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潮x公司)与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中旬就松江区x鑫百货外墙改造亮化工程签订《项目合同》。嗣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426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签订《项目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松江区x鑫百货外墙改造亮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12月24日,于2010年1月31日前完成;整个工程的安装费用(灯具安装工程费除外)由被告负责先行投资实施;双方初步确定,灯具规格及数量、灯具价格含灯具安装工程费以3%计见附表,合计总价为76,425元。原告现就诉请事宜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没有证据证明工程是否实际完工以及最终的决算价格。因此,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426元,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上海**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42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71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