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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总公司与江苏启**限公司、淮安市**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淮安市**)总公司(以下简称淮安供销社)因与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淮安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张*,一审被告潘**,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淮**销社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淮**销社在受让瑕疵股权时,因其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而非善意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淮**销社在受让张*股份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2.淮**销社未向张*支付转让款,系因张*失踪导致淮**销社无法履行。3.张*不是出资未到位,而是出资到位后又抽逃出资,故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款数额为4135887.3元,缺乏事实依据。1.启航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案涉工程现值严重不符,二审法院应当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案涉施工合同无效,作为合同一方的启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淮**销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启航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淮**销社应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1.张*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在股权转让时已将股权瑕疵告知了淮**销社。2.淮**销社在受让股权时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3.淮**销社未支付对价。(二)启航公司与润**司的工程款数额已经结算清楚,润**司应当支付工程款。淮**销社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工程造价鉴定,应视为对工程款的认可。综上,请求驳回淮**销社的再审申请。

张*提交意见称:启航公司与润**司之间形成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与淮**销社之间形成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张*在股权转让时明确告知了润**司的状况,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张*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启航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淮**销社在受让股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请求驳回淮**销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6月5日,润**司与启**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淮安市淮阴区渔沟镇润**司2#、3#厂房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启**司施工,合同价款约1000万元,最终结算按04定额(江苏省)下浮4%决算,材料款、人工按施工同期市场信息价,甲供主材按市场同期信息价从工程款中扣除(以双方签字为准)。

2011年9月13日,润**司向启**司发出开工通知,启**司于2011年9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期间,润**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罗*、尹*、吴**负责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并指派罗*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处理涉案工程一切事务。

2012年1月12日,启航公司以无法联系发包方代表及监理,致使施工现场无人验收签字,施工无法进行为由,向润**司发出书面停工报告。同日,润**司项目负责人罗*签字,并加盖润**司渔沟工程项目指挥部印章,同意停工造成的损失均由润**司承担。

2012年2月18日,启航公司向润**司发出请求结算付款报告,双方于当天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形成书面决算总价表,决算工程款总计2562276.25元。

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2日,启航公司向润**司出具了8份工程结算签证单,申报项目分别为:厂门前道路工程款130464元、项目部人员工资44600元、停工补发班组人员工资216000元、脚手架租赁费28800元、塔吊租赁费63800元、临时设施费用57768.9元、机械四不相费用24000元、推土机租赁费32000元。上述签证单由润**司项目负责人罗*签字确认,并加盖润**司项目指挥部印章,结算金额总计597432.9元。

2012年2月22日,润**司法定代表人张*向启航公司出具了由其签字并加盖润**司印章的欠条。该欠条载明“欠到渔沟工程款(陶*)叁佰零叁万元整,张*(润**司印章),2012年2月22日”。启航公司称该欠条中欠付的303万元系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总价3159709.15元(2562276.25元+597432.9元)的基础上扣除合同下浮部分后得出。

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9月22日,启航公司向润**司出具了8份工程结算签证单,申报项目分别为:挖机租赁费32000元、塔吊租赁费84000元、项目部人员工资226100元、损失报价30675元、损失报价70423元、电费及招待费56330元、钢筋损失195855元、模板木方损失454504.5元。此外,2012年2月21日签证单1份,申报项目为:脚手架租赁费180150.7元。上述9份签证单由润**司项目负责人罗*签字确认,并加盖润**司渔沟工程项目部印章,罗*在上述电费及招待费签证单上签有“招待费甲方不好承担,如有真实,请领导核查”的意见。上述9份签证单累计金额为1330038元。

另查明:润淮公司系于2010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公司发起人及法定代表人为张*,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该注册资本金在公司设立前已由张*一次性向公司出资缴纳,并由淮安**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2010年9月26日,张*分别将该1000万元中的200万元转账至其名下,800万元转账至案外人戴*名下。

2011年10月14日,张*与潘**、吴**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润淮公司1000万元股权中的2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20%)、5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分别以人民币200万元和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潘**、吴**,三方并于当天召开股东会,通过公司新章程,并明确三方的出资比例及出资金额。

2011年12月29日,张*、潘**、吴**召开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同意张*将其在润**司股权中的400万元股权转让给淮安供销社。同日,张*与淮安供销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将其持有的750万元股权中的400万元以人民币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淮安供销社,并于2011年12月3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上述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约定,受让方于协议签订之日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出让方,同时出让方、受让方分别以其各自出资额为限享有润**司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但是,潘**、吴**、淮**销社在受让上述股权后均未支付相应股权转让金。

2012年10月9日,启航公司诉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润**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03万元及损失1330037元,张*、潘**、吴**、淮**销社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2)淮渔民初字第0533号民事判决:一、润**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启航公司工程款4135887.3元;二、张*在润**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在其抽逃出资的范围内(1000万元)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吴**、潘**、淮**销社分别在各自受让股权范围内对张*上述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吴**与淮**销社均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庭审中,淮**销社提交润**司工商登记资料、验资证明、验资报告、2010年公司年检报告、2010年资产负债表与损益表、通过网上直报系统调取的2011年资产负债表、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以证明其在受让张*转让的股权时,已经对张*向润**司实际出资到位进行审查,未发现润**司财务存在异常与张*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吴**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启航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润**司内部资料,无法证明淮**销社在受让股权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张*质证认为,上述资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确定,淮**销社应当在一审中提供,而不应该在二审中提供,张*在转让股权之前已经将公司经营情况告知淮**销社,淮**销社是基于对公司经营前景才主动要求加入。2014年3月17日,二审法院作出(2013)淮中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淮**销社仍不服,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转让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出资设立了润**司,但在公司注册登记的次日即抽逃了出资,倘若淮**销社在受让张*股权时对润**司的银行基本账户、财务报表、财务凭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就不难发现张*未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然而淮**销社仅凭借润**司注册登记时的验资报告、2010年公司年检报告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其通过网上直报系统查询的润**司2011年的资产负债表,就受让张*的瑕疵股权,其据此辩称已尽合理的审查义务,依据并不充分。况且,张*在二审中亦陈述其在转让股权时已将股权瑕疵的情况告知了淮**销社,淮**销社为此未支付股权受让款。因此,二审判决淮**销社应在受让张*瑕疵股权400万元范围内对张*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启航公司承建了润**司的案涉工程,后因润**司单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双方就启航公司施工部分的造价及窝工损失进行了确认,且案涉工程已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淮安供销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启航公司与润**司之间的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故二审判决润**司应当向启航公司支付4135887.3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淮安供销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淮安市**)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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