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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a、被告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02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C苑二街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地铁二街坊工程7、8、10、11号楼、21号地下车库及连廊和附属房的劳务工作;7、8号楼的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币种下同)150元,10、11号楼为每平方米155元;工期自2002年8月3日至2003年5月18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工程完工后,由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894号,该案判决原告欠付了被告工程款210,067.38元,对此,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经上海**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原告实际已多付被告工程款81,760.12元,遂驳回了被告在该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对于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在原案件中未提起反诉,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81,760.12元及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多付工程款,由于法院在民工工资的计算方法不同,二审法院认为民工工资应当分摊,而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当分摊,所以计算的结果不同;2、原被告之间有8个工程,工程款的支付混乱,至于是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还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现在还说不清楚;3、被告不是不愿意支付,应当根据最后结算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C苑二街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地铁二街坊工程7、8、10、11号楼、21号地下车库及连廊和附属房的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就工程款的结算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210,067.38元。对此,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实际已多付被告工程款81,760.12元,遂于2011年3月24日做出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务承包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上述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在案件中未提起反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9)闵民三(民)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99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对于多付的工程款,原告在先前案件中未提反诉,但保留另行起诉权利的2010年1月12日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所查明事实可知,原告就系争工程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多出被告完成的工程款总额81,760.12元。被告辩称该工程款总额计算中不应分摊农民工工资的意见,已有生效判决作出认定,故不能成立,而其主张双方存在多个工程,应在全部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的辩解,没有证据证明,且与其先前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相矛盾。综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已多付的工程款,被告理应返还,同时,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确认原告已多付工程款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四川**限公司工程款81,760.12元;

二、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3月24日起,以81,760.1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2元,财产保全费837.60元,合计1,759.60元,由被告上海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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