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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上海豫**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四(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张**与被上诉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豫**公司的前身上海豫**合开发公司(甲方,于1998年7月28日改制更名为上海豫**展有限公司)与中**司的前身宁波**公司(乙方,于1999年8月2日被批准更名为浙江中**限公司,同年9月30日又经批准更名为浙江中**有限公司)于1998年3月26日签定《上海市豫景公寓工程建设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包工包料为甲方承建豫景公寓。该合同载明乙方的联系人为张**。2000年1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同年9月27日,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豫**公司、中**司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发出《关于督促豫景公寓建设参与各方加快对部分质量问题整改的紧急通知》,载明涉案工程于2000年1月竣工后,产生了部分墙面渗水及地面开裂情况,要求参与各方对发生的质量缺陷进行客观分析,限期修复。此后,豫**公司、中**司就修复整改事宜进行协商。2001年10月16日,中**司的代表张**、张*与豫**公司的代表又签署《会议纪要》,明确在2月6日所发保修通知单的基础上再发一份通知要求业主在10月21日以前报豫景物业管理处。由物业管理处整理后,交施工单位再次请专业维修队伍在短期内进行维修(完成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如施工单位未按本纪要的要求按期、按质的完成,则(1)工程尾款暂不结算、(2)赔偿居民因工程质量引起的一切损失、(3)另请施工单位维修,修理费用由张**承担。2001年11月30日前,因中**司未能完成整修工作,豫**公司先后请上海翔**限公司、上海立**有限公司及上海古**限公司等三家单位进行质量维修,维修费用为人民币302,586.40元。上述维修费用已由豫**公司支付。据此,豫**公司起诉要求中**司支付房屋质量维修款人民币302,586.40元,要求中**司赔偿房屋质量款人民币302,586.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定的《会议纪要》系当事人因豫景公寓完工后产生墙面渗水及地面开裂等情况经协商产生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应予确认。由于中**司未能在纪要确定的日期前完成维修工作,豫**公司根据纪要的约定另请施工单位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中**司承担。现豫**公司起诉要求中**司支付维修费用,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对房屋质量赔偿有过约定,豫**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由中**司赔偿一倍维修费,对此豫**公司应提供其已向业主进行赔偿的相关证据,现豫**公司未能提供此证据,故法院对豫**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中**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中**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豫**公司房屋维修款人民币302,586.40元。二、豫**公司要求中**司赔偿房屋质量款人民币302,58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判决后,中**司上诉至本院称,原审对质量问题的范围没有认定,亦没有由物业管理处整理保修单交施工单位的事实,且根据会议纪要约定另请施工单位维修,修理费用由张**承担。故不应由中**司承担维修费用,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豫**公司的诉请。被上诉人豫**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6日,施工单位的代表张**、张*与豫**公司的代表签署《会议纪要》,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竣工后,上海市黄浦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豫**公司、中**司等单位发出《关于督促豫景公寓建设参与各方加快对部分质量问题整改的紧急通知》,载明了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限期修复。中**司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故张**、张*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豫**公司的代表签署的《会议纪要》中的维修义务及修理费用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中**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2元,由上诉人浙**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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