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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兴**限公司与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兴**限公司(下称兴**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一(民)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张柏村,攀枝花市安装工程总公司(下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0日,安装公司和上海兴**限公司中**厦装饰工程建设处(下称建设处)签订《工程承包定向合同》及《中诚商务大厦装饰(安装)工程分包定向议标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安装公司承接中**厦机电及5A智能自动化控制设施安装工程,兴**司预提管理费150,000元,并出具收据。合同第八条规定,该合同待兴**司确认总包单位后,由总包单位按合同内容主要条款与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合同及协议均由徐*代表建设处签名确认。签约后,安装公司于1998年5月20日和同年6月30日分别开具金额5万元、10万元两张未载明收款人的支票交付徐*,该款后由上海**限公司收讫。同期,建设处就前述款项开具两张收据交安装公司。2002年3月14日,兴**司向安装公司发出入围通知,称该公司投资的上海中**厦(5A智能化办公楼)室内安装装饰装潢工程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就绪。经项目工程资格审核后,通知安装公司面谈工程分包事宜。2003年5月27日,中**厦被拍卖易主,安装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兴**司返还管理费15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57,487.5元。

另查明,兴**司于1998年4月至同年12月聘用徐*为项目经理部主任,负责设计5A智能化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安装公司与兴**司聘用的项目经理部主任徐*签订了《工程承包定向合同》及《中诚商务大厦装饰(安装)工程分包定向议标补充协议》,虽然兴**司否认徐*有权代表公司与安装公司签约,安装公司也未能提供徐*代表兴**司签约的手续,但从该合同和协议的内容看,与徐*聘用期间的工作范围相一致。安装公司有理由相信徐*有签约等代理权,故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法院确认徐*代理行为有效,其行为结果应由兴**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待兴**司确认总包单位后,由总包单位按合同内容主要条款与安装公司签订工程合同。鉴于中诚大厦已拍卖易主,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无法履行,符合补充协议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分包合同不能履行的约定。由于兴**司未按约在合同不能履行后退回预收管理预提金,故安装公司要求兴**司归还管理预提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故安装公司对利息的主张应该从起诉日开始计算。据此判决:一、兴**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装公司管理费预提金150,000元;二、兴**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公司自2003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按150,000元本金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622.3元,由安装公司负担622.3元,兴**司负担5,000元。

兴**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兴**司从未设立中诚大厦装饰工程建设处,因此,相关的合同及协议上的公章系私刻伪造而成。根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兴**司从未授予徐*对外签约的权力,更没有追认过。而且,安装公司支付的150,000元是进入上海**限公司的帐户,徐*又是上海**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收款人并非兴**司。因此,相关的民事责任应由徐*承担,请求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安装公司则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作为兴**司的项目经理部主任,其在在任期间与安装公司订立合同及协议,合同及协议的内容与徐*的职责范围相符,在兴**司未特别公示其对员工签约有所限制的情况下,安装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徐*能代表兴**司对外签约。在徐*被解聘后,兴**司又向安装公司发出入围通知,该行为应视作是对徐*签约行为的追认,兴**司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系争的150,000元的款项未进入兴**司帐户的问题,兴**司可与徐*另行交涉解决。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3元,由上海兴**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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