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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a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a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a,被告委托代理人匡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a诉称,2010年10月27日,被告将位于本市××路×号的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范围是外墙外保温、屋面隔热层,质量要求以上海市建筑工程质量标准为准,单价人民币(币种下同)50元/?,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大约1,600平方米,双方签订节能施工协议(承包协议),10月28日,原告即向材料供应商上海**有限公司购进保温材料,并将工程清包给案外人章a,预付了人工费,两项合计49,040元。之后,被告反悔,不允许原告入场施工,且拒绝赔偿损失,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及预付人工费49,04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7,000元(按合同总价的2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2010年10月原告通过熟人介绍找到被告负责人,虚构其是某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被告草签协议,原告称待签订正式协议后将草签协议还给被告,但事后原告没有返还这个原先仅有被告盖章的协议。之后,被告还发现原告将工程转包给其他个人施工。据此,被告认为,原告是以欺诈手段骗取被告签订合同;且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又非法转包,施工人也是个人,无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节能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事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履行,但原告不同意,其所谓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协议上也没有约定。被告认为,原告以欺诈手段签订合同,非法转包工程给个人,原告这些行为涉及欺骗。另外,对于原告采购的材料未经被告授权同意,被告也未接受过原告采购的材料,其采购的价格也极高,不符合市场行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节能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路×号工程中的节能保温工程发包给乙方完成。工程范围:外墙外保温,屋面隔热层。价格为50元/?(不含检测费),平方按实计算。付款方式:工程完工付总工程款的80%,余款在节能验收合格后7天内付清。协议还约定了工程做法和施工质量等。

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上海**有限公司订购了保温材料,并与案外人章a签订《节能轻工协议》,约定将原告承包的××路×号外墙保温工程轻包给章a,价格为18元/?,按实际铺贴面积计算,原告先预付给章a进场费10,000元,其余由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a支付了10,000元。之后,因被告拒绝原告及案外人章a进场施工,原告遂将订购的保温材料运离施工现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施工协议》,原告与案外人章a签订的《节能轻工协议》及章a出具的人工费收条,上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向原告出售保温材料的《送货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施工协议》,因原告不具有外墙保温工程的施工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作为工程发包方明知原告作为承包人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与其签约,显然和原告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原告为履行协议,购买材料、聘请施工人员的费用,属于其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现因合同无效,对于原告的这部分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予以承担。但其中购买施工材料的支出,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付费凭证,且已于当时直接运离施工现场,故相关损失本院难以认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预付施工人员章a的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以谎称单位名义的欺诈形式骗取签订合同,合同无效过错全在于原告的辩解意见,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合同甲乙方处,乙方的名称即已打印为原告个人姓名,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该项诉请,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周a损失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25.50元,由原告周a负担670.50元,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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