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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建**限公司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苏*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向最**法院申请再审。最**法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16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建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李*,潘**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0年12月8日,潘**向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宿**院)起诉称,经人介绍谈妥衡山花园项目后,借用建**司资质和名义承建,于2007年10月18日以建兴**公司名义与建**司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009年9月,承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建**司不支付工程欠款。故要求建**司按照建**司出具的《决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总价支付尚欠工程款7423201.42元及利息和违约金4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宿**院经审理,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0)宿中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判决:一、建**司给付潘**工程款6010846.02元及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作出(2012)苏*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民法院(2010)宿中民初字第0089号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民法院(2010)宿中民初字第0089号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江苏建兴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潘**工程款5293321.0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将潘**报送给发包方**集团进行审核的《决算书》工程造价作为建兴公司与潘**结算的依据,缺乏证据,认定事实有误;二、原二审判决认定潘**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实际应为15329809.57元。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潘**辩称:《决算书》系经建**司与潘**对账后,由建**司编制而成,盖有建**司、法定代表人以及造价师的印章,说明建**司认可工程总造价为4433609.19元。涉案工程的资料全部交给了建**司,建**司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报告》能准确反映其所制作的《决算书》中存在的工程量,其对因缺少资料而减少的工程量应承担相应后果。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苏*终字第0170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民法院(2010)宿中民初字第0089号民事审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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