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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上海**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诉被告上海**程公司(以下简称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徐**,被告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诉称,原告系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京**司系滨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开发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的承包人。2009年4月,被告京**司将其承包的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2011年11月工程项目施工完毕,2012年1月2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被告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工工资为17,406,121.8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工人工资71.6万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京**司及金**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1.6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工人工资之日止)。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要求金**司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金**司的诉讼请求,仅要求欠款人被告京**司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程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欠款的事实,相关情况我方也在核查。工人工资是劳务关系,并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应当经过劳动仲裁,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我方和金**司有承包关系,我方是承包人,金**司是业主,也是发包方。我方和原告从目前的材料来看是劳动关系,已经支付的钱款都是我方支付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6日,金**司(发包方、甲方)与京**司(承包方、乙方)就(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签订《(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落款处有金**司和京**司印章、京**司委托代理人邢*签名。嗣后,被告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2012年1月2日原告与京**司签订《滨州**主体结构全面完工结算书﹤2009年-2011年结算报告﹥工程终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为17,406,121.8元。同年1月11日,被告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工人工资柒拾壹万陆千元整。注:上述工资款为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而所产生的工资。特打此条为据。落款有被告人员邢*签名,并盖有上海**程公司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工程项目部的章。后因京**司未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滨州义乌商贸城主体结构全面完工结算书﹤2009年-2011年结算报告﹥工程终结算》、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筑面积确认单、4月-11月点工汇总、8月-11月停工待料汇总及其它、工程签证单、补充协议、《(山东)滨州义乌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安全保证金支付协议、短信来往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滨州义乌商贸城主体结构全面完工结算书﹤2009年-2011年结算报告﹥工程终结算》和欠条要求被告京**司支付原告工人工资71.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工人工资71.6万元;

二、被告上海**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欠款71.6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94.27元,由被告上海**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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