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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蓝**限公司与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蓝**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因与上诉人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杨**,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蓝**司(甲方)与兴**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1、¢700钻孔灌注桩,桩数为230根,桩长46米;2、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工程价款:1、工程固定单价为835元/立方米,总计工程价款3417380元……2、……如发生工程量变更参照此计算方法结算,同时综合单价不变……4、付款方式:施工单位进场钻孔灌注桩完成30%后,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计512607元,当灌注桩完成80%后,累计支付到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计854345元,当灌注桩全部完成以后,累计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造价的75%,计1196083元,桩基础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到95%,计683476元,尾款5%计170869元待基础开挖后,上部施工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施工工期:1、自打工程桩之日起计40个日历天……”。

合同签订后,兴**司按约完成了施工。蓝**司确认该项工程无质量问题。该项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3764959元(已扣除超高桩头破除费用60000元),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060428元,尚欠工程款704531元。

2010年12月1日,蓝**司(甲方)与兴**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1、¢600钻孔*注抗压桩,桩数为214根,桩长32米,¢600钻孔*注抗拔桩桩数为50根,桩长15米;2、经甲乙双方商定,本工程采用固定价……”“工程价款:1、工程¢600钻孔*注抗压桩固定单价为894元/立方米,计工程款1700000元,工程¢600钻孔*注抗拔桩固定单价为1260元/立方米,计工程价款267120元,合计总价款1997120元……2、……如发生工程量变更参照此计算方法结算,同时综合单价不变……4、付款方式:施工单位进场钻孔*注桩完成30%后,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50%,计299568元,当灌注桩完成80%后,累计支付到实际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计599280元,当灌注桩全部完成以后,累计支付到已完成工作量造价的75%,计598992元,桩基础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资料,由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到95%,计399424元,尾款5%计99856元待基础开挖后,上部施工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施工工期:1、自打工程桩之日起计25个日历天……”。

合同签订后,兴**司按约完成了施工。该项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2102938.24元(包含多施工六根桩基费用,并已扣除超高桩头破除费用60000元)。蓝**司已支付工程款1497840元,尚欠工程款605098.24元。

2010年12月24日,蓝**司组织专家对江苏华**限公司出具的淮安市福仕达广场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进行评审。专家组于同日作出评审意见,提出了一系列的基坑围护建议,并指出基坑围护设计方案调整后经组长审核认可后方可实施(专家组组长于2011年3月21日在该评审意见书中备注了“基本按专家审查意见修改”字样)。同月底,兴**司即按照经过评审的设计方案组织施工。

2011年1月6日,蓝**司(甲方)与兴**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支护结构施工(工作内容:江苏兴**限公司2010年12月31日报价单的全部工作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暂定2011年1月6日,竣工日期2011年2月22日(以上工程内容的全部工作内容)”“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支护结构安全稳定,无安全隐患”“合同价款:暂定4208471元”“本工程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结算总价u003d合同总价+其他签证费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春节前付钻孔灌注桩及深层搅拌桩施工完成部分工程量的40%(如春节前支护及止水桩完成则付至50%),余款在降水结束后7日内付清”“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该项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4025928元(包含签证费用),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554235元,尚欠工程款471693元。

鉴于“原设计方案基坑北侧采用放坡挂网喷浆支护方案,由于地面向下4-5米位置存在多层横向粘土层,放坡时边坡失稳无法施工”,2011年3月下旬,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未注明签订时间),约定“北侧增设双排深层搅拌桩加单排拉锚支护结构,设计参数:Lu003d7m,¢700,搭接200,设拉锚Lu003d11m,采用M15水泥砂浆为锚固体,孔径150,沿轴线方向@**设计”,“基坑北侧增加支护总价70万元(暂定按236米长计算工程量),最终以实际支护范围长度为准”,“基坑北侧支护方案由承包人参照原评审方案适当修改,并承担设计及基础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的安全责任,确保施工安全”,“付款时间:深层搅拌桩及锚杆施工结束后待基础开挖无渗漏现象付工程造价的50%,余款在降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随后,兴**司即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方案进行基坑北侧支护施工,但基坑北侧支护失效。

2011年5月10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蓝**司下发了一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指出其建设的福仕达广场工程“未按通过论证的基坑支护方案进行基坑支护施工,南侧、北侧基坑边坡出现裂缝,已开挖基坑部分位移较大”,责令其立即暂停基坑开挖施工,并组织对已开挖基坑进行支护加固。

2011年5月15日,针对福仕达地下基坑支护局部失效问题,蓝**司组织了专家论证,论证意见包括“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周边环境重新设计加固方案”、“止水失效处应加固,降水方案应明确,并有相应应急措施”、“新提供的加固方案应经专家组重新评审通过后方可用于施工”等。2011年5月16日,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蓝**司下发了一份《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指出“基坑南侧、北侧边坡出现裂缝,局部坍塌,已开挖基坑位移较大,基坑北侧淮阴工学院学生宿舍楼出现较大沉降”,责令立即暂停施工,重新编制切实可行的基坑支护方案,组织对基坑进行排险加固。2011年5月24日,蓝**司再次就有关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2011年6月2日,蓝**司与案外人上**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福仕达广场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由该公司进行基坑支护修复,蓝**司支付修复费用4425154.85元。2011年6月18日,蓝**司与案外人**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淮安福仕达广场工程降水合同》,由该公司进行基坑降水,蓝**司支付降水费用328224.60元。另外,蓝**司向案外人**有限公司(总包单位)支付停工损失930800元、签证费用1315781.45元。蓝**司还支付了电费100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100460.90元。

2011年5月27日,兴**司停止基坑内外的一切降水工作。2011年11月30日,兴**司施工的桩基子分部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

原审法院另查明,土建工程施工方江苏**限公司所施工的垫层1-6轴交A-G于2011年9月15日成型,垫层6-13交A-G轴于2011年5月7日成型,垫层13-20/A-G轴于2011年11月23日制作,垫层20-27交A-G轴于2011年10月23日成型,垫层27-32轴交A-G轴于2011年9月28日成型,垫层32-38轴交A-G轴于2011年8月23日成型。

蓝**司开发建设本案工程手续齐备,其持有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兴**司施工资质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其亦持有相应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蓝**司在办理相关规划审批手续后,将桩基、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兴**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蓝**司主张的费用应如何分担问题。在《﹤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中,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3月18日期间,按照蓝**司提供的经专家评审的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兴**司采用钻孔灌注桩加双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支护方案,完成了东、西、南三侧基坑支护施工。原设计基坑北侧采用放坡挂网喷浆支护方案,由于地面向下4-5米位置存在多层横向粘土层,放坡时边坡失稳,导致无法施工。在此情况下,兴**司应及时报告蓝**司,蓝**司亦应及时向原设计单位反映,由其分析原因、补充或修改设计方案,并由蓝**司再次组织专家对补充或修改的设计方案进行评审后,方可组织施工。但双方却径行签订《补充协议》,擅自变更原有设计方案。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该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蓝**司作为建设方在整个工程建设活动中处于主导地位,对《补充协议》的签订、实施起着决定性作用,存在主要过错。兴**司作为施工方擅自参与变更设计,并按照变更后的方案组织施工,亦存在着一定的过错。因此,兴**司对于由此导致的增加费用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蓝**司所主张的费用中部分属于其本应支出的费用,有部分也不能排除系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失扩大,也有部分确系双方原因所引起。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兴**司赔偿蓝**司损失700000元。

二、关于蓝**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工程款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问题。《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3764959元,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060428元,尚欠工程款704531元。《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2102938.24元,蓝**司已支付工程款1497840元,尚欠工程款605098.24元。《﹤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造价经双方一致确认为4025928元,蓝**司已支付工程款3554235元,尚欠工程款471693元。审理中,蓝**司辩称其于2011年8月8日、2012年1月18日向兴**司支付的583431元、450000元系分别指向《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所涉工程,而并非《﹤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工程,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在《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兴**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相应桩基工程的施工,蓝**司对该项工程质量亦无异议,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签订后,兴**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桩基工程的施工,虽然蓝**司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土建施工方随后便进行了下一道工序施工,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蓝**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在《﹤蓝*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除基坑北侧支护因放坡时边坡失稳无法施工外,兴**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对基坑东、西、南三侧的支护施工,蓝**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蓝**司辩称南侧基坑边坡裂缝属于质量问题,但造成边坡裂缝的原因有多种,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兴**司所致,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补充协议》所涉北侧支护工程,兴**司虽按约定施工完毕,但鉴于支护失效且双方都有过错,所约定工程价款70万元,原审法院酌定由蓝**司承担20万元。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起算时间问题。兴**司主张其向蓝**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的时间为2011年6月11日,并向法庭提交一份接收人署名为“夏**”的交接单,蓝**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夏**本人所签,兴**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蓝**司业已签收,其亦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提出的从2011年7月9日起计算桩基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桩基础工程合同书》、《文化中心、裙房桩基础工程合同书》中均约定工程款在“基础开挖后,上部施工单位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由于上部施工单位非桩基质量验收主体,即上部施工单位无权对兴**司所施工的桩基质量是否合格作出评价,故原审法院确定桩基工程验收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为蓝**司应付清桩基工程款之日。《﹤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基坑支护工程款在“降水结束后七日内付清”,《补充协议》中约定基坑北侧支护工程款在“降水结束后一月内付清”,兴**司降水结束时间为2011年5月27日,现其将2011年7月9日作为基坑支护工程款给付时间起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定。

根据《﹤蓝岳学府﹥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价款,向承包人支付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兴**司既按万分之五/天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又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重复主张,蓝**司亦要求对兴**司的该项主张依法进行调整,考虑到合同约定及蓝**司确有逾期付款情形,原审法院酌定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鉴于《补充协议》无效,兴**司按万分之五/天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工程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兴**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蓝**司损失700000元;二、蓝**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司桩基工程款1309629.2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三、蓝**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司基坑支护工程款471693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四、蓝**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司《补充协议》约定基坑北侧支护工程款2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五、驳回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兴**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7070元,由蓝**司负担51363元,由兴**司负担57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兴**司负担4315元,由蓝**司负担12945元。

上诉人诉称

蓝**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了因兴**司施工的基坑支护失效,蓝**司为此支付了加固修复及相关费用7100460.9元,该费用理应全部由兴**司承担。但原审判决认为该费用中部分属于蓝**司本应支付的费用,部分属于蓝**司自身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系双方共同原因所致,仅酌定兴**司赔偿7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1.补充协议应认定有效。补充协议的约定表明兴**司自愿承担设计及施工的责任,法律并未规定对设计方案的修改必须由建设方完成。2.原审判决蓝**司支付兴**司北侧支护工程款错误。兴**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无法修复,故其无权主张工程款,并且还要承担维修费用。3.蓝**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补充协议有效而提出的,若法院认定无效,应当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审法院未作释明,程序违法。4.无论补充协议有效还是无效,系兴**司原因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故兴**司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5.蓝**司不欠付工程款,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兴**司赔偿蓝**司的损失6400460.9元,与工程款1781322.24元相抵后,实际应赔偿4619138.66元;驳回兴**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1.基坑支护失效的原因是蓝**司偷工减料,其委托的设计方案先天不足,而兴**司的施工质量不存在任何缺陷。2.兴**司完工后,顺利离场,蓝**司从未向兴**司主张过修复费用。3.兴**司仅负责施工,无进行修改设计方案的义务,不应承担设计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蓝**司的上诉请求。

兴**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支持蓝**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补充协议中涉及的70万元工程款系蓝**司自认的,应由蓝**司承担。2.设计是蓝**司及设计单位的法定义务,蓝**司违反建设程序从基坑支护施工开始即只提供白图,兴**司只能按图施工。2011年3月,因基坑北侧设计方案原因形成补充协议,当时也邀请了设计单位的工程师参加,兴**司仅是施工方,无设计资质,也无设计义务,兴**司仅画了个图,这与设计是两个概念,原审判决认定兴**司擅自参与变更设计没有依据。3.蓝**司因偷工减料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负。4.蓝**司在北侧基坑局部塌方后未发出任何口头或书面的通知要求兴**司履行修复义务,故蓝**司明知相关损失不应由兴**司承担。二、原审法院在兴**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对于北侧基坑支护工程款仅判决20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蓝**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兴**司全部反诉请求。

蓝**司答辩称:1.基坑北侧失效完全系兴**司的原因造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如北侧支护全部施工完毕且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支付70万元工程款,现支护失效,故不应当支付该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兴**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兴**司提出蓝**司收取其2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的问题,但该诉求超出其一审反诉请求的范围,故在本案二审中不予理涉,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1.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2.基坑北侧支护失效的责任及损失数额如何认定。3.蓝岳公司应否支付基坑北侧支护的工程款。4.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施工单位均不能擅自修改工程设计文件,如确需修改,应当由原设计单位修改,若是重大修改,还需由建设单位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本案中,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蓝**司与兴**司双方约定对基坑北侧支护方案进行修改,将原设计方案的放坡挂网喷浆支护方案修改为增加双排深层搅拌桩止水帷幕的方案,并且约定了由兴**司参照原评审方案适当修改,并承担设计及基础施工过程中基坑支护的安全责任。但兴**司仅为桩基及支护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并不具备相应专业设计的资质,因此,补充协议的约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蓝**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有效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基坑北侧支护失效的责任以及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蓝**司、兴**司双方均上诉认为己方无责任,而责任在对方。本院认为,蓝**司作为建设方,对于整个工程的情况具有更全面的了解,其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处于主导地位。本案工程基坑围护设计方案系由蓝**司委托江苏华**限公司设计,东南西三面基坑围护均是采用钻孔灌注桩支护加水泥搅拌桩止水的设计方案,仅有北面采用自然放坡的围护方式,而自然放坡方案成本较小,蓝**司节约建设成本是为了自身利益,其理应承担因此可能造成的施工风险。且从实际施工情况看,由于北面地下存在多层横向粘土层,放坡时边坡失稳无法施工,果然出现了如前所述的施工风险。在此情况下,当原设计方案已无法满足施工安全,需要修改设计方案时,蓝**司本应当提请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或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委托其他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然而,蓝**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与兴**司签订补充协议修改设计方案,并且约定由兴**司进一步优化设计以满足施工安全等各方面要求,承担安全责任。由此可见,蓝**司的上述行为,从设计方案到补充协议的签订、实施,其过错明显。另外,根据淮安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向蓝**司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蓝**司暂停施工,重新编制切实可行的基坑支护方案。故进一步认定系基坑支护方案的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蓝**司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兴**司作为专业的桩基及支护工程施工单位,其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亦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但鉴于兴**司仅为施工单位,其职责即是按图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因其施工行为不规范或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支护失效,故原审法院认定兴**司仅承担次要责任亦无不当。蓝**司及兴**司上诉认为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蓝**司与上海强**有限公司签订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支付该公司的费用为4425154.85元;与中**司签订基坑降水合同,合同价款为328224.6元;支付给总包单位大公公司停工损失930800元、签证费用1315781.45元;支付电费100500元,共计7100460.9元。鉴于蓝**司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费用有些系蓝**司本应发生的费用,有些系其自身原因导致损失扩大,有些损失确需双方承担,故认定蓝**司应承担上述费用的90%,而兴**司承担10%,即酌情认定兴**司承担70万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蓝**司上诉认为兴**司应承担全部费用,而兴**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款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蓝**司应否支付基坑北侧支护的工程款的问题。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基坑北侧增加支护总价70万元”的工程款,但补充协议被认定无效,且虽然兴**司按约施工完毕,但支护方案失效,故该约定的70万元工程款应当认定为兴**司的损失,该损失亦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因此,蓝**司应承担90%即63万元,而兴**司应承担10%即7万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蓝**司承担20万元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四、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蓝**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兴**司赔偿其损失646.72万元。因此,无论补充协议是否认定有效,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影响蓝**司的实体权利,不存在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蓝**司据此主张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不予支持。

因双方当事人对于蓝**司欠付的其他工程款均无异议,蓝**司依法应当向兴**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蓝**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蓝**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兴**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于北侧基坑支护增加的工程款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初字第00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江苏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兴**限公司北侧支护工程款损失63万元;

三、驳回江苏蓝**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江苏兴**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070元,由蓝**司负担51363元,兴**司负担5707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蓝**司负担16820元,兴**司负担4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53元,由蓝**司负担43753元(蓝**司已预交),兴**司负担11500元(兴**司预交74330元,本院退回628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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