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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芙**有限公司与上海船**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芙**有限公司(下称芙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芙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被上诉人上海船**程公司(下称船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建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5月28日,船**司、芙**司签订上海湖南大厦空调工程合同书,约定:船**司承建芙**司发包的上海湖南大厦空调工程,造价暂定人民币450万元,并以审计决算价税前下浮6%为最终造价,船**司完成工程量的50%时,芙**司付合同造价的10%工程款,完成95%具备开机条件时,付合同造价的40%工程款,安装完工后芙**司验收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合同造价的40%工程款,工程决算后,除留决算价的5%作保养费外,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芙**司支付了合同暂定价的10%即45万元,船**司按约施工,1999年1月25日工程竣工,芙**司一直未按约支付工程款。199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设计作部分修改,费用为一口价,包干价为人民币10万元。2000年1月14日,双方再签合同,芙**司将湖南大厦空调电气安装工程发包给船**司,包干价为人民币33万元。同日,双方签订湖南大厦空调及电气工程付款协议书,约定芙**司应在2000年1月14日付款5万元,同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同年1月25日前付款25万元,余款在2000年3月开机调试前二天协商,但芙**司未按约协商,故也未进行开机调试,芙**司未按约定期支付工程款,由此引起工程延误责任由芙**司负责。协议书签订后,由于芙**司未按约付款,船**司以发函等形式向芙**司催讨,均无果,船**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芙**司支付工程余款4,662,271元。

关于反诉,原审法院查明,芙**司曾于1998年12月15日、1999年5月4日、5月20日、8月4日、11月23日向浦东发**行贷款,因未及时还贷,导致涉讼,经上海**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芙**司归还本金及罚息。2000年2月25日,芙**司与案外人李**签订购房补充合同,约定芙**司如无法在2000年12月底以前开机调试,应当赔偿李**人民币275万元。2001年12月8日,芙**司与李**及另一案外人施**签订购房补充合同,称275万元转赔给李**,具体由芙**司与施**另行确定。为此,芙**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船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利息损失199万元。

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建**限公司对系争工程款进行审计,该公司出具了审核报告,空调工程结算价应为5,232,271元,芙蓉公司至今共计支付船舶公司人民币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船**司、芙**司签订的上海湖南大厦空调工程合同书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船**司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芙**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芙**司称工程至今未完成。据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报告,风口应配合装潢完成,初验通过,应做工程已全部完成。且该工程被告早已使用,故芙**司辩称理由无法成立。芙**司另称船**司未按约进行电气开机调试,经查明电气设备非船**司承建范围,加之芙**司未按约支付款项,责任不在船**司,芙**司应承担支付船**司工程款款项之责,芙**司至今共支付船**司人民币100万元,除去另两个工程一口价计人民币43万元,余款可视作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客观公正,如实反映了工程付款、完工情况及计算方式,法院予以采纳。但支付工程余款,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预留5%保修费,故对船**司诉请予以支持。船**司自愿放弃利息,律师代理费之诉请,予以准许。关于反诉,芙**司要求船**司支付其银行贷款罚息损失,该损失系芙**司未能及时还贷所致,与空调工程无必然关系。另其要求因空调工程尚未完成而导致赔偿款人民币275万元,根据本诉部分查明,至今芙**司仅支付了讼争工程的少量工程款,芙**司的损失应由其自负。至于芙**司要求船**司返还工程图纸等资料的诉请,因合同无约定,对芙**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芙**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船**司工程款人民币4,400,657.45元;二、对船**司的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三、对芙**司的所有诉请均不予支持。审计费人民币90,000元,由芙**司、船**司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0,181.44元,由芙**司负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43元,船**司负担8,043元,芙**司负担3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由芙**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芙**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只是工程完工的初步证据,而非工程已竣工无质量问题的最终证据。船**司代表于2002年4月1日签定的《湖南大厦空调通风工程场工程量实测意见》已表明,系争工程存在许多未完工或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情况。关于电气设备,芙**司与船**司于2000年1月14日签订的《湖南大厦空调器工程协议书》以及《湖南大厦空调及空调电气工程付款协议书》均载明空调电气工程属船**司的承建范围,并约定了船**司的开机调试义务。原审法院认定船**司应做工程已全部完工、电气设备非船**司承建范围,显然与事实相悖。由于空调工程不能按时交付使用,致芙**司不能按时销售房屋,甚至已销售的房屋也被判退回,资金不能及时回笼,造成贷款罚息损失。工程不能按时竣工与罚息损失之间明显存在因果关系,船**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船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芙**司与船舶公司既订立了空调工程合同,又订立空调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虽有一定的关联,但均独立存在。船舶公司主张的是空调工程的工程款,应当根据空调工程合同的约定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空调工程既然已通过验收,芙**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至于验收之后的所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承包人的维修责任范围,并不构成发包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关于电气安装工程,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由该合同所引起的纷争,当事人可另案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3元,由上诉人上海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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