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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有限公司与王**、陈*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大丰**程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原审被告陈*、茆**、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请求依法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为:(一)二审判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形下改变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1.陈*不是大**公司的代理人,大**公司对陈*和王**签订的施工合同不知情,该合同上加盖的“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系陈*私刻,且此时大**公司与响水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的施工合同尚未签订,故王**所称的工程并非案涉工程。2.大**公司不是陈*和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即使王**所称的工程量存在,大**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王**与陈*的债权债务不确定。王**提交的证明工程量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得到陈*的确认,王**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4.因为部分工程量的单据发生在大**公司与三**司的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故不能排除此系其他工程所形成的债务的可能性。5.王**从未向大**公司主张过权利,起诉后又多次撤诉,此可印证有关工程量的单据虚假。(二)一审判决驳回王**要求大**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正确,二审改判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且判决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错误。根据相关规定,实际施工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按有效合同处理,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法律责任,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认为,王**在二审中提供了江苏省高级人

民法院(2012)苏*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大**公司与三**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审法院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正确。陈*私刻项目部印章,此是大**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陈*代表大**公司与三**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并于2008年5月20日与王**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此说明陈*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从合同的签订到履行结算均由陈*经办,故陈*代表了大**公司。陈*以大**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其之间是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陈*和大**公司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大**公司起诉三**司一案足以说明大**公司对陈*在三**司所做工程均予认可,且(2012)苏*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已认定陈*是三**司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也是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所提供的工程量单据均形成于大**公司与三**司签订施工合同以后,故可以证明案涉债务的数额。综上,请求驳回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

2008年5月20日,陈*、张**以“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名义与王**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大**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将三佳公司气垫船台工程中船台内部所需的土方(从船台外运至场地的土方)发包给”王**,工程结算方式为“按运土前的自然体积计算土方工程量,10.50元/立方米,具体工作量按实结算”;委派张**为现场代表。

2008年5月21日,大**公司与三**司签订船台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及支付等问题进行约定。

陈*委派张**为工地负责人,茆**为工地技术员。自2008年5月初至2009年5月4日,经陈*、张**、茆**签字确认,王**提供的土方、涵洞、配电房、场地平整等所产生的费用合计385333元。

在该工程施工期间,陈*为了便于与他人签订合同购买建材,与茆**计议并伪造了“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陈*用该枚印章与王**、盐城**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购买建材;为了便于从三佳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陈*与张**计议并伪造了“大丰市**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伪造印章案经响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由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4日向响**民法院提起公诉,响**民法院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2011)响刑初字第0126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茆**、张**犯伪造印章罪,并分别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王**于2012年诉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5月,大**公司承包三**司的建设工程,为了工程需要,陈*、张**、茆**、大**公司与王**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了1份土方工程合同,除此之外陈*还将三**司的排水涵洞二座、配电房等工程转包于王**。王**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陈*立下字据。但陈*、张**、茆**、大**公司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陈*、张**、茆**、大**公司连带给付土方工程款及建筑工程款共计3853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公司一审辩称:1、王**与大**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多次起诉后撤诉属于恶意诉讼;2、王**与陈*签订的协议书是虚假合同,其中陈*、张**的签名与他处签名不一致,且该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20日,早于大**公司与三**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协议书中加盖的“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的印章并非大**公司所刻,是否为陈*私刻不能确定;3、王**提交的送货单有作假嫌疑,绝大部分早于协议书签订时间,内容也非土方工程,单价也不符合合同约定;4、王**提交的3张证明和1张收条不排除已作废的可能,因为均是半张纸,不符合证据的完整性要求,对其上陈*、茆**的签字不予认可;5、经与陈*核对,2008年8月24日的收条载明的131600元是结账后的累积数额,且已基本结清。综上,请求驳回王**对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与陈*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王**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将工程交付给陈*,双方也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陈*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陈*用其伪造的“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以大**公司名义与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对此大**公司并不知情,同时,陈*与王**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5月20日,而陈*代表大**公司与三**司签订排水涵洞及闸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5月21日,王**陈述陈*带着大**公司与三**司签订的合同与其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晚于合同落款时间,对此陈*未到庭无法印证,其亦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间确实晚于合同落款时间,故无法认定为表见代理。陈*伪造印章行为本身亦被予以刑事处罚,王**可依其与陈*签订的合同要求陈*支付合同价款,其要求大**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不予支持。茆**、张**系陈*找来的工地上的工作人员,其签收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其所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即陈*承担,故对王**要求茆**、张**连带给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该院判决:一、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工程款385333元;二、驳回王**要求大**公司、茆**、张**连带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民法院。该院二审期间另查明:1、2008年4月12日,大**公司与三**司签订了“简易船台及其配套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在“委托代表人”栏签名。2008年5月4日,大**公司与陈*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江苏**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苏*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对江苏省**民法院(2009)盐民一初字第00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即判决解除大**公司与三**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司支付大**公司工程款2038151.23元。该民事判决同时认定陈*既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

二审法院认为:大**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便与三**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同年5月4日又与陈*签订承包合同,同年5月20日,陈*与王**签订了案涉合同,故大**公司与陈*之间成立代理关系系在陈*与王**订立合同之前,故一审判决仅以2008年5月21日的合同认定大**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属认定事实片面、错误。另外,江苏**民法院的相关生效判决也对该二者之间的代理关系予以认定。陈*以大**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双方之间系建筑法意义上的挂靠关系,系民法意义上的代理关系,且为违法代理。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应当对外承担违法代理的法律后果,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尽管陈*等人伪造印章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依据建筑法、民法的规定认定陈*与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违法代理关系。因此,大**公司应当对陈*因履行案涉合同产生的工程款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驳回王**要求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茆**、张**不负连带责任正确,应予维持。该院遂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工程款385333元;二、变更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3)响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大**公司对陈*的上述给付工程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要求茆**、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

1、陈*以“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名义与王**、季兵于2008年5月22日签订沙石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上亦加盖了“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王**、季*曾就该份沙石买卖合同和案涉施工合同起诉大**公司,后撤回起诉。王**就沙石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

王*早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称,沙石买卖合同和案涉施工合同是其和季*等6人共同承接,但沙石买卖合同是其和季*一起签订,案涉施工合同是其一人签订。

2、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调取了本院(2012)苏*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大**公司与三**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审时,王**将上述材料作为己方证据提交。

3、一审时,王**为证明其385333元工程款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签名并加盖“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的送货单21张(金额合计165982元),其中一张编号为0047205的送货单**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其余20张送货单的时间跨度从2008年5月至7月,其中编号为0047204的送货单**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上述送货单**的施工内容有土方、挖机排水沟抢险、推土机、场地平整、配电房等;(2)陈*于2008年8月24日出具给王**的收条,载明涵洞及修补合计欠款131600元;(3)茆**于2008年10月30日出具的土方工程量的证明,金额共计68776元;(4)茆**于2008年11月11日出具的土方工程量的证明,金额共计18975元;(5)茆**于2009年5月4日出具的土方工程量的证明,金额共计9200元。

陈*二审到庭称,欠工程款是事实,但其向王**和季*打了欠条,所欠工程款的金额应以欠条为准。茆宏明到庭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王**则否认其收到过欠条。

4、二审庭审中,大**公司认可陈*和其之间是挂靠关系。

5、大**公司和三佳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为,所有船台的桩基础、土建、水电安装及相关围堰、地基处理、钢闸门、配套工程的设计与施工。2008年5月21日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为,三佳公司厂区内灌河防护堤上3排水口涵洞及闸门安装工程的设计及施工。2008年5月21日的补充合同载明工程范围为,30000吨船台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场区及道路等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大**公司对陈*以“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名义与王**签订的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因为大**公司和三**司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由陈*代表其签订,在大**公司和三**司签订2008年4月12日施工合同后,大**公司即于5月4日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陈*,大**公司亦认可其和陈*之间是挂靠关系,而本院生效的(2012)苏*终字第008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陈*既是三**司船台工程的施工现场负责人,也是大**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委托代理人,故尽管陈*系以私刻的“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印章于2008年5月20日与王**签订案涉施工合同,但此系大**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王**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大**公司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将部分工程交由其实际施工。据此,大**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王**为证明其385333元工程款的主张,提交了送货单、收条、证明等证据。虽然部分送货单上的时间早于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2008年5月20日,但上述送货单上均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现场代表张**的签名,且加盖有“大丰市**有限公司气垫船台项目部”的印章。从王**提交的送货单、收条、证明等可见,其施工内容也与大**公司承接的三**司船台工程的施工内容相吻合。另王**在提起本案诉讼时,亦将陈*、茆**、张**列为被告,但三人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二审时,陈*和茆**到庭并未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陈*虽然称其和王**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应以欠条为准,但其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欠条真实存在,也未能提供其已支付案涉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证据。据此,王**提交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可以达到王**的证明目的。关于王**提交的载明时间为2007年7月17日的送货单的问题,该张送货单的编号为0047205,而王**提交的一张编号为0047204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却为2008年7月17日,故不排除0047205送货单上的时间是笔误的可能,且该送货单上有张**的签名、项目部的印章,故该张送货单也应予确认。尽管王**称案涉工程实际系其和季*等六人共同承接,但因施工合同系以王**个人名义签订,故王**可以其本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所欠工程款。至于以其和季*两人名义签订的沙石买卖合同,王**已另案诉讼,与本案无涉。据此,大**公司认为王**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所施工内容与三**司的船台工程有关,且不能证明工程量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大丰水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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