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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波**有限公司与上海金**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涛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舍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波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反诉原告)金舍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叶*、委托代理人郁*、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波**司诉称,2011年10月15日,波**司和金舍酒店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由波**司为金舍酒店开设在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号楼的汉庭快捷酒店进行装修,合同闭口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00,000元。合同签订后,金舍酒店支付了800,000元备料款,之后一直未付后续的工程款,导致波**司无法继续施工。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波**司退回金舍酒店70,000元,金舍酒店通知波**司在2011年12月2日清场离开。2011年12月7日双方对波**司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波**司应得工程款2,332,907元,扣除金舍酒店已支付的730,000元,尚有1,602,907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金舍酒店支付1,602,907元工程余款;2、金舍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后变更诉请为1、金舍酒店支付1,135,352元工程余款;2、金舍酒店支付拖欠工程款导致的利息损失(以1,135,352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反诉原告)金*酒店辩称并反诉称,金*酒店在波**司进场施工后15日内即2011年10月24日即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8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波**司承接施工项目系部分垫资操作,由于波**司资金跟不上,于2011年11月19日要求解除合同,金*酒店不得不另寻其他公司继续施工,造成金*酒店巨大损失。因波**司已经停工,金*酒店不得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在2011年11月27日对已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包括人工、材料等进行结算,结算价719,530元,波**司应退还多余的款项80,470元。当日,波**司将全部工程款719,530元的单据原件交金*酒店,波**司还出具承诺书,明确双方对发生的所有款项均已按实结算,多退少补等。故金*酒店非但不欠波**司工程款,波**司还应退还多余的款项80,470元。尤其恶劣的是,波**司将装修押金35,000元、租用脚手架和出入证押金3050元、井架押金10,000元共计48,050元的单据原件交金*酒店结算,金*酒店已将上述48,050元押金计入结算款719,530元中,波**司却谎称押金单据原件遗失,向收取押金的单位申请退款成功,导致金*酒店凭押金单据原件无法领取押金。故反诉要求1、波**司退还工程款80,470元;2、波**司归还装修押金35,000元、租用脚手架及人员出入证押金3050元、井架押金10,000元,共计48,050元。

被告辩称

反诉被告波**司辩称,双方在2011年11月27日晚进行的结算,仅是对波**司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进行结算,算下来波**司应退回金舍酒店70,000元,已由波**司副经理翁**领取并退给金舍酒店。结算后,波**司还继续为装修工程向外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仅该部分费用就达636,892元,应当由金舍酒店结算给波**司。故金舍酒店预付的800,000元已由波**司退还70,000元,不同意再退款80,470元。2011年11月27日晚双方结算时工程款单据原件金额共计719,530元,原由波**司保管,但双方在结算时发生争执,单据原件被金舍酒店抢去,不是波**司自愿交付。施工前,波**司向物业公司支付过装修押金35,000元和人员出入证押金1050元,由于押金单据被金舍酒店抢去,波**司向收取押金的物业公司声称遗失,物业公司退还波**司装修押金35,000元和人员出入证押金1050元。至于其余押金12,000元波**司未领取。由于押金均是波**司向其他单位支付的,故波**司有权领取押金,不同意金舍酒店要求返还押金款48,050元之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建设方(甲方)金舍酒店和施工方(乙方)波**司签订《建设施工装饰合同》一份,约定由波**司承接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XXX号XXX号楼“汉庭快捷酒店”装修工程,总工期85天,预算总价3,900,000元(闭口价),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波**司随即进场施工。

2011年10月24日,金舍酒店向波涛公司负责人翁**支付备料款800,000元。2011年11月13日,波涛公司向金舍酒店发出“工程联系单”,称公司资金运作上面的需求量急剧上升,无法按约定带资操作,要求金舍酒店改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1年11月16日,金舍**涛公司,拒绝了波涛公司的请求,坚持按原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2011年11月19日,波**司向金舍酒店发出《友好协商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称波**司有难以克服的困难,请求解除合同,互不追究相互的责任和损失。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关于原由翁**转付的首次工程款按项目实际采购的材料及已支付实际人工费包括项目必须支付的费用等与本工程相关发生的一切费用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2011年11月27日,波**司项目负责人陈**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关于汉庭酒店长阳分店2467号首付捌拾万元整,由公司翁**先生转交给公司。”当日,波**司项目负责人陈**(即本案波**司委托代理人)、翁**向金舍酒店出具《承诺书》,明确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因故无法执行,“……即日起,波**司目前所在项目现场发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工资,经甲乙双方清算交接后,按实际工程量包括人工工资跟甲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后,波**司经营人与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实际支付方式与上海**营公司无关,由经营人和周**自行结算……”。总计金额为719,530元的工程单据原件(含装修押金35,000元、租用脚手架及人员出入证押金3050元、井架押金10,000元)于当日留存于金舍酒店方。同日,波**司开出“付款凭单”,受款人签收:翁**,付款用途:“今收到退汉庭项目工程款人民币柒万元”。

2011年11月28日,金舍酒店向波**司发出“工程通知函”,要求波**司于2011年12月2日清场,波**司于该日清场离开。2011年12月7日,波**司将自行制作的“工程交接清单”交金舍酒店李**,李**对清单多处予以修改,双方未一致确认。嗣后,金舍酒店另行委托他人继续施工。

2011年12月15日,波涛公司向系争工程所在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已于2011年12月2日停止施工,因公司管理不善,致使押金凭证遗失,要求该物业公司退还支付的装修押金35,000元及出入证押金1050元。2012年6月7日,该物业公司退给波涛公司上述押金36,050元。

2013年11月25日,波涛公司具状来院,要求金舍酒店支付工程余款1,602,907元,并表示接受诉前调解。波涛公司在诉调期间曾申请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因系争工程已被后续工程覆盖,现场无法区分施工界面,波涛公司也未提供有效的施工资料,上海第**有限公司表示审价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经本院诉前调解,波涛公司和金舍酒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波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如上。金舍酒店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如上。

审理中,波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期2011年11月15日金额1920元的送货单一张;提交了日期自2011年11月30日至2014年4月20日金额计634,972元的收条、付款凭证,称波涛公司在结算后又向供货商、实际施工方支付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636,892元。金舍酒店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波**司签署的《友好协商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确认书》;波**司提供的退款70,000元凭证;金**店提供的工程款719,530元单据原件、物业公司退还波**司押金36,050元凭证、双方发出的工程通知函和回函及当事人的陈**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波**司在和金舍酒店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后,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施工合同,得到了金舍酒店的谅解,双方于2011年11月27日就施工期间的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波**司项目负责人陈**、翁国荣代表波**司向金舍酒店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在项目现场发生的所有材料款、人工工资经双方清算后多退少补,波**司与实际施工方周永*之间的工程款由波**司经营人和周永*自行结算,与金舍酒店无关。该《承诺书》系波**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得到金舍酒店认可,应为有效。金舍酒店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27日前波**司实际发生的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在内的工程款单据原件,波**司也陈述在《承诺书》签订当日即退还金舍酒店工程款70,000元,故应当认为双方按照《承诺书》的约定,进行了结算,多退少补,金舍酒店预付的800,000元工程款,并未用尽,波**司同意将余款退还。

审理中波**司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算后波**司又向其他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176,892元和向实际施工人周**支付人工费460,000元的凭据,从其提供的材料来看,供货行为均发生在2011年11月27日结算之前,如系真实,波**司应当在2011年11月27日结算时向金舍酒店提交并要求结算,若未提交,后果应由波**司承担。同时本院也注意到《承诺书》明确双方在2011年11月27日结算的是“所在项目现场所发生的所有材料费、人工工资”,既已全部包含,波**司又行主张,有前后矛盾之嫌;且若未结清,波**司还称已将余款70,000元退还金舍酒店,亦与常理不符。关于波**司向周**支付人工费460,000元一节,波**司出具的《承诺书》对此已有明确,即“原、被告双方按实结算多退少补后,波**司和周**之间施工合同的支付方式与金舍酒店无关,由波**司经营人向周**自行结算。”故波**司有关金舍酒店应当支付460,000元人工费之主张,违背自己所作之承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波**司要求金舍酒店支付工程款1,135,352元之诉请,除上述636,892元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外,也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如上所述金舍酒店预付800,000元,经双方结算确有余额,波**司辩称已退还金舍酒店70,000元,仅提供己方负责人翁**的领款凭证,无金舍酒店已收取的任何凭证,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结算后至本次诉讼已逾两年,金舍酒店从未向波**司主张余款返还,说明在波**司认可双方已结清工程款的情况下,金舍酒店放弃了余款追索,现本院对波**司要求金舍酒店继续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出于平衡双方利益之考量,故对金舍酒店要求退还工程余款80,470元之请求,亦不予支持。但是,波**司凭装修押金35,000元和人员出入证押金1050元的单据原件和金舍酒店结算完毕,却谎称单据原件遗失,从物业公司领取了上述押金36,050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上述36,050元波**司未实际支出,不属于波**司应当向金舍酒店结算的工程款,故波**司应当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35,352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限公司支付拖欠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波**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限公司人民币36,050元。

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0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4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金**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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