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行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于2008年10月为原告在上海市莲花南路××弄××号407室装置了一套感烟探测器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的室内消防设施(以下简称感烟报警和喷淋系统)。2009年1月完工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法对该设施进行验收。此后该感烟报警和喷淋系统已被房屋的承租方检测不合格,支出检测费2,500元,并被上海**消防支队勒令整改并处罚款5,000元。原告认为上述损失都是被告不合格施工造成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检测费2,500元和行政罚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辩称,被告是在2008年进场施工进行装修的,做消防系统的改造是经过原告允许的,并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各自委托机构进行消防鉴定。工程完成后原被告双方产生结算纠纷,已经在法院进行了三次诉讼,对消防改造的问题已经得到了法院的处理,被告该承担的责任都已经承担了。消防工程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多年来未提过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王*与金**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王*将上海市莲花南路××弄××号**B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金**司施工。在施工中,金**司根据王*要求对包括感烟报警和喷淋系统在内的部分消防设施进行了改造和施工。工程完工后,王*于2009年1月入驻,此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0年3月19日,金**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法院)起诉王*,要求王*支付上述工程的工程余款167,000元及消防设施整改费14,865元,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号。王*亦反诉要求金**司支付材料款71,055元及赔偿延期完工损失21万元。该案审理中,金**司以其不具备消防设施施工资质及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在合同内为由,撤回了要求王*支付消防设施整改费的诉讼请求,王*则增加了要求金**司赔偿消防设施整改损失的反诉请求。闵**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责令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7,000元;驳回王*的反诉请求。判决书载明:关于消防设施损失一节,因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在装修合同之内,且王*也未提出具体的损失依据及金额,该案中不予处理。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向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系工程所在地的承租方)出具了《上海市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搭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责令立即改正。

2011年4月,王**本院提起诉讼,表示金**司所做消防施工不合格,导致其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被迫对办公室进行消防设施整改及二次装修,由此要求金**司赔偿因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和装修期间租金损失,案号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号。本院于2011年11月作出判决,明确,由于金**司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确认双方的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因钢结构未作防火处理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由金**司承担80%,王*承担20%,判决责令金**司赔偿王*损失26,184.80元,租金2万元。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金**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王*亦进行了重新整改及二次装修。

2012年3月8日,东**司委托上海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公司)对上海市莲花南路××弄××号407室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综合评定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资料,所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项目不合格。东**司先行支付了2,500元检测费,随后由王*支付了2,500元给东**司。

2012年7月,金**司向闵**法院起诉王*,要求王*支付消防工程的工程款14,865元,案号为(2012)闵**(民)初字第1×8号。王*提起反诉,表示因金**司施工的感烟报警和喷淋系统不合格,要求金**司拆除不合格的消防设施,赔偿重新装修费、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以及2,500元的消防检测费。闵**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根据可×公司的检测报告,金**司施工的感烟报警和喷淋系统确实存在部分瑕疵,而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对金**司主张的施工费应予以适当酌减,确定为1万元;王*对房屋进行了钢结构相关的消防整改和二次装修,必然对该案所涉消防整改项目(即感烟报警和喷淋系统)造成影响,且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对涉案房屋消防系统的检查,未针对喷淋头、感烟探测器提出整改要求,故对王*要求金**司赔偿损失的要求不予支持,判决确认双方就上海市莲花南路××弄××号407室消防设施整改项目而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责令王*支付金**司消防设施整改项目工程款1万元,驳回王*的反诉请求。一审宣判后,王*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2年12月,王*向上海市闵行区公安消防支队申请上海市莲花南路××弄××号407室的消防验收。12月5日,该消防支队向东**司出具整改通知书,依据可**司的检测报告,认定房屋的消防设施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并于12月7日向东**司作出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该罚款由东**司先行支付,此后由王*向东**司支付了该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消防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收据、现金收据、(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2012)闵**(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12)闵**(民)初字第1×8号案件中,已经将要求被告赔偿检测费2,500元作为反诉请求之一提出,并已经过法院判决处理,依法不得重复起诉,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处理。在上述案件中,原告已主张过被告施工的感烟报警与喷淋系统不合格,并通过反诉提出了一系列的赔偿请求。前审法院斟酌了工程质量问题与双方过错程度后,已对被告的工程款予以酌减,其中包含了质量赔偿之性质,对原告另行提出的赔偿请求均未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行政罚款,发生于2012年12月,距离原告在2009年初实际入驻使用涉案房屋已经过三年,并且原告在此期间已对涉案房屋进行过消防整改及二次装修,必然对本案所涉感烟报警与喷淋系统造成影响。故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施工瑕疵与导致行政处罚的设施问题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另一方面,原告在根据可×公司的检测报告,已明知感烟报警与喷淋系统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不经整改而直接申请消防部门验收,故意寻求处罚,系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有悖于诚信,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行政罚款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被告上**有限公司赔偿行政罚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