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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美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上海联**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司)与家美好公司签订《饮食业厨房环保“三同时”(整改)工程合同》,约定由联**司按照其制作的《家美好超市大华店冷冻室外机及机房噪声治理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为家美好公司下属大华超市店治理噪声源,总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4,780元;治理效果按GB3096-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GB/T14623-93《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测量方法》测试达到一级标准,即相邻居民楼任何一户窗外1米处≤45dB(A);项目验收委托宝山**测站验收;合同签订时预付50%定金,设备进场安装时预付40%工程款,项目验收合格后,交付宝山**测站测试合格报告时结清余款;从家美好公司预付定金次日起7天内完成外壳消声部分安装,十天内完成调试交付使用。根据联**司制作的治理方案,预算分别为:吸隔声罩74,100元,吸声体10,080元,进出口消声器36,000元,框架37,200元,框架基座6,000元,铝合金消声百叶窗21,400元,合计184,780元。合同签订后,联**司即开始施工,家美好公司支付了92,000元。施工期间,联**司对治理方案中预算第六项铝合金消声百叶窗未做,采用下列四项增项工程进行调整,即1、全部封闭原百叶窗;2、在机房内墙敷设高效聚氨脂吸声材料;3、在两台排风机上分别安装消音器并将一台改为送新风;4、在窗外加装吸隔声屏。同年11月1日,上海市宝山**测站出具《上海市固定源噪声监测报告》,对五处测点的测试结果评价为,除西冷冻机室外机外1米处测点超过二类区标准,其余四处测点均符合二类区标准。其中第四、第五号测点位于居民楼底楼窗外1米处,噪声值分别小于40.9dB(A)、42.**(A),符合约定标准。因家美好公司未支付余款92,780元,联**司遂涉讼。

原审中,经联盛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审**有限公司对上述四项增项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价。结论为,增项工程价款21,602元,与原治理方案中铝合金消声百叶窗的预算21,400元相比,应增加工程款20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联**司与家美好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联**司以其制作的治理方案作为与家美好公司签订噪音整改工程合同的组成条款,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内容及验收标准,也将治理方案中的预算金额明确约定为工程造价即184,780元。有关约定明确清晰、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对于家美好公司关于实际工程量少于预算的工程量,要求扣减工程款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对工程造价已明确约定,除非在合同履行中对工程造价及施工内容存在变更情况,才可就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变更。本案系争工程造价184,780元由吸隔声罩、吸声体、进出口消声器、框架、框架基座及铝合金消声百叶窗等六项组成,鉴于实际施工中联**司对铝合金消声百叶窗采用其他四项增项工程进行调整,因此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也应据实调整,而对其余五项施工内容不存在调整情况并已竣工使用,因此相应的工程款仍应按约结算。参照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出具的审价报告,四项增项工程款与约定的铝合金消声百叶窗工程款相比,增加了工程款202元。故家美好公司要求扣减工程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关于家美好公司关于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后,联**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方式委托上海**境监测站验收。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整治效果为相邻居民楼任何一户窗外1米处,环境噪声测量值≤45dB(A),参照上海**境监测站出具的测试报告,第四、第五号测点位置正是位于居民楼底楼窗外1米处,噪声值分别小于40.9dB(A)、42.**(A),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整治效果。故家美好公司关于工程没有验收合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家美好公司有关联**司未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的抗辩,因合同对逾期完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且家美好公司也不能证明因联**司逾期完工致其损失,故家美好公司的该抗辩理由难以成立。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家美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联**司工程款92,780元;案件受理费3,293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元均由家美好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家美好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联**司先在《治理方案》中高估冒算,然后在实际施工中偷工减料。在《治理方案》中预算吸隔声屏为95平方米,四框架、五框架基座用钢量合计7吨;经现场测量吸隔声屏实际施工72.7平方米,四框架、五框架基座用钢量仅5.515吨。联**司在施工中未经家美好公司同意擅自用高价的吸隔声屏替代合同中约定的铝合金消声百叶窗,而吸隔声屏680元的单价,又是联**司竣工后的随意定价,实际市场价仅为200元左右。原审委托的审价单位竟也不顾事实,作出有利于联**司的审价。故要求撤销原判,扣减工程款48,1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联**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联**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为闭口价,不存在高估冒算。施工过程中联**司并未擅自变更治理方案,而是应家美好公司的要求才变更了铝合金消声百叶窗的施工项目,且涉案工程实际已由家美好公司接受后投入了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合同价系由联**司与家美好公司通过协商在签约时所确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家美好公司称联**司在签约时高估冒算没有理由。实际施工中,联**司采用其他施工方法变更了原约定的铝合金消声百叶窗施工项目。但原审判决已通过审价对此项目的造价进行了调整;审价鉴定的结论已确认变更的施工项目造价为21,602元,并未低于原约定铝合金消声百叶窗的造价21,400元。对其他未变更项目的造价仍应按约计取。家美好公司称审价单位不顾事实,作出有利于联**司的审价无理由。虽然家美好公司现称联**司擅自变更施工项目,但其已接收了涉案工程并已通过测试实际投入使用,其上诉坚持要求扣减联**司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海**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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