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XX与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XX与被告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上xx学为被告、上海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x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XX、上xx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第三人妙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XX诉称:郑XX因在长xx海冶金工地施工需要,与潘XX于2008年5月10日拟定《工程周转材料及设备租售协议》(以下简称《租售协议》)一份,约定:由郑XX向潘XX承租钢管26.73吨、扣件6,500个,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钢管租金为每吨每月120元,扣件租金为每个每月0.27元;潘XX向郑XX转让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弯曲机、电线电缆400米),转让费为6万元;郑XX应对所租钢管、扣件妥善保管,不得随意切割和损害,归还时如有弯曲、变形、损坏、丢失等应进行维修及赔偿等。协议拟定后,潘XX即于2008年5月11日将协议中郑XX所需钢管和扣件及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等发货到工地,郑XX于2008年7月28日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实际掌控以上钢管、扣件和机械设备。2008年8月11日,潘XX、郑XX一致确认:机械设备由转让变更为租赁,机械设备内容由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弯曲机、电线电缆400米变更为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租金为每天246元。但是,郑XX仅支付钢管和扣件租金至2008年7月31日,支付机械设备租金至2008年8月31日,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潘XX了解长xx海冶金工地完工后,多次电话联系郑XX,要求郑XX归还钢管、扣件和机械设备并支付租金。但郑XX不予归还,并且擅自将钢管、扣件和机械设备运到其他工地使用,也不支付租金。故起诉要求:一、郑XX支付钢管租金121,888.80元;二、郑XX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钢管租金(按26.73吨计算,每吨每月120元);三、郑XX归还钢管26.73吨(价值136,323元);四、郑XX支付扣件租金66,690元;五、郑XX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扣件租金(按6,500个计算,每个每月0.27元);六、郑XX归还扣件6,500个(价值45,500元);七、郑XX支付机械设备租金273,060元;八、郑XX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机械设备租金(按每日246元计算);九、郑XX归还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价值6万元)。审理中,潘XX表示因上xx学在《协调会记录》上承诺支付相关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故变更诉请要求:一、二被告共同支付钢管租金121,888.8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钢管租金(按26.73吨计算,每吨每月120元);三、二被告共同归还钢管26.73吨,如无法归还则按136,323元折价赔偿;四、二被告共同支付扣件租金66,690元;五、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扣件租金(按6,500个计算,每个每月0.27元);六、二被告共同归还扣件6,500个,如无法归还则按45,500元折价赔偿;七、二被告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金273,060元;八、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机械设备租金(按每日246元计算);九、二被告共同归还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如无法归还则按6万元折价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郑XX、上xx学辩称:潘XX和郑XX均不是适格当事人,潘XX系代表妙**公司、郑XX系代表上xx学签订的《租售协议》。《租售协议》已在双方签订的《协调会记录》中声明作废,不能作为潘XX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潘XX主张的租赁合同关系不真实,妙**公司是接受上xx学委托对工程进行施工和管理,由妙**公司自带设备,工程完工后设备等由妙**公司带回。系争钢管、扣件、机械设备从没有交付给二被告使用过。考虑到妙**公司是向他人租赁钢管、扣件、机械设备,所以上xx学在《协调会记录》中同意承担部分使用费。上xx学现已足额支付妙**公司工程款和使用费。潘XX主张租金以及设备价值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妙x公司述称:本案系争的钢管、扣件系潘XX向上**程功柏钢模服务站租赁而得,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等机械设备系潘XX所有,所以本案系争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有关法律权利由潘XX主张,与妙x公司无关。其余意见同原告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上xx学与妙**司达成口头协议,上xx学将其承包的x海**公司脱硫系统土建工程发包给妙**司施工。嗣后,妙**司进场施工。2008年6月14日,上xx学与妙**司签订了《x海**公司脱硫系统土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其中约定:上xx学承揽的土建工程委托妙**司进行部分工程施工;本协议自2008年5月2日至2008年6月14日止,本协议所涉及的费用见双方共同确认的清单,清单所涉及的妙**司购买的所有物品属上xx学所有,妙**司应按上xx学要求及时移交给上xx学,总的工程量为1,018,109元;至2008年6月14日止,双方已无任何工程的业务关系等。同日,潘XX代表妙**司、郑XX代表上xx学签订《x海**公司脱硫系统土建工程建设和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其中约定:上xx学承揽的土建工程委托妙**司进行部分工程的施工和施工管理,自2008年6月15日起,总的已完成工程费用为718,119元和日后施工管理费用为30万元;自2008年6月15日起,上xx学负责提供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妙**司在管理过程中应保证施工质量;妙**司应按与上xx学共同确定的施工进度实施土建工程;为配合施工进度,抓好施工质量,妙**司应按上xx学提供的结构和建筑图纸确定正确的施工方案;妙**司应注重施工安全,负责施工质量、施工进度和施工安全等有关协议,保证工程安全、快速、高质、高效的进行等。此后,双方按《工程合同》和《管理协议》的约定履行。

2008年7月28日,郑XX(乙方)代表上xx学与潘XX(甲方)签订《租售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等工程周转材料;钢管租金按每吨每月120元计算,扣件租金按每个每月0.27元计算,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弯曲机、电线电缆400米,转让材料见实际清单)转让费6万元;乙方向甲方租用的材料应在长xx海冶金工地上使用;租赁时间为2008年5月11日起至乙方归还为止;租金由材料出库之日起开始计算,至材料归还甲方之日止结束等。2008年8月5日,工程建设方召开协调会并形成《协调会记录》,载明:“2008年8月5日下午6点,x海林助理等就土建工程问题召集双方(上xx学郑XX、土建施工方*XX)进行协调,并达成如下共识:对于双方此前签定协议约定的30万元费用指的是至整个土建工程完工的费用,管理人员的工资在30万元中开支,付款按原有合同进行;设备租金按福州当地租金为准,具体金额由x海进行认定,由上xx学负责支付;至7月31日钢管和扣件的租金13,565元,7月31日以后的租金按实际天数进行核算,由上xx学支付。原租赁协议作废。工程结束后,如发现钢管和扣件缺损的,双方各承担50%的费用,单价以福州当地的市场价格为准(埋在筒体基础内的钢管和扣件由上xx学负责);所租赁的设备和钢管运回上海的费用,按实际开支双方各负担50%;潘XX负责土建工程的管理和质量,土建工程按x海与上xx学的协议为准,若由于上xx学和天气的原因造成工期延后的,与潘XX无关;如果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上xx学未支付上述费用,x海有权扣除相应款项,直接支付给潘XX”等。潘XX和郑XX在该份《协调会记录》上签名。

2008年8月11日,潘XX向上xx学出具《工程款结算单》,载明:“由我方管理承建的福建x海烧结器烟气脱硫工程前期经贵方与我方及x海冶金共同协商确认的费用如下:一、设备租赁及周转材料56,877元;二、协调会所确认钢管、扣件5月11日-7月31日租赁费及其他费用28,865元。总计85,742元。清单见附件。”郑XX签收了该份结算单并注明“具体天数再谈”。二份《附件》中分别载明:“搅拌机、钢筋弯曲机、钢筋切断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246元/天……设备租赁结算至8月31日,等工程完工、设备归还后,按实际天数结算”、“5月11日-7月31日钢管、扣件租金13,565元……8月1日至完工,钢管、扣件归还后,按实际租用天数另行结算,回上海费用按实际各承担一半,另行结算”。上xx学分别于2008年8月16日及31日支付潘XX共计6万元。2008年9月27日,系争土建工程竣工。次月8日,土建工程进行了验收。*XX于2011年9月22日就诉请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9年5月25日,妙**司为与上xx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院),妙**司诉请要求上xx学支付工程款项等合计388,446元。在2009年7月2日的庭审中,妙**司表示:该案仅主张土建工程款268,119元(总工程款1,018,119元减去已付工程款75万元),租售协议的相关补偿另行主张,故变更诉请为要求上xx学支付工程款268,119元。2009年7月22日,宝**院一审判决上xx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妙**司工程款268,119元。该判决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工程合同、管理协议、租售协议、协调会记录、工程结算单及附件、收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潘XX与妙**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同时结合妙**公司的陈述,潘XX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郑XX在工程中是作为上xx学的代表,《协调会记录》中也明确由上xx学支付相应租金,故应认为郑XX相关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上xx学承担。关于潘XX要求归还钢管、扣件、机械设备一节,首先,根据《协调会记录》中的约定,《租售协议》业已终止;其次,根据《管理协议》的约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上xx学负责提供的是施工人员和建筑材料,妙**公司实际仍参与了之后的施工管理。因此,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潘XX曾将钢管、扣件、机械设备转交给上xx学,该些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等实际仍由妙**公司控制和使用,故上xx学只需根据《协调会记录》的约定承担相应租金,而不应承担归还义务。关于潘XX要求支付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租金一节,潘XX作为权利人理应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力,根据《协调会记录》等,可确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自系争土建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潘XX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故本案诉讼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支付钢管租金121,888.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钢管租金(按26.73吨计算,每吨每月1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归还钢管26.73吨,如无法归还则按136,323元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支付扣件租金66,6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扣件租金(按6,500个计算,每个每月0.2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归还扣件6,500个,如无法归还则按45,500元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支付机械设备租金273,0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日止的机械设备租金(按每日246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原告潘XX要求被告郑XX、上xx学共同归还机械设备(混凝土搅拌机、钢筋切割机、钢筋弯曲机、砂轮切割机、机电锯),如无法归还则按6万元折价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834.62元,减半收取5,417.31元,由原告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