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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大连**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能源**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北电力公司)、大连**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常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周*向该院起诉称,2010年,泰**司作为建设单位就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拉树房村西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厂房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东**公司(原名东北电**工程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2011年5月3日,东**公司以“东北电**工程公司大连垃圾焚烧发电工程项目经理部”名义与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包括综合主厂房、烟囱、引桥、空冷岛、厂区综合管网、消防系统在内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整体转包给华**司进行施工。早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式签订之日的2011年3月31日,华**司即与周*签订《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除设备安装外的所有工程,以平移方式承包给周*,并向其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在《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签订之前,周*按照华**司的指示组织人员及设备材料进场施工。至2012年6月该工程整体综合验收全部通过,并于2012年7月正式投入使用。该工程经过决算,周*承包工程施工部分应得工程款包括:1、综合主厂房55701477元;2、汽机间2673017元;3、烟囱6851919元;4、引桥2192102元;5、其他项目646122元;6、停工损失费226800元。以上合计68291437元。以上工程款除华**司支付33300674元及东**公司代付材料款1700万元外,尚结欠周*工程款179907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另外,由于华**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周*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工程向大连**限公司购买的钢材未能按时支付货款,产生违约损失30万元及以货款439.182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份15日起算,按照月3.9%的违约金需要由华**司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华**司支付工程款17990763元及延期付款利息损失1289337.8元;2、华**司支付违约损失30万元及违约金878364.8元;3、华**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周*于2014年2月11日在申请追加东**公司、泰**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时,增加诉讼请求为:1、东**公司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泰**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司、东**公司和泰**司共同承担。

另查明,2011年5月3日,东**公司(原东北电**工程公司)与华**司就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该工程包括综合主厂房、烟囱、引桥、空冷岛、厂区综合管网、消防系统等的建筑与全厂安装工程由华**司进行施工。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依法向大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早于上述工程合同正式签订前的2011年3月31日,华**司与周*签订《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该工程除设备安装外的所有工程,以平移方式承包给周*,并向其收取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2011年10月24日,东**公司作为甲方,又与华**司(乙方)及周*(丙方)之间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2011年5月3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的土建工程,丙方负责继续完成。……丙方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及其他所有责任均由丙方处理,与乙方无关。等等。

2010年,泰**司与东**公司就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厂房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东**公司、泰**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东**公司异议认为,1、东**公司是与华**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与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周*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和权利承包“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即使周*与华**司签订了所谓“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也是其内部承包协议,周*无诉讼主体资格。2、东**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地在大连市,东**公司住所地在铁岭市。依据东**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40.1解决争议的约定:应在大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常州**民法院对周*追诉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案无管辖权,故请求驳回周*对东**公司的诉讼或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大连市或铁**法院审理。

泰**司异议认为,1、泰**司是与东**公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与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周*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和权利承包“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即使周*与华**司签订了所谓“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也是其内部承包协议,周*无诉讼主体资格。2、泰**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履行地在大连市,泰**司住所地也在大连市。依据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周*应在大**法院提起诉讼。常州**民法院对周*追诉泰**司支付工程案无管辖权,故请求驳回周*对泰**司的诉讼或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大**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周*答辩称,1、周*与华**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与华**司应当按照该协议严格履行双方的义务责任。虽然周*作为自然人并无法定承包资质,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已经通过整体综合验收,并于2012年7月正式投入使用,已经满足法定的验收合格的所有条件,而且周*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当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在施工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华**司支付工程价款。因此,东**公司认为周*“无诉讼主体资格”是完全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域管辖的程序性规定,也即表明该类合同纠纷的处理并未纳入专属管辖的范畴,而应当按照合同一般地域管辖的相关规定执行,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周*与华**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未对管辖进行约定,所以周*按照法律规定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施工行为地)或者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周*选择向华**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即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3、虽然东**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对诉讼管辖条款进行了约定,但周*不论是与泰**司,还是与东**公司之间均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只能约束东**公司与华**司,与周*无关。周*提起诉讼所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周*与华**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周*同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华**司作为被告向常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选择的管辖也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周*的起诉是合法有据的,并不存在管辖权的问题,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维护周*的诉讼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与华**司之间签有《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书》,同时,东**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司(乙方)及周*(丙方)之间还签订了《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中反映由周*负责承包本案所涉土建工程。由此,该院认定周*与华**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当事人可以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华**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根据江苏**民法院有关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该院管辖的受理标准。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东**公司、泰**司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公司、泰**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东**公司、泰**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公司上诉称,东**公司是与华**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与周*没有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周*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和权利承包“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即使周*与华**司签订了所谓“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也是其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周*不能以其个人身份起诉东**公司、泰**司。东**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在大连市,也就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且东**公司住所地在铁岭市,依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泰**司上诉称,泰**司是与东**公司签订的“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与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周*作为自然人无资质和权利承包“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即使周*与华**司签订了所谓“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工程承包协议,也是其内部承包协议,是无效协议,周*不能以其个人身份起诉泰**司。本案应以泰**司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确定管辖权或按东**公司与华**司签订的合同确定管辖权,上述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管辖权在大连市,即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以华**司、东**公司、泰**司未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上述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周*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可以将华**司、东**公司、泰**司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但鉴于东**公司与华**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履行中产生争议,依法向大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周*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周*将东**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周*对东**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虽然泰**司与东**公司就大连市城市中心区生活垃圾焚烧处理项目签订的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约定不具有单一性、排他性,属约定不明,故周*可以将发包人泰**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泰**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华**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符合该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民辖初字第5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周*对东北电力公司的起诉;

三、本案由江苏省**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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