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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工有限公司与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省**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公司)与滨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陈*,被告滨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梁**、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建筑施工公司诉称:2009年9月,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被告滨海县交通运输局投资建设的滨海县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2009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了《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任务为:k0+000至k15+400的路面基层、路基工程及桥涵工程,全长15.4km,一级公路标准,设计速度80km/h。工程合同总价168503239元。工程款的支付为按月计量拨付70%,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拨付15%,在工程交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再拨付15%,工期294日历天。原告在承接本项目工程后,进行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并按照被告的安排于2009年10月8日进场施工。然而因被告未办理项目征地、国土部门责令停工,后又因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拆迁补偿,道路沿线村民及单位多次阻扰施工,被告项目取土点未确定等问题,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半停工状态,直至2010年4月29日,原告才收到被告发出的正式开工令。2009年10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经核算发现与招标时的工程量清单及图纸发生了重大变更,工程量差距巨大,为此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重新协商计价。201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价的计价方式重新作了约定,此后原告克服种种困难,在2011年6月份起分次将合同工程交付给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单位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份完成了全长11.7公里的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工程,该公路于2011年10月3日正式通车。在完成该标段公路工程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尽快组织交工验收,但被告予以拖延,直至2013年1月19日,被告才组织完成包括路面沥青工程在内的交工验收。但合同工程任务中的“中山河大桥”和3.7公里长路段却因被告单方面因素而导致甩项。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和5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决算书,提出本案工程的决算造价为155102058元,被告未予答复,也不按原告的决算书支付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10月3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0026677元,还欠85075381元,保证金拖延至2013年11月18日才全部退还。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5075381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3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应付款利息8148174.7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分段计算,暂算至2014年3月2日),合计93223555.74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的甩项工程相应比例保证金5200000元的利息825731.50元;3、判令被告赔偿甩项工程损失16315020元,其中k11+676-k15+400公路甩项损失4264933元、中山河大桥甩项损失1205008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滨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承包工程属实,但由于约定的审计工作还没有结束,涉案工程暂不具备结算条件,且未完成审计的责任在原告方。本案不存在甩项及损失问题。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已查明,原告**工公司与被告滨海**输局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北疏港公路工程BSG1标段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当工程量发生变更或原工程量清单提供数量与实际不符时,工程量数量按业主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签证的数量执行,价格应执行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所报单价。如果中标人工程量清单中没有对应项目的单价,则根据投标人在投标期间采用的材料单价和费率执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2010年12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对工程量和单价的计算标准重新作出了约定,但并未涉及工程决算争议如何处理问题,该补充协议只是对原工程结算具体标准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双方当事人对原合同“最终决算以审计部门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没有变更。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具体明确。被告滨海**输局庭审中提供的,滨海县审计局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关于北疏港道路工程造价审计有关情况的函》表明,滨海县审计局已于2013年12月8日接收了滨海**输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的审计材料,涉案工程正在审计之中。原告**工公司在审计结论尚未明确时,提起本案之诉,起诉条件尚未成就。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审计工作。审计部门出具审计报告后,如有异议,可再行主张权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东省**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93622元,退回原告广东省**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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