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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江苏同**限公司、无锡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高**因与江苏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苏**抗(2014)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苏*抗字第00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王*出庭。申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选、李**,被申诉人同**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毛**到庭参加诉讼。无**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7月16日,一审原告高*支起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称,无**公司承包淮安市火车站广场工程,同**司分包部分工程。2006年同**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工程承包给高*支施工,约定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给付工程款。后高*支带人施工,完成工作量。但无**公司和同**司仅支付工程款90000元,余款拒绝给付。现要求无**公司和同**司给付工程款80000余元。

同**司辩称:1、同**司与高*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目前高*支举证来看,不能提供同**司欠款的证据。2、高*支诉称的结算标准与事实不符,同**司与无**公司承包合同中,同**司已让利23%,如果按照高*支所说的结算标准,同**司将会亏损。3、当时在火车站广场施工的不仅有高*支工程队,还有其他工程队,当时约定的价格都是每工日17元,而不是高*支陈述的2004年的市政定额标准。综上,同**司在火车站广场项目中已经全部结清账目,请求驳回高*支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无**公司辩称,无**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高*支对无**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支所诉的欠款事实不清,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2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政府将淮安市淮阴区火车站广场工程承包给无**公司。无**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同**司。2006年10月,高*支经蒋*、汤*介绍,与同**司火车站广场项目部联系,双方约定由高*支组织一批工人承建火车站广场工程中的混凝土劳务工程,性质是包工不包料,即包清工。同**司火车站广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曹**告知高*支每工日按17元计算。同月,高*支带领工人进场施工,至2007年4月工程结束。工程结束后,同**司火车站广场项目部技术员汤*向高*支出具了高*支所做工程量9张清单。至起诉之日,同**司付款90000元。一审庭审中,高*支陈述9张结算清单的工程量为6000工日,同**司和无**公司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与同**司在淮安市淮阴区火车站广场工程中建立了劳务关系,高**在完成同**司和无**公司指定的工作量后,同**司和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高**相应的报酬。庭审中,双方对高**在该工程中所做的工程量为6000工日陈述一致,该工程量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关于劳务报酬结算的单价为多少?对此双方陈述不一致。高**陈述每工日应当按照26元计算,同**司和无**公司陈述应当按照17元计算。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高**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工日应按照26元计算,而同**司提供了证人汤*、王*、蒋*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在高**去和项目部商谈时,项目部告知高**每工日按17元计算,高**也同意按17元每工日进行结算。且同**司的另外两个工程队,结算均按每工日17元计算,结合同**司的项目经理曹**在双方商谈时告知高**每工日按17元结算这一事实,同**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了每工日按照17元计算。综合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相比较,同**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显然大于高**,故采信同**司的辩称主张,确认每工日按17元计算。根据高**施工的工程量及约定的价款,高**的总劳务报酬应当为102000元,同**司已付90000元,还应再付12000元。无**公司按照合同约定200余万元未给付同**司,故无**公司应当对同**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淮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一、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劳务报酬10200元;二、无**公司对同**司的上述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按2004年的市政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但一审却以每工日17元计算是错误的;对于机械费等费用,一审未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同**司和无**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元(6000工日×37元/工日-90000元)和机械费等75573.14元。同**司、无**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江苏省**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江苏省**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所做工程的结算定额标准问题,经查,双方对按2004年的市政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协议,现双方就具体的市政定额标准发生争议,对此,双方均应对各自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同**司为证明每工日为17元,提供了同**司与无**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证人汤*、王*、蒋*的证言,旨在证明依据双方约定每工日按照17元计算的事实。高*支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主张应按37元计算,对此,仅有高*支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高*支又主张每工日按48元计算,为此提供了江苏省建设厅《关于调整建筑、装饰、安装、市政、修缮、仿古建筑及园林工程预算工资单价的通知》,但该通知系2006年6月29日才颁布的,不符合双方按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计算的约定。故一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并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相比较,采信同**司的主张,确认每工日按17元计算,并无不当。因高*支对机械费等75573.14元,在一审庭审中未明确增加该诉讼请求,故一审未予审理,二审中经法院释明后,高*支表示撤回该上诉请求,对该费用,高*支如有证据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高*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0)淮中民终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江苏省**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证人汤*、王*、蒋*与同**司有利害关系,一、二审判决据此认定高**所做工程劳务结算标准为每工日17元,依据不足,且每工日17元标准明显低于市场指导价,显失公平。

本院再审过程中高国支称,同**司提供的证人与同**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证人陈述按照每工日17元结算的不是涉案工程,不具有可比性,工程价格是由合同当事人确定的,不能由他人证明。本案中双方对价格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市场价格履行。请求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每工日的劳务报酬价格,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同**司和无**公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同**司辩称,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涉案工程如不让利每工日26元,但涉案工程为投标工程,同**司已经让利23%,并承担相应税费,不可能按照每工日37元进行结算。高**是通过汤*介绍做的涉案工程,汤*已经向高**说明了结算方式和价格,其他施工人员王*、蒋*都是按照每工日17元结算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期间,高**认可当初同**司告诉他按每工日17元结算,但其没有同意,后来说按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中,包工不包料人工工资按每工日35元计算。另,无**公司已向同**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高国支的劳务报酬单价应如何确定。

本院再审认为,因同**司与高**未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导致劳务报酬单价究竟是每工日17元还是每工日37元产生争议。本案中,同**司和高**均认可是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高**据此主张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结算劳务报酬,同**司主张双方约定工程量是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计算,但劳务报酬按照每工日17元计算,对此主张,同**司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期间,同**司提供三位证人证明其主张,但证人汤某系同**司聘用的技术人员,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另两位证人王*、蒋*施工项目与高**并不相同,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同**司与王*、蒋*如何结算,对高**并无约束力。因此,同**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在其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高**要求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计算劳务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中双方已约定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结算工程款,而高**在起诉时也要求按照2004年市政定额标准计算劳务报酬,故其要求按照市场价格确定劳务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同**司和高**认可工程量为6000工日,高**为包清工,按照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中的规定,包工不包料按每工日35元计算,故高**的劳务报酬应为35元/工日×6000工日u003d210000元,扣除同**司已付的90000元,同**司尚需支付120000元。高**系与同**司形成的劳务分包关系,且无**公司已向同**司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高**要求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0)淮中民终字第0229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09)淮民一初字第2232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同**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国支劳务报酬120000元;

三、驳回高国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高**负担90元,由江苏同**限公司负担8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高**负担90元,由江苏同**限公司负担8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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