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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发展总公司与上海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市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上海骏**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兴,被告骏**司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2008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上海骏x国际财富广场地下室外墙及底板堵漏防渗工程。合同约定,渗漏裂缝堵漏防渗单价为275元/米,渗漏点堵漏防渗单价为55/点。同时注明表列施工工作量为估算,结算时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自2008年9月至2010年3月,原告共进行六个批次的堵漏防渗施工,圆满完成分包任务。工程确认单显示原告施工量远远超过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工程价款已达1,103,404.5元。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该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2日、2009年11月27日、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703,404.50元;2、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骏**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单价和工程量均不认可。合同单价的约定是基于很小的工程量,现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远远大于合同约定工程量,故合同外工程款应按照市场价以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了原告应收工程款,对此被告保留诉权。故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工程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将上海骏x国际财富广场地下室外墙及底板堵漏防渗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渗漏裂缝堵漏防渗,单价为275元,施工量为100,合同金额为27,500元;渗漏点堵漏防渗,单价为55元,施工量为200,合同金额为11,000元;上述施工工作量为估算,结算时按被告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堵漏工程施工前由原、被告、监理、总包单位对渗漏点和裂缝进行工程量确认后再进行施工,未经原、被告、总包、监理确认过的渗漏点和裂缝,若原告擅自施工不予计算;工程量确认标准为,渗漏点按200㎜直径范围计算一个注浆孔,若在200㎜直径内增加注浆孔则原告不另收费,渗漏裂缝两端各延长200㎜作为计算长度范围,注浆孔按200㎜均布,若在200㎜范围内需增加注浆孔则原告不另收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支付方式为堵漏工作完成后且经被告、总包、监理验收通过后,被告一次性支付95%结算款,余下5%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且履行了保修责任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决算书,决算金额为1,103,404.50元,决算书所附工程量确认单等均为复印件。嗣后,被告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送交上海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进行审价。2012年1月14日,大**司向被告出具《业务联系单》,其中载明:合同内的工程量:渗漏点200点、单价55元/点,裂缝注浆100米、单价275元/米;合同外的工程量是按工程量确认单计量,单价按市场询价审核,渗漏点按30元/点、裂缝注浆按100元/米;结果如下:施工单位送审金额1,103,404.50元,初审金额分为合同内和合同外,合同内38,500元、合同外308,189元,合同内外合计346,689元,净核减额756,715.50元。2012年2月3日,被告致函大**司,表示:关于骏x国际财富广场地下室外墙及底板堵漏的单据中,对于只有沙x签字没有唐**签字的单据我司不认可,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我司最多只能对合同约定的负责人唐**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给予认可,我司没有委托沙x签字,沙x也无权签字,且该员工早就离职,堵漏单位提供的单据有沙x离职后人为编撰之嫌;我司对于同一个漏点重复堵漏按合同约定不应该重复计算费用,堵漏单位大量把重复堵漏的费用重复计算,且其伪造的工程量确认单太多,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差距太大,显然与事实不符。因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原告现就讼争事宜诉至本院。

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对**海骏x国际财富广场地下室外墙及底板堵漏防渗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联合公司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合同中渗漏堵渗工程量为100米,单价为275/米。合同中渗漏点堵渗工程量为200点,单价为55/点。根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约定汇总的工程量为3,496.19米、1,766点。根据被告主张的工程量确认单中已包含合同约定两边各延长20mm的工程量为2,724.99米、1,766点。水泥防水浆注浆的综合单价为160/米、93元/点。原告主张的水溶性聚氨酯进行堵漏的综合单价为370元/米、218元/点。鉴定报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出具的,供法院参考。若法院无法判定此资料的真实性,鉴定报告将无从参考。”联合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时表示:由于是隐蔽工程,通过现场无法计算工程量。

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交付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均是复印件,从未交付原件。原告现仅能提供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业务联系单、函件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常理而言,确认合同外工程量的确认单原件应在施工方处,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系争的工程量确认单原件是在被告处。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确认单复印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又无法提供原件,联合公司亦无法通过现场计算工程量,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系争工程造价,由于缺乏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至于被告将原告提交的决算书交**公司审价的行为,并不能视为被告对决算书中的确认单复印件予以认可,况且被告在给大**司的函件中也曾就确认单真伪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上海市建**发展总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骏**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3,404.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上海**技发展总公司要求被告上海骏**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1,648.73元,减半收取5,824.37元,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1,0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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