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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鲁**限公司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鲁**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司)与被告周**、上海厚**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律师,被告周**、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广灵一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三、四层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公司,该工程自2012年11月24日开工,于2013年1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固定价65万元。自合同签订后,被告周**负责实施工程,并以其个人名义同原告进行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工程施工后不久,原告与被告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广灵一路XXX号第五层的装修工程也由被告施工,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约定价款为固定价17.5万元。

2013年3月30日,广灵一路XXX号第三、四、五层的改建工程竣工,工期延误60天。被告周**承诺的装修栏杆、楼梯部分,直至竣工后都未进行施工,原告无奈只能自行施工。2013年7月1日被告周**至原告处,以跳楼相威胁索要工程款,原告无奈之下支付了被告周**18万元工程款。原告共向周**支付工程款85.5万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价款。因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结算均为被告周**,被告厚杰公司只是起借名作用。故起诉要求:被告周**赔偿逾期竣工损失124,700元(计算方法为2013年1月18日至3月18日原告房屋出租的可得利益,具体可由法院酌定)、原告自行完成被告周**未施工部分费用30,700元、被告周**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系争房屋三楼和四楼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月18日,工程为固定总价65万元,三、四层从2012年11月24日开始施工。施工了一个多月左右的时候,原告表示五楼的装修也让我做,但是没有就五楼的装修签订施工合同,对五楼的工程款双方协商:如果原告负责管我们工人的伙食饭,工程款17.5万元;不管伙食费,工程款18.5万元,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管五楼的伙食费,因此应当按照18.5万元计算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款。五楼还有增加的工程,要重新计算工程款。原告要求五楼的工程与三楼、四楼一并竣工,我表示来不及,要求将三楼至五楼的竣工日期一并延长,原告也同意了,双方口头约定同意三到五楼的整体工期延长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2月7日我将所有装修部位房间的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取钥匙的时候装修的房间都已经竣工,房间外部的整体装修在2月28日都竣工了,还有遗留了一些零星的修修补补的事情没有做完。我合计收到工程款85.5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厚**司辩称,因为与原告及周**都认识,原告不放心与个人签合同,所以我司就在合同上盖了个章,整个工程都是周**施工并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三、四楼工程款为65万元,五楼工程款协商我参加了是17.5万元,是否谈到伙食费我已离开不清楚。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即2013年1月18日我也到场了,当时三、四楼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包括阳台玻璃窗前加装护栏、部分房间门未安装,垃圾未清理,双方也就未完工部分开列了清单,周**签字确认了。1月23日周**和我说合同内工程款原告已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未付,后来原告打给周**3万元。2月7日周**确实将钥匙交给了原告。我方认为所有的工程款均已结清,周**如认为有增加项目的应当要有原告的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市广灵一路XXX号三、四楼改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厚杰公司施工,范围为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工程质量为一次性验收合格,工期自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1月18日竣工,合同价款65万元(固定价);周**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第四条同时约定,若乙方工期迟*的,甲方为此催促、要求或者另行指定竣工日期的,不能视为变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也不能免除乙方之前及之后的迟*竣工责任。除非双方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并加盖甲方公章,否则不能变更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迟*竣工甲方损失为:首先甲方无法使用房屋,其次甲方需向出租方双倍支付房租。如果因为乙方原因造成迟*竣工,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损失。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由被告周**个人负责施工并与原告结算相应的工程款。三、四楼施工约一个月后,原告表示五楼工程也由周**施工,但未对此签订书面合同,对于五楼工程款17.5万元原告认可,但认为如五楼工程与三、四楼一并竣工的,周**所说的伙食费可由原告负责,超过则不负责。同时对于五楼约定的竣工日期双方说法不一。

另查,2012年11月28日起,原告分别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先后支付给周**工程款合计85.5万元。其中包括,2013年2月6日原告支付给周**3万元,双方均认可系三、四楼合同外增加的工程款。2013年7月1日,周**至施工房屋楼顶,以跳楼方式讨要其余工程款,经相关部门协商,原告将最后一笔18万元款项打入周**账号。2013年7月15日周**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询问笔录中表示,工程2012年10月开工到2013年3月完工。

再查,2013年2月3日,周**在“未完工程”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主要内容为,一、未完工程:1、5楼厕所间隔断未完成,2月28日完成;2、楼梯油漆及涂料未完成,2月6日完成。二、需要改进工程:1、彩钢板处需要加固及打硅胶;2、每层玻璃移门需要调整;3、涂料、墙面阳角处不平整的补修一下;4、防盗门坏的地方整修一下;5、防盗门框边要修补一下;6、屋面防水。以上尽快修补,防盗门有坏,2月28日完成。三、清理:1、踢脚线、门套等有污染的要清理干净;2、每间房间的垃圾清理到底层;3、每间房间及走道楼梯清理干净。四、协调事宜:1、建筑工具堆放1-2间;2、每间房间钥匙编号交给甲方;3、工期延期、总体效果可以、防水有漏水、渗水现象、电器插座不牢固。

同年2月7日,周**将房间钥匙交给原告。原告自3月4日起开始将三、四楼房间出租他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付款凭证、销货销售清单、租赁合同、派出所笔录、未完工程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合同无效。被告厚**司出借资质给被告周**,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责任在于各方当事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施工工程竣工是否逾期、如竣工逾期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自行对未施工部分完成的数额认定。关于工程竣工,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三、四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而被告周**迟至同年2月7日才将房间钥匙交给原告,并且根据未完工程清单记载,三、四楼尚有部分工程收尾事项在同年2月3日仍未完成,周**在庭审中对此也予以认可。同时周**认为经双方口头协商3—5楼竣工日期为2月28日,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否认,故对此不予采信,应认定被告周**对三、四楼工程构成逾期竣工,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月7日周**向原告交付房间钥匙时。但原告认为五楼竣工日期也约定2013年1月8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五楼工程系三、四楼施工后一个月后增加,在时间上也不符合常理,故原告认为五楼竣工逾期缺乏依据。

关于逾期竣工原告经济损失和其自行对未施工部分完成的数额认定。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诉讼金额较少,为节约诉讼成本不要求审计,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85.5万元,其中三、四楼固定价65万元,五楼工程价可认定17.5万元,其余3万元为三、四楼增加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3万元工程款即为其已经认可并实际支付的三、四楼增加的工程款,故该项诉请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同时被告周**认为还有增加的工程,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于三、四楼周**于2013年2月7日交付钥匙,应视为主要工程已经完工,该节事实也与未完工程清单记载有关收尾工作的内容相印证,故应综合考量周**逾期竣工的部位和时间、原告计算该项损失所提供的依据和方法、合同签订后双方协商增加五楼工程对原工程可能产生的影响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对于原告自行完成部分收尾工程的款项根据未完工程清单记载的项目酌情确定为8,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鲁**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20,000元;

二、被告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鲁**限公司工程未完工部分损失8,000元;

三、对原告上海鲁**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周**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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