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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誉**限公司与上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司)与被告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司的委托代理人楚盛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誉**司诉称:被告于2010年3月9日与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道路沥青摊铺。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虹桥枢纽SN10路沥青摊铺工程。根据完工后双方共同确认的实际用料及摊铺数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15.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2,915.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新自×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施工虹桥枢纽SN10路沥青摊铺工程;沥青摊铺单价:慢车道45元/吨,快车道30元/吨;设备进出场费5,000元;工程总价18万元;工期自2010年3月11日至2010年3月16日;工程竣工后两天内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全部工程款(包括设备进出场费)的80%,剩余20%两个月内结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嗣后,因被告仅支付5万元工程款,原告经催讨余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公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审价单位出具了审价报告,结论为:原告施工的虹桥枢纽SN10路沥青摊铺工程价为147,915.5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审价结论与原告诉称工程总价相差的5,000元是指设备进出场费,对于该5,000元放弃主张。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合同、审价报告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完成其施工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92,915.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誉**限公司工程款92,9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2.88元,由被告负担;审价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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