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江苏江**限公司与南京青和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江苏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青和投资**公司(以下简称青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09)宁民四终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江**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预付赔付款的性质是对赔付款的结算和确认是错误的。从字面意思理解,预付赔付款只能是财务上的待决款项,否则不用预付二字。(二)二审法院所依据的青**司提交的所谓新证据即若干付款凭证,可能是伪造的。青**司是在二审第二次开庭突然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领款人的笔迹很多看上去是同一人,且数额与刘**签字的数额仅是基本相符,二审法院仅以付款凭证系原件为由认定付款的真实性,完全是主观推定。即使青**司实际支付了赔付款,也不意味着江**司同意承担,更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根据青**司所提供的证据,其赔付的主要原因是延期交房,而双方在结算时,已确认工程无延期交付的情况,无证据证明青**司延期交房与江**司的施工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青**司提交意见称:青**司所支付的赔付款是工程竣工后,因工程质量问题,业主索赔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江**司承担。关于费用发生的证据材料,二审已经对双方的质证情况进行了分析和判断。本案最重要的证据是双方的对帐单,即刘**签字的材料,刘**是江**司指定的与青**司进行对帐和结算的代表,其签字表明江**司认可该项费用。综上,江**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4月24日,江**司与青**司(原名南**发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青**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司承建青**司开发的江南青年城工程中的A1、A11、A13、A14幢,合同价款131972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时付补充协议价的15%;施工进度达到主体一半时付补充协议价的15%;主体验收完成付补充协议的20%;外墙脚手架拆除付补充协议的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办理完有关手续,付工程款的10%;工程结算审计后,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80%;结算后13个月付结算价的7%;结算后24个月付结算价的8%;剩余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半月内付清。工程质保期约定土建工程为图纸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路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两年,工程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的5%。同年5月28日,江**司南京分公司向青**司出具《补充协议》,确认工程价款为12838600元。2003年8月8日,青**司和江**司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司承建青**司开发的江南青年城工程D10、D11、D12、D13栋,总价款为12365200元。付款时间、质保期及质保金均同于2003年4月24日的合同约定。同年9月18日,青**司与江**司南京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工程补充协议价为12094800元。两份合同均确认桑*广、高**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江**司南京分公司实际承建了上述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A1、A11、A13、A14的工程款为14677631.71元,确认D10-D13的工程款为14682693元。上述结算中,均已扣减了质量奖罚金。2006年6月27日,青**司和江**司南京分公司曾对D10-D13的付款情况进行对账,在扣减项目栏中没有预付赔偿款的列项。2007年4月16日,青**司与项目经理高**委派的会计刘**确认截至对账之日,就承建的A1、A11、A13、A14栋工程,青**司已经给付工程款6041303.59元,支付材料款6748940元,垫付合同规费及公证费91225元,垫付物管费13762.52元,垫付水电费251928.68元,支付预付赔偿款305860元,支付维修费20592.3元,支付审计费55150元,合计13528762.09元;就承建的D10-D13栋工程,青**司已给付工程款6316608.62元,支付材料款5627648.53元,垫付物管费371026.80元,支付预付赔偿款518118元,支付维修费5726.25元,支付审计费27552.11元,共计12866680.31元。2007年12月18日,江**司南京分公司向青**司出具两份承诺书,同意将青**司应支付的工程质保金1221541元以连云港久和国际新城的三套商品房(房号分别为30-11-802、31-1-502、31-2-801)作价充抵,江**司南京分公司并开具了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充质保金。青**司收函后将承诺书中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几个字划掉。江**司索要工程款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青**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795648.31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2000元(从2007年12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损失12292元。一审审理中,江**司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主张的工程款变更为1471201元。

另查明,2006年6月27日,双方就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审计款项及质保金进行了补充约定,确认A1、A11、A13、A14的工程质保金为748909元,D10-D13的工程质保金为749117元。庭审中青**司主张工程质保金为1468000元,对此江**司也予以认可。江**司自认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其主张的工程款中不含有双方确认的工程质保金。

又查明,因双方对刘**签署的对账单有争议,青**司认为,刘**对账时已代表单位同意支付预付赔偿款823978元。江**司则认为,刘**不是其工作人员,仅是项目经理高**自找的会计,其无权代表江**司同意预付赔偿款的支付。对刘**签字的对账单中其他的付款款项、数额,江**司均无异议。为此,一审法院传刘**到庭陈述,刘**证实,其是高**聘请的会计,负责为高**与青**司对账,每次对账前均请示高**,事后也向高**汇报。在2007年4月16日对账时,其也注意到有预付赔偿款的项目,当时他即打电话向高**请示,高**表示为了拿到工程款先签字,他不同意支付预付赔偿款。一审庭审中,青**司未举证证实823978元预付赔偿款的组成。在江**司拒绝认可该笔款项后,青**司未提起反诉。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青**司欠江**司工程款279686.55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1425元(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09年2月3日,以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291111.5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江**司同时向青**司提供金额为6017930.71元的建筑业发票。二、驳回江**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江**司、青**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青**司提供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07年4月16日之前的有刘**签名的《对账单》四份,证明预付赔偿款是双方确认的款项,应当作为青**司已经给付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为(2007)宁*四终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书,第三组证据为《结算明细表》,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证明刘**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其确认的工程款江**司应当予以认可。第四组证据为《说明》及《报告》共计三份,证明延期赔付款应当由江**司承担,此证据是预付赔付款的一部分。第五组证据为付款凭据若干张,青**司共计赔偿824797元预付赔付款,该款项主要包括房屋逾期交付而赔付给业主的违约金及业主因房屋质量问题拒收而产生的合理损失,青**司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在刘**签字确认之前823978元预付赔付款已经实际发生。江**司对青**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预付赔付款是待决帐,并没有得到双方最终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因无原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赔偿款与预付赔付款无关,交房后江**司已履行维修的义务,并且青**司也已扣除了质量罚金。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江**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顾*出庭作证,顾*称其系江**司负责工程维修队队长,江**司施工的工程均由维修队进行维修。江**司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如果有质量问题均可以通过维修解除,并不会实际产生赔付业主的赔付款。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二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8)江宁*二初字第2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司支付工程款677249.5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同时江**司向青**司提供金额为6017930.71元的建筑业发票。江**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预付赔付款是否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双方于2006年6月27日签订的清算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的截止2006年6月27日工程付款情况详见附件一。”其中,涉案二标段即A1、A11、A13、A14栋的付款情况表(附件一)中记载,青**司已付工程款中,代垫款为829667元,该代垫款数额与2006年6月27日由刘**签字的对帐单中记载的各项垫付款的总数相同,其中明确载明包含预付赔付款。上述证据表明江**司认可将预付赔付款计入青**司已付款,同时亦表明江**司认可刘**签字对帐的效力。因此,江**司仅以赔付款名为“预付”为由认为不应将该款计入已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07年4月16日,刘**再次代表江**司与青**司对帐,并在得到项目经理高**授权的情况下,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所涉预付赔偿款为823978元,一审庭审中,江**司亦对对帐单中除预付赔付款外的其余款项均无异议,且二审中青**司已提供其实际支付赔偿款的支付凭证等证据,江**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二审法院认定该赔偿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江**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江苏江**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