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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陆a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陆a、陆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陆a、陆b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陆a,陆b暨陆a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公司诉称,陆a、陆b于2007年7月共同出资设立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公司与**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签订《××小区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小区周界报警工程合同》、《××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小区地下室漏水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其中“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预算造价18,000元。合同开始履行后,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12月25日向××区公安局技防办出具承诺书,将原来的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该方案于2007年12月26日评审通过。依据该要求,**公司与**公司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部分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要求试运行后由公安局技防办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未完工,其他三项工程试运行后出现很多故障,**公司多次找**公司协商解决,**公司均不予理睬。2009年2月,**公司提起诉讼,**公司以“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受到小区业主人为破坏导致该项工程停工和其他三项工程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及2008年1月18日进行了交接验收为由,不同意**公司修复及验收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要求**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经法院审理,确认目前情况下无法进行相关技防设备的鉴定和验收,故同时驳回了**公司及**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提起了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因**公司于2010年6月24日经上海**管理局××分局核准予以注销,故**公司撤回了上诉。由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且陆a、陆b作为**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陆a、陆b按《××小区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担修复半球摄像机、镜头12路硬盘录像机、硬盘、抗干扰器、数字高清监视器费用;按《××小区周界报警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承担修复PC电脑、报警信息记录软件、红外线对射、报警主机、模块的费用;按《××小区地下室漏水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承担修复漏水报警器、声光报警器费用,上述修复费用暂定82,000元;2、陆a、陆b将收取的《××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工程款18,000元返还给**公司。

**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名录、内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各一份;2、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3、工程合同、预算清单、照片;4、承诺书二份、变更说明、补充协议;5、检查意见通知书;6、监控设备情况记录、律师函。

被告辩称

陆a、陆b辩称,对于**公司提供的证据1、2系法律文书,不质证;证据3只是小区修缮合同,不是技防合同,且设备是否损坏不清楚,应由**公司自行承担责任;证据4严重缺页,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验收要经过技防;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6中记录没有征得其同意,律师函不予质证。其已履行了建设义务,**公司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其完工后要求**公司进行验收,但遭到拒绝,且**公司提前使用了工程,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均由**公司承担。**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使用该系统达一年之久,而**公司在管理上存在问题,监控室可以随意进出,电梯工当电脑操作员等,因此设备损坏是人为因素造成的。其施工的工程系小区技防设备的修缮工程,有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图像不清不是产品质量问题,而是环境等问题造成的。其在施工过程中,**公司没有尽到配合义务,并伙同小区业主及技防办工作人员强行阻止其施工,造成其窝工一个多月,造成了其损失。**公司支付了《××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的设备款仅为14,776元,施工费没有支付,因此不存在退还工程款18,000元的事实。综上由于**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公司的诉请。

由于其在施工过程中,A公司人为造成其无法正常施工,且没有付清全部设备款,因此提起反诉,要求:1、A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8,061元并支付违约金;2、赔偿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窝工损失28,000元。

诉讼中,陆a、陆b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陆a、陆b提供了以下证据:1、业主交给业委会的信件一份;2、业委会出具的事实真相一份;3、情况反映一份;4、移交表一份;5、周界报警系统验收报告一份;6、技防评审意见书一份;7、录像光盘一份。

A公司对于陆a、陆b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不是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除中间一段认可外,其他内容不予认可;证据4认可,确实移交过设备;证据5、6予以认可;证据7不能证实遭人为破坏的事实,也不能作为不返还工程款的证据。陆a、陆b所称的窝工损失仅是技防部门正常验收而无法施工的情况,并不是其公司造成的,其公司无义务进行赔偿,且即使存在窝工,对窝工费金额不予认可,且该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公司曾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将《××小区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半球摄像机、镜头12路硬盘录像机、硬盘、抗干扰器、数字高清监视器修复;将《××小区周界报警工程合同》中约定的PC电脑、报警信息记录软件、红外线对射、报警主机、模块修复;将《××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按约定完工;将《××小区地下室漏水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的漏水报警器、声光报警器修复合格,并提交公安机关技防办验收合格后交给**公司使用。2010年5月14日,本院作出(××)×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公司未能提供各项安防设备是否存在设备质量问题或者使用不当造成故障的证据,且在目前情况下无法进行相关技防设备的鉴定和验收,故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11月6日,**公司受“××”住宅**委员会的委托,与**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小区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同,其中包括《××小区监控系统工程合同》、《××小区周界报警工程合同》、《××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小区地下室漏水报警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每套安防技术工程的具体设计方案和合同金额、施工期限等内容。其中,“小区监控系统”合同预算造价105,100元、“小区周界报警工程”合同预算造价15,000元、“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预算造价18,000元、“小区地下室漏水报警系统工程”合同预算造价5,800元。合同开始履行后,**公司按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18日、12月25日给×**防办出具承诺书,将原来的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该方案于2007年12月26日评审通过。依据该要求,合同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上述部分内容进行了约定。此外,由于“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受到该小区业主人为破坏,导致该项工程停工,至今无法完工。其他三项工程双方分别于2007年12月11日及2008年1月18日进行了交接验收。**公司也按约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保留了工程质保金。

另查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报价为15,544元,在该合同中,**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15,546元工程款。

又查明,陆a与陆b系**公司的股东,2010年6月24日**公司经上海**管理局××分局核准被注销登记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公司已被登记注销,而陆a、陆b系**公司的股东,故**公司以陆a、陆b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小区系列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是有效合同。至于**公司要求陆a、陆b按《××小区监控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承担修复半球摄像机、镜头12路硬盘录像机、硬盘、抗干扰器、数字高清监视器的费用;按《××小区周界报警工程合同》中的约定承担修复PC电脑、报警信息记录软件、红外线对射、报警主机、模块的费用;按《××小区地下室漏水报警系统工程合同》的约定承担修复漏水报警器、声光报警器的费用的请求,由于该请求的目的是要求陆a、陆b对上述物品进行修复,在不予修复的前提下才要求陆a、陆b进行修复费的赔偿,但**公司目前并没有支付过修复费用,而本院(××)××民×(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项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因此**公司的上述诉请属一案二诉,故本案中不作处理。由于**公司支付的《××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工程合同》的费用属设备款,而该工程的设备已在**公司,该工程不能完工的原因是由于人为破坏引起的,因此**公司要求陆a、陆b返还上述设备款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陆a、陆b要求**公司赔偿窝工费,由于陆a、陆b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窝工损失,且即使存在窝工损失,但其诉讼请求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于陆a、陆b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陆a、陆b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0.76元,由陆a、陆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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