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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万**限公司与上海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X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X公司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支撑施工合同》,原告承包施工南**管廊站钢支撑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10日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及签证等,原告应收工程款769,198元(具体为:钢支撑施工费541,920元、运费135,480元、超期费70,914元、补偿费15,000元、其他费用5,884元)。目前,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余款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69,1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具体金额需要核实。另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拖延施工,造成总包方向被告索赔,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钢支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梅钢管廊站钢支撑工程施工;双方确认的施工单价(工程量按实计算):1、安拆¢609×16钢支撑,单位(T)350,单价1,200.00,含60天租金、超过按每天6元/T,2、安拆钢围檩,单位(T)150,单价1,200.00,含60天租金、超过按每天6元/T,3、钢支撑、钢围檩往返运费,单位(T)500,单价300.00;施工工期为被告电话通知进场为准,实际工期每道支撑十天(施工现场需满足施工条件);付款方式为:……,余款待拆除钢支撑后,并全部退场十天内一次性支付完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1年5月28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刘*X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因第二道钢支撑抢工期增加2名工人、一台25吨吊车所产生的费用共计5,884元。同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补偿申请》和《工程量签证单》。原告在《补偿申请》中表示:因第三道钢支撑取消安装,造成材料往返运费、租赁费损失合计20,045元。原告在《工程量签证单》中表示:原告施工工程总量合计451.6吨。随后,刘*X在《补偿申请》和《工程量签证单》的传真件上签字并确认同意补偿15,000元。上述两份传真件中均有“上海协**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南京梅钢层流泵场第一道钢支撑超期工程量签证单》,载明:安装时间2011年5月12日,拆除时间2011年9月7日,超期59(天),重量200.322吨,6元/吨/天,金额计70,914元。刘*X于次日在该签证单的传真件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将有刘*X签字的《补偿申请》、《工程量签证单》、《南京梅钢层流泵场第一道钢支撑超期工程量签证单》重新复印,被告在三份复印件上加盖了发票专用章。因被告仅付款30万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469,198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邵*X名下位于上海市逸仙路6XX弄X号20X室的房地产。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确认单》、《补偿申请》、《工程量签证单》、《南京梅钢层流泵场第一道钢支撑超期工程量签证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依据现有证据,可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769,198元,扣除被告已付款3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69,198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拖延施工应赔偿损失一节,因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协X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限公司工程款469,198元;

二、被告上海协X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9,198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7.97元,减半收取4,168.99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865.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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