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吉**有限公司与江苏**有限公司、新沂市**程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以下简称中**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吉*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吉*工程公司),原审被告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以下简称远大建筑公司)、江苏赛特钢结构有**(以下简称赛**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审查查明:吉**公司原审诉称,吉**公司与中**构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必康屋面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公司为中**构公司承接的新沂必康新医药产业综合体工地中彩钢屋面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吉**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按照合同要求积极施工并完工验收。2013年6月15日,双方确认工程量为9990683.5元。经对账,中**构公司尚欠工程款3436618.17元未付。经吉**公司了解,上述工程为远**公司承包后部分转包给赛**构公司,赛**构公司又转包给中**构公司。故诉请判令:1、远**公司、赛**构公司、中**构公司支付工程款3436618.17元;2、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迟延利息30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必康屋面板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必康屋面板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冶钢结构公司,乙方为吉**公司;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或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中**构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吉**公司和中**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因合同纠纷应在新沂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案标的额未超过500万元。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与赛**构公司存在联系。故请求将该案移送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及《江苏**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涉案《必康屋面板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或审理。本案原告吉*工程公司及被告之一赛**构公司住所地均不在该院辖区,且本案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故本案标的额属于该院管辖范围,超出新沂市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涉案合同管辖约定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约定无效,不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赛**构公司与本案是否有联系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需经实体审理后认定,该院在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审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构公司及远**公司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新沂市;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亦在江苏省新沂市,属于徐**院管辖。该院作为合同履行地及被告远**公司、中**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冶钢结构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纠纷在新沂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实际争议未超过200万元,故该案应由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2、案涉工程仍在建设中,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不应对本案立案审理;3、工程尚在建设中,人民法院不应通过司法干涉民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如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必然造成法律之外的原因将一个合同履行人为支付切割为多个诉讼。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就争议解决的方式约定为,由新沂市人民法院调解或审理。该条款对地域管辖明确、有效。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因吉**公司起诉的标的额超过200万元,且案涉当事人吉**公司、赛**构公司不在原审辖区,故本案应属原审法院受案范围。三、吉**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无不当。至于本案争议的实际标的额的数额,应在实体审理中查明。中**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