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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限公司与上海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与被告上海美**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至x酒**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东*、被**公司和第三人至**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30日及4月27日签订二份《工程合同》,该二份合同均为包工包料和固定价,超报价书范围,按双方签证,施工地址均为本市四川北路美x酒店多伦路店。3月30日合同为热水管道改造工程,合同总价为228,000元,工期为2010年3月31日至4月2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10%,材料设备进场付20%,工程完工一半付30%,验收合格付90%,验收合格满二年付尾款10%,原告认购美x酒店1万元消费卡抵工程款。4月27日合同为地下室1-3层管道改造工程,合同总价14万元,工期为2010年4月27日至5月5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50%,验收合格付95%,验收合格满一年付尾款5%,原告认购美x酒店1万元消费卡抵工程款。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增加项目金额83,392元。上述工程均按期竣工,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及5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美x酒店多伦路店于2010年5月18日营业。上述工程款合计451,392元,被告仅支付235,522元(含13,000元消费卡)。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5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211,751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88,951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本案系争的两份合同系两个独立的合同,应当分案审理。2、原告诉称的增加项目,不属于上述两份合同的内容。3、原告一直没有报验收,被告也无法对工程进行验收。4、系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为第三人,第三人成立于2010年5月12日,在筹建时由被告代签合同,第三人成立后相关合同实际由第三人履行,原告开具的发票可以证明付款人实际是第三人,被告代付的10万元预付款是现金,之后也到第三人报账。6、第三人由于原告一直未及时完工并报验收,故只能在2010年8月15日开始使用,此后因施工质量问题发生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还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未按时完工的违约金。因此,本案被告应当是至**公司,且至**公司有权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按期完工违约金以及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

第三人至**公司述称:第三人需在四川北路经营酒店业务,因为当时还未办理完毕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所以由被告代第三人以美x酒店多伦路店的名称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相关工程款项由第三人支付,原告也以向第三人开具工程费发票的方式实际认可。第三人从未认可过原告诉称的增加工程项目,增加项目并非是两份合同的增加内容,也未实际竣工验收,故对原告诉称的增加项目和金额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按时向第三人交付完工的工程项目,经催促无效后第三人于2010年9月只能先使用系争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施工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经多次通知原告,原告未履行保修义务,导致第三人向因工程质量受到损害的其他单位赔偿了94,237.01元。第三人现参加诉讼不能行使向原告提出反诉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与第三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争议。另,两份工程合同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将两份合同以及与合同无关的增加工程一并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美x酒店(多伦路店)热水管道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228,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10%,材料设备进场付20%,工程完成一半付3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0%,尾款10%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满二年时一次付清;在报价书范围内,工程款为固定价,超过报价书范围,双方签证后有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另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美x酒店(多伦路店)地下室1-3层热水管和冷水箱管井内水管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4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50%,工程完成验收合格付至95%,尾款5%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满一年时一次付清;在报价书范围内,工程款为固定价,超过报价书范围,双方签证后有效等。2010年4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此后,第三人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10,463元。另外,被告以消费卡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万元。原告收款后分别开具了发票,发票付款方均记载为第三人。因工程业已竣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0年5月12日成立。第三人曾将美x酒店(多伦路店)风口安装等工程(即原告诉称增加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嗣后,第三人支付原告工程款15,059元(其中3,000元系以消费卡形式支付),原告开具了发票,发票付款方均记载为第三人。

再查明:就原告施工质量造成损失一事,第三人曾致函原告交涉,其中载明:“到现在为止,工程未进行正式验收,贵方口头承诺工程无质量问题。酒店现已投入运行,在近期运营中,多次出现水管爆裂的严重工程问题……”。函件附件亦载明:“10.05.29,M层热水管爆裂……。”

庭审中,原告坚持仅要求美**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测量师公司)对增加项目工程进行司法审价。第一测量师公司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增加项目的工程造价为64,214元。鉴定人员在出庭接受质询时表示,增加项目与两份工程合同没有关联。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现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当事人之间结算付款并未区分二份合同,故原告将二份合同所涉工程款一并起诉,亦无不当。但是,对于原告诉称的增加项目,首先,该些项目与二份合同并无关联;其次,在原告就增加项目提交的报价书中,有一份是由第三人盖章确认,故可认为该些项目系第三人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份合同所涉工程是否竣工。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但是根据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出具给原告的函件反映,在2010年5月29日前工程已投入使用,故本院酌情确定二份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0年5月29日竣工。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现原告已收取款项总计235,522元,依据证据可认定其中220,463元系支付二份合同内的工程款,被告尚应支付147,537元。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限公司工程款147,537元;

二、被告上海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117,737元为本金,自2010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2,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30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84.23元,减半收取2,342.12元,由原告负担655.79元、被告负担1,686.33元;审价费2,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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