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市**有限公司与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1)苏**终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苏检民抗(2013)13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苏*抗字第00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军、杨**出庭。申请人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鹤鸣、焦*,被申请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4月26日,一审原告谢*起诉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称:2009年9月7日,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司)与苏**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公司承包鹤**司厂房的无尘车间装修等工程。苏**公司将其中的厂房环氧地坪工程转包给了昆山市玉山镇泰源室内洁净工程经营部(以下简称泰源经营部),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施工面积为4118平方米,造价451198元。泰源经营部是由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9年12月16日,谢*按照苏**公司的施工安排进场施工。因业主鹤**司资金出现严重问题,苏**公司及其所有分包人不得不延迟工期进度。至2010年3月初,该工程全面停工,至今无法再施工。谢*及其他分包人与苏**公司经过多次交涉,该公司同意在2011年1月下旬至2月初为各个分包人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全面结算。2011年2月1日,苏**公司为谢*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工程款为259365.50元。经谢*催要,苏**公司以未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为由,不愿支付,谢*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苏**公司支付工程款25936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苏**公司辩称:苏**公司与谢*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谢*向苏**公司主张权利,是主体错误,其应向鲍**主张。苏**公司并没有授权鲍**与谢*等人进行所谓的结算。鲍**与谢*恶意串通,二人签订的协议或结算单是无效的,故请求驳回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苏州**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作出(2011)园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工程款25936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7010元,由苏**公司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1)苏**终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90元,由苏**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苏**公司和鹤**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盐**委员会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盐仲(2011)裁字第495号裁决书,该裁决书以苏*正鉴字(2011)005号《关于盐城市**有限公司13号厂房的车间安装、装修工程成本造价鉴定的报告》为依据,裁决鹤**司向苏**公司支付工程款1084034.62元,设计费250000元。因此,鹤**司向苏**公司支付13号厂房安装、装修的成本造价费用为1084034.62元,而其中泰源经营部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68047.43元。本案中,苏*正鉴字(2011)005号鉴定报告系专业机构对工程所作的专业鉴定,且已被盐**委员会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盐**委员会的生效裁决应依法认定为新的证据,其证明力高于泰源经营部出具、鲍**个人签字的结算单。因此,本案地坪工程价款应当采用工程造价鉴定的金额即68047.43元。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江苏省**民法院(2011)苏**终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苏**公司称:(一)原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苏**公司2011年1月30日的授权委托书系为与鹤**司办理结算及催款而出具,并未授权顾鹤鸣、鲍**与谢*办理结算,否则无需特地加上“催款”字样及苏**公司银行账户。鲍**与谢*办理结算超出了代理权限,其法律后果不应由苏**公司承担;2.鲍**所签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均无苏**公司盖章确认。庭审中,鲍**也认可办理结算时未向苏**公司请示汇报,事后亦未要求追认。苏**公司对此从不知情;3.苏**公司与鹤**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所明确的驻地代表并无鲍**,苏**公司也从未授权鲍**对外签订合同。鲍**出具的施工通知单上的项目负责人不是承包合同中指定的驻地代表中的任何一人,该通知单系伪造或经不正当手段取得。(二)苏**公司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即鉴定报告。一审中,鉴于苏**公司与鹤**司承包合同纠纷已在盐**委员会仲裁,且该仲裁委已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依法鉴定,苏**公司曾请求本案中止审理以待鉴定结果,但该合理请求未获一审法院采纳。2011年12月27日,天**司根据盐**委员会委托,对涉案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该报告系经合法程序作出,内容客观真实,可信度强,反映了工程造价的客观事实。该报告对环氧地坪工程总造价鉴定为68047.88元,远低于结算单所确认的25万余元的金额。二审中,苏**公司向法院提交上述鉴定报告,但二审法院以盐**委员会案件尚未裁决为由未予采信。(三)谢*与鲍**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伪造的证据,显属不当。如上所述,苏**公司从未授权鲍**对外签订合同,从未授权其与谢*办理结算,苏**公司也从不知晓鲍**对外办理的结算,且结算金额远远超出实际造价,因此,苏**公司有理由认为鲍**与谢*恶意串通,伪造证据。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谢*辩称:(一)检察机关抗诉所称的“新证据”并非真正的新证据,且该证据对本案不产生任何影响。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1)裁字第495号裁决书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1.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11)裁字第495号裁决书在本案二审判决后作出,二审法院不可能将当时不存在的裁决书作为证据认定。2.该裁决依据的天**司鉴定报告在二审时已作为证据提交,二审判决对该证据对本案的影响也作了详细阐述,所以该鉴定报告不是新证据。3.苏**公司与其他分包商的类似诉讼中,苏**公司提交仲裁裁决和鉴定报告,仍未被采用。(二)天**司鉴定报告中涉及到诉争工程的项目名称与实际项目名称不符,计价方式及套用定额亦与实际项目的计价存在很大差别,该鉴定报告严重违背事实,因此不能适用。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1)苏**终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及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民初字第06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