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邵*X与上海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X与被告上海陆**限公司(以下简称陆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X的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陆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余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X诉称:2009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分公司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承建被告乳山XX碧X国际公寓工程。2010年1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20万元,为被告解决资金困难后,原告进场施工作业。2010年5月20日,双方终止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7月底清偿原告256万元,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承包款256万元、返还预付管理费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85,000元(其中:37万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计至2011年7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39万元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2011年7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原告仅主张利息285,000元,超出部分不再主张)。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确认的利率标准不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则要求利息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陆X公司辩称: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承包协议终止后,双方就工程往来进行了确认并制作了协议,但该协议不是双方结算的依据。工程项目对外主体是被告,原、被告是内部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的职员,不具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只有原告向外垫付了款项后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对于2010年5月20日协议中的钢材款1,697,7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已向供应商上海浙**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出具还款承诺书。另,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分包商、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被告与乳山市东**责任公司签订《银X碧X国际公寓建设项目合同》,由被告承包施工碧X国际公寓1、2、3、4号楼工程。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乳山XX碧X国际公寓工程;原告按实际工程造价的4.5%交纳给被告作为管理费,并在进入施工前3天先行支付总工程造价15万元等。嗣后,原告支付被告管理费20万元,并进场施工。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交由原告承包乳山XX碧X国际公寓工程,因原告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双方承包合同,经双方协商,就原告在工程中前期发生的费用协议如下:一、原告前期确定的钢材供应商自协议生效后终止,前期所供应的钢材经现场清点确认,合计金额1,697,729元;二、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合计37万元;三、现场零星材料及办公用品合计162,420元;四、砂、石、商品砼等材料合计653,555元;五、项目部其他费用合计33万元;六、上述费用除(四)以外合计256万元;七、付款方式:1、256万元分三期支付;2、现场管理人员工资在5月底前支付;3、其余费用分二次在七月底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曾作为被告代表人与浙**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落款加盖被告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付款凭证、钢材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是,鉴于原、被告已就工程结算签订了《协议》,双方仍可参照该协议约定履行。对于协议第一项钢材款1,697,729元,原、被告均确认该款项系欠付**公司的钢材款,因钢材购销合同系被告与浙**司签订,应由被告承担向浙**司的付款义务,而原告又未向浙**司支付过此笔钢材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1,697,729元,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其余款项862,42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相应款项已由其代付或对外应由其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62,42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为原告垫付协议之外的费用,被告可另案向原告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对于管理费20万元,《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按实际工程造价的4.5%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原告实际已进行了部分施工,故应向被告交纳管理费。鉴于目前原告施工部分的实际造价尚无法确定,导致原告应交管理费金额亦无法确定,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管理费20万元,本案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原告施工部分的实际造价确定后再行结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X工程款862,420元;

二、被告上海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邵*X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92,420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60元,减半收取15,580元,由原告负担4,829.80元、被告负担10,7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