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2年3月初,被告林**经人介绍找到原告,要原告为其找工人到新疆乌鲁木齐为新**大学光纤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并承诺工人吃、住、路费开销由被告承担,双方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和价格。嗣后原告带人前往新**大学按照被告指示和安排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10月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施工内容。经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213,113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付原告80,055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底支付全部款项,但至今仍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80,0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系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涉案工程为新**大学FTTH光纤改造工程的部分工程,地点在新疆乌鲁木齐,业主为新**学,总包方为新疆电信,分包给了上海**限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上海开**限公司,上海开**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被告又找原告要求原告带员前往施工,原告所带人员系被告的施工班组。被告的施工人员系以上海开**限公司名义在现场施工。上海开**限公司未与被告签订过合同,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据被告了解,上海**限公司与上海开**限公司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所称完成的工作量和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均认可,当时承诺包吃住和路费,但因原告招来的7个工人在未完工的情况下离场,故应扣除他们的机票费用16,800元。因上海开**限公司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程量和价格,故在被告得到结算的工程款之前,无法向原告结算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初,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要求原告带员为其到新**大学就光纤改造工程部分工程提供劳务作业,并约定了施工内容和价格,被告承诺施工人员吃住及路费由其承担。嗣后原告带员前往新**大学按照被告指示和安排进行施工,主要施工内容为缆线铺设等。2012年10月,原告班组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施工内容。根据原告带员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双方的约定价格,被告应付原告213,113元,其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33,058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李*等人新**大学工程款:过完春节后结清全部余款。”

审理中,原、被告均称原告班组人员由原告找来并进行管理,其班组人员不和被告发生工作关系,被告指示施工内容后由原告安排班组人员施工,施工的工具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主张的工资系根据原告带员完成的工作量以及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计算,工资由被告发给原告后,再由原告与班组人员结算。被告手下同时有其他班组在进行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已按约完成相应劳务作业,被告书面承诺在2013年春节后支付工程款,现其对由原告班组完成的工作量及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亦无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认为上海开**限公司未认可被告提交的工作量,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因被告与其分包转包人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涉,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应扣除机票费用16,8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80,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