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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委托代理人郭a、游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B**有限公司厂房加层网架、屋面板等工程》,合同总价款人民币(下同)3,070,000元。该工程于2009年4月30日完工。竣工后,被告于2009年5月投入使用,因该工程被告多次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经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现该工程已完工,质保期1年已过,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同时,被告于2010年8月才给付原告工程款1,454,770.50元,被告应当承担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间的利息。原告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53,5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的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82,92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2,91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2、2010年7月15日原告传真给被告的相关费用清单;3、庭审笔录3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诉讼请求1,被告认为原审判决针对屋面安全性隐患未有考虑,仅对耐久性进行400,000元的赔付。2010年8月25日下午,屋面被风吹损,造成现场破坏严重,反映出安全性存在严重隐患,但原检测报告一稿未被法院采信,原判决书中包含的400,000元仅含内部网架板件等板面更换等七项,未考虑未完工的屋面继续施工和咬边加固费用。原告主张的153,500元的质保金远不能达到被告的维修费用,检测站现场勘察结论要求1,500平方米需维修且紧急处理,被告也于事故发生第二天发函要求原告到场处理,原告却未到场,明确表明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只得紧急处理,与案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处理,检测站的意见是必须全部更换。至于屋面咬边如何处理,被告会进一步采取措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不存在无故拖延工程款的情况,已于2010年7月30日给付原告工程款,相反被告却是本案施工质量问题的最大受害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3,同以上答辩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130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的合同关系,且被告没有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诉讼请求2的利息;2、2010年8月25日,大风损坏屋面的现场照片,证明屋面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被大风损坏情况的真实性;3、2010年8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的公函,证明被告已于第一时间通知原告,要求其修复屋面,排除安全隐患,但原告未予理睬;4、损坏屋面维修、加固报价及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不予理睬后,只能自行组织维修、加固和排险的相关费用;5、上海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应急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及时妥善处理,并以专业意见为依据,及时排除质量问题;6、《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屋面未完工,留有致命质量问题,安全隐患在报告中数次被提起,但被告对此却未获任何赔偿,耐久性再好亦是无用,原告除承担该次施工的全部责任,还需承担安全隐患责任;7、《鉴定评估情况补充说明》,证明判决生效的维修费用403,866元包含的项目,未考虑对未完工屋面板安全施工和咬边加固费用;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是否收到需再核实,原告对被告表示同情和理解,但是因被告自身没有进行维修导致的结果,该证据也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是被告自身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原告已在(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130号案件的庭审中发表过质证意见;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没有看到过;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30日完成铺设,并非完工。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上海B**有限公司(签约甲方)与上海**有限公司(签约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上海B**件公司厂房加层网架工程,施工范围为加层网架、屋面板、防火涂料(含设计、材料采购、制作、安装、验收);工程总造价2,923,459元(含高空散装措施费、材料垂直运输费附工程报价单),合同签订后因建材市场变化造成的工程成本增加或降低不做调整,风险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备料款;网架、H条材料全部进场后支付20%进度款;网架工程安装完毕,所有屋面材料进场支付20%进度款;本网架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支付25%验收款;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付清;屋面防水保修5年;在工程竣工10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和检验报告,甲方在收到验收报告10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提出整改或无需整改的意见,超过此期限视为工程验收合格。除屋面防水保修5年外其它保修期限自竣工之日起保修1年,保修期内,如发现工程材料及施工质量问题,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派人修理,超过此期限甲方有权委托其它单位修理,其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等内容。

上述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因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原告曾于2009年9月1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等。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的工程整改费等。法院以(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130号立案受理,并对上述本诉、反诉合并审理。生效判决书载明:因双方对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向**提出对系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对系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3月26日,该站出具《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1份,鉴定结论为:1、对经双方确认的图纸进行复核,×××号加层网架、屋面板建筑、结构布置与双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基本一致,未发现屋盖结构有明显的改变、改动现象;2、经现场检测,号屋面板工程施工质量问题主要为G彩钢板版型加工精度不足,局部尺寸过长,导致咬边咬不上去,勉强咬上去的普遍出现刮花板面涂层、压低板面使板面积水等质量问题;3、经现场检测,屋面板存在板面拼装和板面一般损坏等施工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施工方在安装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素质不高,施工马虎不规范,施工组织不得力,导致G压型钢板板面镀层和涂层刮花、凹凸、折痕等较多质量问题,且较为普遍,尤其是G板咬边和表面镀层修复较为困难,建议G屋面板全部进行更换;4、经现场检测,该厂房网架工程主要质量问题是网架涂料未按规范要求施工,施工马虎。网架高空拼装过程中,个别杠件拼装方法和顺序未严格按规范操作,使得在施工过程中个别杠件出现弯折等情况。应对网架的涂料进行修补,弯折的杠件进行更换;5、经现场检测,该厂房屋盖H条施工质量一般,H条涂料未经严格规范要求施工,应该对主H条涂料再重新补刷一遍;6、由于台风季节即将来临,建议抓紧时间对屋面板及时进行修缮更换,G板沿板边全长均需进行咬边,以免被台风吹掉,造成不必要的损失;7、根据上海市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和修复方案,对×××号加层网架、屋面板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费用估算为768,006.4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彩钢板定价与市场价不符。原告认为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结构性问题,可以修复,刮痕等不影响实际使用。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人员到庭解答,彩钢板的价格需核实。鉴定部门始终未收到原告出具的修复方案,咬边和刮痕无法修复;会影响一定的使用寿命,如原告提供的修复方案能够达到国家标准,可以采纳。2010年6月4日,该站出具《×××号厂房鉴定评估情况补充说明》1份,载明:彩钢板单价53元/平方米为加工安装后成品单价,原告所主张的为原料单价。我国现行规范对类似彩钢板损坏进行修复未见有相关规范,为此我们对照新建工程相关规范,在鉴定报告中建议全部拆换,但不排除在技术可行和设计、质监验收部门同意,并能满足设计使用寿命的条件下,经由双方友好协商,对彩钢板施工质量缺陷进行修复。根据鉴定报告,系争屋面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板边拼装不整齐,压型钢板间咬边不齐,板面折痕、镀层和涂层刮花,上述问题主要涉及工程耐久性和适用性的影响,不影响结构安全性。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本站提供了C新型建材(上**限公司对彩钢屋面板的修复建议,本站对该修复建议提供的有关资料,经初步分析,采用C屋面防水和翻新系统基本可以满足原设计对耐久性、适用性的要求,但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缮设计。修复费用为403,868.84元。施工将全部由D自己公司的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完成,由该公司技术专家进行自检后和业主方共同验收,施工工期为30天(雨天顺延),现场施工人员为7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号厂房鉴定评估情况补充说明》的修复方案无异议,但认为修复费用偏高。被告对《×××号厂房鉴定评估情况补充说明》中修复方案有异议,认为被告委托原告施工的是新建工程,现在的修复方案是对旧房屋进行修复,还需经设计部门重新设计、质监部门重新鉴定,这部分费用未在修复费用中列明。修复方案无法对已产生的质量问题完全修复,故不予认可。修复期间导致的损失,被告保留追诉的权利。鉴定人员到庭解答:补充说明是对上一份报告的完善说明,按照新建工程标准,必须进行拆除,但在技术可行的条件下,还是可以修复的,经对宝钢彩钢板的性质进行调研,其耐受性为5-10年,按照系争工程的设计要求,其合理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按照修复方案翻修、防水处理后,在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可以达到原有的标准。重新设计、质监发生的费用已按照总价的15%计综合费用。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原告不具备修复的资质,要由专业部门修复。生效判决书另查明,系争工程的质保金为153,500元。2009年4月30日,原告已完成了铺设。2010年6月23日,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扣除5%质保金后的工程欠款1,454,770.5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支付被告修复费用403,868.84元,由被告自行负责修复等。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2010年7月30日,被告将扣除修复费用等费用后的工程余款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2010年8月2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收到(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虽不服,却因企业紧张的生产经营需要而未予上诉,随即按照判决书进行了相应款项的支付。但随着台风季节的到来,屋面的安全隐患愈加突显,2010年8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屋面彩钢瓦被风掀翻近千平米,散落的E型彩钢瓦飞出房顶数十米;屋面已是一片狼藉,屋面板大部分已报废,被屋面板击中的冷却塔设备亦损坏严重,要求原告收到本函24小时内到场修复事故屋面,否则被告将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屋面施工单位,对现有事故屋面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保留追究生产经营损失的权利……。

2010年8月29日,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房屋质量检测站出具《×××号厂房屋面板被台风掀起应急处理意见》1份,载明:2010年8月27日,接到被告电话,称被检测厂房屋面板局部被风掀掉,检测站派员赶往现场进行了查看,经现场查看,发现原被检测厂房被风掀掉的屋面板主要位于房屋西南角,损坏主要为上层F板被风掀起,脱离固定支架,弯折、破损,个别快板被吹落到地面上,上下层板间的保温棉被风吹损坏,部分固定支架被拉开变形,损坏段屋脊盖板部分被掀翻、脱落,但下层屋面板基本完好,主要损坏部位面积约1,200平方米;建议被风掀掉及严重变现破损的屋面板应根据原检测报告意见立即进行更换,对遭受损坏的屋面板支架进行更换,以防台风来临再次发生危险,未被风掀起的屋面板建议根据检测鉴定报告及报告补充说明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即对未咬边的屋面板可先进行全长咬边等措施,先达到其安全性要求,对咬边后可能刮花板面涂层的可采用原报告补充说明附件中的修复方案或其他可靠的修复方案进行统一修复,以达到耐久性和适用性的要求,对屋面板檐口应统一整修,并按相关要求进行固定和密封处理,以上工作必须经有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修缮加固和施工,经有资质和经验的设计、施工单位确认确实难以按要求修复的屋面板,也可视情况考虑更换。

2010年8月27日,被告聘请第三方对屋面工程进行维修,工期自2010年8月2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工程安装费用302,1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已就该质量问题进行了诉讼,法院对上述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作出了判决,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修复费用,由被告自行修复,判决生效后,被告也将扣除修复费用后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5%的质保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留原告质保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所述的2010年8月25日发生的台风掀翻屋面板的事件,本院认为,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及时自行修复工程质量问题,导致损失的扩大,鉴定部门的应急处理方案也未超出原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的范围。另外,被告实际花费的鉴定费用也未超出法院判决的修复费用,综上,被告提出的2010年8月25日发生的修复费用由原告负担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应当取得质保金的日期应为支付修复费用之日,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8月14日止的逾期支付1,454,770.50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生效判决书已注明,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自2009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判决书载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有限公司质保金153,500元;

二、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有限公司以153,500元为本金,自2010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有限公司以1,454,770.50元为本金,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04元,减半收取计2,445.02元,由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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