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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朱**、蒋**、左*、朱**、上海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济南申**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司)、上海芳**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司)、上海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蒋**、左*、朱**、申**司、芳**司、枫**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08年12月17日,业主上海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杨浦区铁**楼东×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由于乙方陆**和丙方朱**所发包的工程,不能履行合同,导致本工程无法正常进行,后由承包方高**同业主达成如下协议:1、业主承担高**所发生的水电安装工程款;2、决算金额:暂定为玖拾万元整,再有伍万元作为后补;3、业主和高**双方协商同意,所发生的工程款按期付款至2009年底止;4、工人工资在2009年1月20日前支付20万元;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之后,迎**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来作为业主的迎**公司和实际使用水电安装工程的上海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在2009年12月底之前分别注销工商登记,迎**公司的股东被告朱**、蒋**在注销登记文件上签字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东**司的股东被告蒋**、左*在注销登记文件上签字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朱**是朱**的父亲、左*的丈夫,迎**公司和东**司都是由朱**实际投资经营。2009年8月26日,朱**以实际投资人的身份加上其实际投资的部分公司与被告联**司签订一份《终止租赁协议》,将原告承包的同×大厦3楼东**司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及其他部分财产,以2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联**司,将东**司全部装潢财产无偿转让给联**司,联**司为他人逃避债务而在其转让的财产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参与转让,存在主观过错。随后,被告方于2009年10月27日注销了东**司,于2009年12月15日注销了迎**公司。因工人讨要工资向政府请愿,杨浦区四平街道2008年底为被告方*付20万元,2009年底代付10万元。至今被告方*欠原告65万元工程款未还。2010年3月9日,原告找不到被告方人员,只好报案,因其他材料商已经在杨**支队报案未以刑事案件处理,由虹**院进行了民事判决。现在工商登记档案中进一步查出,朱**于2008年9月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转账621万元、蒋**缴款69万元进入迎**公司增加注册资金,在第二天变更登记的当天,从迎**公司的账户直接抽逃至被告申**司账户590万元,抽逃至被告芳**司账户135,000元,抽逃至被告枫**司的前身上海高**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瞻公司)70万元。在2008年9月3日当天高瞻公司更名为枫**司,其将注册资金100万元股权计价1000元转让给他人。上述参与转移财产和抽逃注册资金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一、被告朱**、蒋**、左*、朱**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5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联**司、申**司、芳**司、枫**司对上述债务在参与财产转移和抽逃注册资金数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联**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迎**公司为承揽关系,联**司与迎**公司为租赁关系,联**司作为出租方,从合同之诉来看,联**司完全不是合同相对方,故不应作为被告。如果从侵权角度看,首先要存在侵权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上述事实。在迎**公司与联**司的租赁关系中,迎**公司拖欠联**司2,147,202元,双方就此达成终止租赁协议并无不当,故不存在转移财产的问题。其次,联**司完全不知道原告的存在,至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法知晓,故不存在所谓的共同恶意转移。再次,四平街道支付工程款一节,联**司从不知晓亦不能从证据中看出,即便存在该事实,也不应认为联**司转移财产。综上,原告将联**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

被告朱**、蒋**、左*、朱**、申**司、芳**司、枫**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与迎××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约定:杨浦区铁**楼东×大酒店水电安装工程,由于乙方陆**和丙方朱**不能履行合同,导致工程无法正常进行,由原告同迎××公司达成协议:迎××公司承担原告所发生的水电安装工程款;决算金额暂定为90万元,再有5万元作为后补;工程款按期付款至2009年底止等。嗣后,迎××公司未按约付款。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取得30万元。原告因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朱**、蒋**系迎**公司股东。2008年9月2日,为新增迎**公司注册资本,朱**将621万元汇入迎**公司账户,蒋**将69万元汇入迎**公司账户。2008年9月3日,上海**事务所受迎**公司委托出具《验资报告》,其中载明: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万元,后由全体股东新增注册资本690万元,变更后朱**出资6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0%,蒋**出资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700万元;经审验,截止2008年9月2日,迎**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新增实收资本690万元,变更后公司的实收资本为700万元。同日,迎**公司转账给申**司590万元,转账给芳**司135,000元,转账给高**司(后更名为枫×公司)70万元。

2009年12月14日,由朱**、蒋**组成的迎**公司清算组出具《上海迎**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朱**、蒋**同时作为股东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全体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9年12月15日,工商管理部门准予迎**公司注销登记。

被告蒋**、左**×公司股东。2009年10月22日,由蒋**、左*等组成的东**司清算组出具《上海东**限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其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蒋**、左*同时作为股东在报告上签字确认:全体股东确认上述清算报告,并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09年10月29日,工商管理部门准予东**司注销登记。

2008年7月11日,被告联**司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联**司将本市铁岭路×号3楼整层出租给上海**有限公司。2009年8月26日,联**司(甲方)与上海**有限公司(乙方)、东**司(丙方)、上海**限公司(丁*)、上海**限公司(戊方)、朱**(实际投资人)签订《终止租赁协议》,约定:“各方就终止2008年7月11日签订的租赁上海市铁岭路×号3楼整层房屋租赁合同达成如下条款:租赁合同签署人为甲、乙方,实际使用人为丙方,故三方确认于2009年8月10日终止房屋租赁合同;乙、丙、丁、戊方的实际投资人为朱**,各方自愿对终止房屋租赁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丙、丁、戊方尚欠房租、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共计2,147,202.10元;丙方的三楼资产折价为250万元充抵上述欠款,结余款项由甲方向乙、丙支付;上述结余款项支付时间、方式须在丙方办妥工商注销手续后三日内由甲方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于2009年12月31日付清;因乙方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终止后,三楼添附物或其残值以及所留的装潢归甲方所有,不必给予乙、丙方补偿;本协议签订之前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丁、戊方共同承担,丁*与实际投资人朱**以各自的财产和房屋分别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负清偿责任。丁*与其实际投资人应当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与甲方无关。”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工商资料、银行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迎**公司与原告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协议》后,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经相关部门协调,原告已取得30万元,迎**公司还应支付原告65万元及相应利息。东**司与迎**公司是关联公司,也是系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故东**司就上述65万元及利息亦应承担付款责任。朱**、蒋**作为迎**公司股东、蒋**、左*作为东**司股东,在公司进行清算时,对已知的原告债务并未予以清算,相反还在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主观上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恶意,行为上存在重大瑕疵,可认定为虚假清算,故朱**、蒋**、左*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朱**作为东**司实际控制人,也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对于联**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联**司接收东**司相关资产,系抵销东**司欠付其房租等费用,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联**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缺乏依据。至于联**司是否尚有结余款支付东**司,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故原告要求联**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申**司、芳**司、枫**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迎**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是由朱**、蒋**将款项汇入公司账户,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司、芳**司、枫**司代垫资金的事实,仅凭迎**公司将相关款项转账给申**司、芳**司、枫**司的事实,即要求申**司、芳**司、枫**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原告相关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公司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蒋**、左*、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工程款65万元;

二、被告朱**、蒋**、左*、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高**逾期付款利息,以65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高**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朱**、蒋**、左*、朱**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朱**、蒋**、左*、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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