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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a,被告委托代理人周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1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花园(二期)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区××路×弄的××花园(二期)C块的1#、2#、5#、6-1#、7-1#房屋的土建、安装、装饰及总体等工程。后来,双方又就该工程项目施工的结算、工期调整、工作内容的增加等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交了竣工决算报告,被告委托审价机构进行审价后,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但仍有人民币(币种下同)496万余元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于2009年11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余款,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经审价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对工程配合费、大临设施、下水道B区、道路工程及售楼部工程等共计3,974,475元的工程款拒绝确认和支付。原告当时因无力承担审计费用,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暂不主张。被告拒不确认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74,475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3,872,060.12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3,974,475元,且(×)××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因为当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涉案工程欠付原告工程款具体金额,现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与之前的一致,所以被告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花园(二期)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区××路×弄的××花园(二期)C块的1#、2#、5#、6-1#、7-1#房屋的土建、安装、装饰及总体等工程,合同价款暂估2,700万元,工期自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5月10日等内容。

2001年10月20日当日及之后,原、被告又先后签订了《××花苑三期C块工程补充协议》、《××花园三期工程黄浦住安总包补充协议(二)》、《××花园C块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工期调整、增加工程量等作了约定。并在《××花苑三期C块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开办费70万元,《××花园三期工程黄浦住安总包补充协议(二)》中约定赶工费4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项目。2004年9月、11月、2005年1月、2010年3月有关审价部门先后出具审价报告,审定室外小品工程造价2,593,023元,配套工程土建、安装工程造价847,337元,1#、2#、5#楼及签证工程造价2,2083,880元,6-1#、7-1#楼土建及总体工程7,026,768元,7-1#、学舍楼安装工程798,804元,下水道C区1445,543元,下水道A区798,710元,计35,594,065元。

2009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拒不确认结算工程款和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鉴于被告拒绝确认工程配合费、大临设施、下水道B区工程、道路工程以及售楼部工程等工程造价,且原告目前经营困难无力负担审计费用,因此暂不主张,另行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98,03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花园(二期)施工合同,××花苑三期C块工程补充协议,××花园三期工程××总包补充协议(二),××花园C块工程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诉讼期间,应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E**理有限公司对位于本市××区××路×弄××花园(二期)C块的下水道B区、道路工程、售楼处工程及工程配合费、大临设施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下水道B区工程造价271,902元、道路工程造价1,210,451元、售楼处工程造价1,765,084元、工程配合费193,499.12元、大临设施工程造价431,124元,合计上述工程造价为3,872,060.12元。原被告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花园(二期)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现已按约完成工程,被告作为发包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尚欠的下水道B区、道路工程、售楼处工程及工程配合费、大临设施等工程款,已由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工程造价,双方对该造价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2,060.12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2,060.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5.80元,审价费70,000元,合计108,595.80元,由被告**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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