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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珍**有限公司与上海华**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X公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徐*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山及委托代理人崔世X、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珍X公司诉称:2007年8月5日,被**公司分包承建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工程。随后,华**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徐*X。徐*X作为委托人以华**司803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围墙钢栏杆;承包范围为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围墙钢制栏杆的制作、安装,含涂红丹防锈涂一遍;承包性质:包工包料、制作安装;工期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7年11月27日;2008年1月20日付总工程款90%,余款在2008年3月21日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应付合同总价款的15%违约金。原告承包的工程于2008年8月竣工。华**司先后于2007年11月22日支付45,000元、2008年1月7日支付35,000元、2008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08年6月10日支付40,000元、2008年8月7日支付20,800元。2009年2月13日,徐*X出具证明及欠条,尚欠原告工程款107,54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华**司催讨欠款未果。根据华**司声称徐*X是其内部承包人,依法规定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一、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40元;二、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9年2月1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2‰计算。审理中,原告表示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其仍坚持违约金诉请。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两项诉请。**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双方也未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华**司803项目部印章系私刻。徐*X与华**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徐*X不是华**司的承包人或代理人。**公司以口头合同的方式将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围栏工程中的一部分转包给王*X个人承建,另一部分转包给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建。王*X承建围栏长度约260米,经核算工程款为190,800元,华**司已分五次支付给王*X,工程款已结清。因此,原告起诉华**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法院判决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计算标准也过高,最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后,华**司表示其认可王*X施工的总长度为340米,按合同单价725元计算,扣除已付款,余款支付给王*X。

被告徐*X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曾与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包定额消耗施工合同》,由华**司承包施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道路总体、下水道、门卫、危险品仓库、垃圾房等工程。嗣后,华**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围墙钢制栏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8月25日,被告徐*X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发包方栏同时加盖刻有“上海华**限公司803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承包方栏则由王*X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印章。《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施工上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技术大楼围墙钢制栏杆工程;工程于2007年8月28日进场开工,至2007年11月27日竣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付款方式为:每200米内栏杆安装完毕、防锈漆刷好验收合格,一星期内付该批量总工程款的70%,其后以此类推,2008年1月20日付到总工程款的90%,最后余款在2008年3月20日前一次付清;本钢制栏杆首批工程量暂定为500米,合同单价每米为725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延长米数计算;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合同总价款额的15%违约金;发包方如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交付各项工程款,因而造成的延误工期及承包方的损失和有关费用均由发包方承担,逾期付款按日加收拖欠款金额的2%作为处罚金,同时偿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围墙栏杆标准做了改动。华**司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2008年1月7日、2008年1月28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上海灿**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共计13万元,另支付原告现金60,800元。2009年2月13日,徐*X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因中山北路围墙栏杆(长度236.64米)刚开始订毕定高度2米05,后来业主看后改成为1米9高,厂方备料全部按2米05高度,所以此事厂方需要补助,等姜老板见面再谈此事”。同日,徐*X在该《证明》下方另注明:“欠余款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伍佰肆拾元正”。原告因向二被告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进账单、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系争工程的承包方。王*X是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承接系争工程,工程亦由原告施工完成,因此,工程承包方应为原告。二、关于原告与华**司之间合同的效力。华**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三、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107,540元的诉讼请求。徐*X作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同时加盖刻有“上海华**限公司803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原告亦实际承接了工程,之后华**司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徐*X具有相关代理权限,徐*X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华**司应按徐*X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与华**司是系争工程的承、发包方,故原告要求徐*X共同支付该工程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无效,原告诉请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珍**有限公司工程款107,540元;

二、原告上海珍**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94.01元,由原告负担3,064.47元、被告上**有限公司负担2,129.54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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