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孔**、赵*与威海云顶国际**有限公司、南京凯**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赵**与被上诉人威海云顶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司)、原审被告南京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4)宁民辖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孔**、赵*对凯**司、云**司的起诉。孔**、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2014)苏**终字第002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该院经重审后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宁民辖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孔**、赵*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发**顶公司与承包人凯**司共签订三份编号分别为云字第384号、第468号、第501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凯**司为云**司承建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的温泉明珠项目工程。其中,云字第384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威海人民法院起诉”;云字第468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威海人民法院起诉”;云字第501号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11年3月18日,发**顶公司与承包人凯**司签订一份《温泉明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基于云字第384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承包人在原承揽工程项目基础上,增加温泉明珠65#、71#楼。……。6、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时,向威**委员会提请仲裁。

2010年8月27日、12月17日及2011年3月18日,凯**司与孔**、赵*分别签订三份《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凯**司将其承接的温泉明珠项目工程转由孔**、赵*施工,三份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双方都有权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11月15日,孔**、赵*以凯**司、云**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司、云**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各项损失1200万元(暂定金额,实际金额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等。

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申**顶公司向威海**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即“1、按照1996版《山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及《山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以及与其配套的1997年《威海市单位估价表》以及有关造价文件规定。2、本工程按照丙级取费,工程类别按照实际工程类别确定,工程验收达到市合格工程,土建安装装饰人工单价综合取定为30元/工日。”进行结算和调整合同价款。2013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凯**司提出管辖异议。2013年12月31日,威海**员会作出(2014)威仲字第5号决定书,认定凯**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2014年8月1日,威海**员会作出(2014)威仲字第5号《裁决书》。

云**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云**司与孔**、赵*不存在合同关系,孔**、赵*与凯**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对云**司没有法律拘束力。云**司与凯**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约定对内部承包人也应有法律拘束力。即使该仲裁条款不能适用本案,但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威海市,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移送。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孔**、赵*是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其与凯**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该争议解决条款对非协议当事人即云**司没有法律拘束力,孔**、赵*依此管辖约定将凯**司和云**司一并诉至本院于法无据。因孔**、赵*和凯**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与凯**司和云**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各自所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各不相同,不能突破协议管辖相对性原则一并适用,且涉案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威海市,故本案宜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山东省**民法院审理。

孔**、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孔**、赵*与凯**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工程转包。孔**、赵*并非凯**司的职工,与凯**司也无劳动关系,是平等的合作关系,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2、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作为凯**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孔**、赵*与凯**司签订的《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也约定,发生纠纷双方有权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孔**、赵*起诉时所提交的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于云**司与凯**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与孔**、赵*与凯**司之间签订的《内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就争议解决的方式所作的约定并不相同,各合同管辖条款对非合同主体不具有约束力。且因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工程相互关联,属同一个工程整体,无法分割处理;又鉴于案涉工程未经最终决算,工程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合同履行地的山东省**民法院,有利于查清事实和案件的处理。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孔**、赵*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