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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胜文与刘**、江苏**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路**因与被申请人刘**、原审被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终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路胜文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据以认定事实的陆**出具的工程款项清单没有证明效力,一、二审判决证据不足;2、被申请人施工中因为事故返工造成损失;3、一审时法官曾电话通知过路胜文,但后来法官采取了无法直接送达而公告送达的方式,并缺席判决,违反程序。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称:1、结算问题是陆**核算出来的,陆**与路胜文为师徒关系,没有得到路胜文的授权,陆**不会出结算清单;2、造成的返工,给工程造成的损失很小,不到5000元;3、一审法官多次打电话通知路胜文,路胜文接了两次,后来就不接电话了,因没有办法联系到他,所以法官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并缺席判决。

昱**司称:1、一、二审所认定的相关事实和对证据的认定错误,2、一审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福地小区由昱**司承建,昱**司将其中的3#、5#、6#、9#、10#楼分包给案外人王**,王**将上述楼房的木工、架子工工程转包给路**。2009年9月20日,路**与刘**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3#、5#、6#、9#、10#楼的木工(模板分项工程)转包给刘**。刘**按照协议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3月进行了施工。2011年3月18日,路**的工地负责人陆**向刘**出具证明,载明刘**应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504228元,已给付2148958元,尚有355270元未付。2011年7月26日,王**向昱**司出具书面委托,同意将本案所涉工程的相关款项由昱**司直接支付给路**。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刘**与被告路胜文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路胜文作为付款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路胜文欠付工程款355270元,路胜文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有效的拒付理由,故,路胜文应承担向原告刘**给付355270元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二)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转包、非法分包,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分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王**的委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昱**司直接支付给路胜文,故,昱**司应在欠付路胜文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被告路胜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5270元;2、被告江**限公司在欠付路胜文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路胜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与路胜文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所涉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转包、非法分包,相关建设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分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际施工人刘**按照双方约定实际进行了施工,路胜文作为付款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刘**提供证据证明路胜文欠付工程款355270元,路胜文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合法有效的拒付理由,故,路胜文应承担向原告刘**给付355270元工程款的法律责任。根据王**的委托,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由昱**司直接支付给路胜文,故昱**司应在欠付路胜文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路胜文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据以认定事实的陆**出具的工程款项清单没有证明效力”的意见,经查,陆**作为路胜文的技术员对于刘**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即对路胜文具有约束力。一、二审法院根据该事实确认涉案工程款是正确的。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路胜文申请再审提出“一审时法官曾电话通知过申请人路胜文,但后来法官采取了无法直接送达而公告送达的方式,并缺席判决,违反程序”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电话通知及邮寄送达开庭传票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开庭传票并无不当。故对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路胜文申请再审提出“被申请人施工中因为事故返工造成损失”的意见,经查,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施工中因为事故返工造成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路胜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路胜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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