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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江苏阳**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宿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0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阳**司承建贝**司开发的涉案住宅小区项目。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26日全部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于2012年7月10日完成审价并经双方盖章确认。2012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确认及工程款支付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金额、时间等进行了约定。但贝**司未按约支付到期工程款,虽经阳**司多次催讨,贝**司仍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贝**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4050868.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58715.39元(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应计至判决支付日);2、确认阳**司在34582248.55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贝**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阳**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主要依据是,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地:江苏阳**限公司苏州第一分公司”。该协议书约定了管辖法院,协议书上加盖了贝**司印章。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贝**司存在虚假印章的情形,故在征得阳**司同意后委托南京**定中心,对阳**司提供的双方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贝**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比样本为贝**司在江苏**工商局2002年、2006年登记备案的单位印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协议书上印文“宿迁贝*置业有限公司”与送检的样本印文“宿迁贝*置业有限公司”不是同一印章盖印。阳**司也承认协议书上贝**司印章与在江苏**工商局登记的贝**司印章不一致。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阳**司起诉依据的2012年7月30日协议书上的贝**司印章不真实,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不能作为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如东海景风情小区”在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境内),施工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南通市辖区如东县,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也不在江苏省苏州市辖区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贝**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阳**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1521元,扣除阳**司应当负担的鉴定费10000元,余款211521元退还给阳**司。

裁判结果

阳**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因管辖权争议被移送后,江苏**民法院已指定原审法院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仅以协议书上的印章与工商登记印章不一致为由驳回阳**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支持阳**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阳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苏中民初字第004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江苏省**民法院请示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苏民立他字第0008号批复,本案指定原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原审法院与江苏省**民法院因本案管辖权发生争议后,江苏省**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已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审理,故原审法院再以无管辖权为裁定驳回阳**司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消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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