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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山**限公司与上海金x大邸房地产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山**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与被告上海金x**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楼宇水箱,被告自2006年6月起陆续欠付工程款317,090元,要求被告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金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公司系被告金**公司开发建造的上海市四平路《金x大邸》屋顶及地下室装配式不锈钢水箱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双方就7、8、9号楼水箱安装工程分别签订编号为20060720号、20061220号、20050801号《上**区金x大邸住宅小区水箱工程合同》,20060720号合同价款为102,400元(7号楼工程),20061220号合同价款为8万元(7号楼工程),20050801号合同价款为358,570元(8号楼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安装结束并经质检站验收合格后,被告应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5%,保修期一年期满后一周内结清余款。2006年、2007年,7、8、9号楼工程陆续完工,被告方时任董事长朱**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应支付7号楼水箱安装工程款182,400元(预留1万元作为质保金)、8、9号楼水箱安装工程尾款134,690元,合计应支付317,090元。2010年9月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工程款317,090元进行确认。2010年9月21日,被告在该函件上盖章确认。

上述事实,有《上**区金x大邸住宅小区水箱工程合同》、《付款申请单》、催款确认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小区水箱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施工安装水箱,现工程已竣工并过保修期,被告理应付清工程款。鉴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317,090元已予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于法有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金x**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山**限公司工程款317,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6.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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