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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诉被告上海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沛**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公告向被告沛**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沛**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凯**司诉称,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上海钢铁大厦的门类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40,000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工程项目用款为495,205元,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后即下落不明,尚欠原告工程款95,205元未付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5,2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372.37元,利息按1年9个月16天的天数、银行规定贷款利率上浮10%为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沛**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案外人中国建**有限公司逸仙路XX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甲方)以中建**铁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上海钢铁大厦的门类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合同价款暂定为440,000元;工程量计算原则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合同清单为依据,数量按实结算;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88,000元,乙方门类设备到场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176,000元,乙方完成安装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11,000元,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44,000元,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十五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工程质保金22,000元;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将承包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6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上海钢铁大厦的门类制作和安装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合同期限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12月11日止,合同价款暂定为340,000元;工程量计算原则以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合同清单为依据,数量按实结算;签订合同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68,000元,乙方门类设备到场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136,000元,乙方完成安装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85,000元,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甲方支付34,000元,竣工验收满两年后十五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工程质保金17,000元;合同另行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项目施工,期间发包人中国建**有限公司逸仙路XX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要求实际施工人增加工程量,安装卷帘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中国建**有限公司逸仙路XXX号地块项目经理部分6次支付工程款共计594,000元,其中444,000元付给被告,150,000元付给原告。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工程款400,000元,其中仅30,000元曾向被告出具过收条。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审价,并预付了鉴定费15,000元。本院受理原告申请后,上海**民法院发出司法鉴定函,委托万隆建**有限公司进行司法审价,2014年4月11日,该公司出具《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上海钢铁大厦的门类制作和安装工程审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上海钢铁大厦的门类制作和安装工程造价为486,438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XXX号上海钢铁大厦的门类制作和安装工程审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施工完毕,被告理应及时结算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显系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付款金额,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价结论,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予以确定。因原、被告并未对工程款进行过结算,被告欠付金额及应付期限尚未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6,438元;

二、原告上海**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5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4元,由被告上海沛**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61元;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79元,由被告上海沛**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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