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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上海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与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钱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学X、被告金钱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办公室进行室内装修。在原告交与被告的施工说明(一)第五项中包含了工程的消防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被告在明知其不具备消防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对原告的办公室进行了消防设施施工,后由被告施工的工程被上海市**防支队责令整改,导致原告现在需要将办公室一层顶部及二层部分地面拆除(对一、二层之间的钢结构进行符合消防要求的油漆喷刷)并重新装修。现原告正在对办公室进行消防设施整改及二次装修,总费用为128,799.09元,其中扣除防火材料费61,110元后的二次装修费用总计为67,669.09元,已支付相关单位预付款77,267.45元。工程预计需要3个月,将损失办公室租金75,000元。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67,669.09元;2、被告赔偿二次装修期间办公室租金损失75,000元(30万/年,计三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金钱X公司辩称:相关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与被告无关。理由:系争合同约定钢结构仅作防锈处理,没有要求防火处理,预、决算中也未包含防火处理费用;根据结算单,系争工程与消防有关的部分只是安装喷淋、拆装探测器和调试费三项;按照消防局的相关通知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对钢结构的消防质量进行验收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造成目前结果的责任在于原告没有及时对工程进行检测。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上海市莲花南路15XX弄1X号40X**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范围为全部图纸设计装修内容(以预算书项目为准)。嗣后,原告另提交给被告《施工说明(一)》,其中载明:本建筑装饰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防火防腐和防虫处理;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要求,在本装饰工程设计中积极采用不燃性材料和难燃性材料,所有隐蔽木结构部分表面必须涂刷一级饰面型防火材料……;钢结构表面须刷红丹防锈漆作防锈处理,螺栓、螺母、垫圈等宜选用不锈钢件,预埋铁件表面须作热浸镀锌防腐处理等。随后,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被告根据原告要求进行了部分消防设施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09年1月入驻。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公司,系工程所在地的承租方)出具了《上海市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搭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责令立即改正。原告现就诉请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东**司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莲花南路15XX弄1X号40X室房屋出租给东**司作办公用房;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年租金30万元等。嗣后,东**司支付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30万元。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东**司签订《租房协议之补充条款》约定:接原告通知自2011年3月起对房屋进行消防整改及二次装修,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协议:装修期内东**司将搬离上海市莲花南路15XX弄1X号40X室的物业,原告不得收取该期间的租金;如装修期超过3个月而导致东**司不得使用该物业,东**司有权按原协议提出索赔等。

再查明:被告金钱**公司曾为与原告王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法院)【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1号】,金钱**公司要求王X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余款167,000元及消防设施整改费14,865元,王X亦反诉要求金钱**公司支付材料款71,055元及赔偿延期完工损失21万元。该案审理中,金钱**公司以其不具备消防设施施工资质及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在合同内为由,撤回了要求王X支付消防设施整改费的诉讼请求,王X则增加要求金钱**公司赔偿消防设施整改损失的反诉请求。闵**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钱**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7,000元;二、驳回王X的反诉请求。判决书另载明:关于消防设施损失一节,因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在装修合同之内,且王X也未提出具体的损失依据及金额,该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宣判后,王X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对系争工程中因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所造成的整改费用进行司法审价。沪**司出具了《司法审价报告》,结论为:本案工程审计造价为32,524元。沪**司审价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如果需要保护家具、电器,在上述金额上增加207元;本案工程工期大约1个月左右。

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5万元。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施工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民事判决书、租房协议及补充条款、发票、司法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除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外,另就消防设施工程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被告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关于被告是否应对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一节,应认为,在《施工说明(一)》中载明了本建筑装饰工程所使用的材料应按设计要求进行防火防腐和防虫处理,且被告作为钢结构和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方,理应知晓相关消防安全要求并在实际施工中对钢结构进行防火处理。因此,被告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责任。而原告作为发包方对于被告是否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未尽到审核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对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本院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一节,经沪**司审计,造价为32,524元。另考虑到整改施工中确可能需要对无法移走的家具、电器进行保护,故应在32,524元基础上再增加207元。至于原告对司法审价报告中部分工程量、单价、费率及未计算脚手架费用等提出的异议,审价人员已出庭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损失费金额为32,731元,被告应承担26,184.80元。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一节,根据证据可证明租金标准为每月25,000元。对于整改工程所需的工期,原告主张3个月缺乏依据,本院参照审价人员的意见按1个月计算。综上,本院确定租金损失为25,000元,被告应承担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损失费26,184.80元;

二、被告上海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X租金损失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3.38元,减半收取1,576.69元,由原告负担1,072.15元、被告负担504.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负担863.60元、被告负担406.40元;司法审计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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