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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原审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金*,被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侯**原审诉称,精致诚公司承接了南京金陵造船厂(以下简称金陵船厂)、六合精菜馆、金**学院和中国人**区八三医院(以下简称八三医院)四个单位的装修工程,陈**从精致诚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并分别招用瓦、木、水电、防水等工程民工。工程完工后,经现场负责人时礼平签字结算,应付侯**分包费119850元,已给付34850元,尚欠85000元,经侯**多次催要无果,陈**外出躲避债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精致诚公司和陈**共同支付分包费8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精致诚公司原审辩称,侯**陈述的四个单位工程虽然是精致诚公司承接,但精致诚公司已通过口头方式转包给陈**承建,精致诚公司已与陈**结算清承包费,侯**要求支付剩余的分包费85000元及利息应向陈**主张,精致诚公司已经没有义务向侯**支付剩余的分包费,要求法院驳回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精致诚公司先后承接金陵船厂、六合精菜馆、金**学院和八三医院装饰装修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口头分包的方式交陈**组织施工。陈**在组织施工中经精致诚公司认可聘请时礼*为工程施工具体负责人。陈**将水电工程分包给侯**组织民工施工,每项工程结束后均由时礼*与侯**进行结算,2010年4月6日,时礼*与侯**结算金**学院水电工程量,应付分包费45600元,已付15600元,欠付30000元;2010年5月14日,时礼*与侯**计算六合精菜馆水电工程量,应付分包费36000元,已付6000元,欠付30000元;2011年1月8日,时礼*与侯**结算金陵船厂水电工程量,应付分包费38250元,应付13250元,欠付25000元;上述三笔欠款合计85000元。后侯**多次找陈**催要欠款,因陈**于2011年10月底起外出无法联系,侯**等人前往精致诚公司催要欠款,精致诚公司口头承诺如工人们向发包方催回工程款后于他们结算付款,故工人们多次去发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2011年底,金陵**致诚公司工程款196000元,八三医院给付精致诚公司195000元,精致诚公司于2011年底通过工人们催要取得工程款合计391000元。事后,精致诚公司认为陈**未到场无法与分包人进行结算,为此几十名工人与精致诚公司任金*经理于2012年1月29日来法院要求调解此纠纷,经诉讼外调解,双方口头表示愿意将2011年底精致诚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391000元暂不支付给陈**,由精致诚公司先付工人们部分款项,留部分款项待与陈**核算后再支付。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侯**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精致诚公司认为,上述四个单位工程由精致诚公司承接后分包给陈**施工,侯**与陈**之间是水电工程分包关系,精致诚公司于侯**之间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侯**应该向陈**主张权利,精致诚公司已与陈**结清承包款项,故没有义务支付侯**的欠款,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侯**认为,精致诚公司承接四个单位装修工程后,指派负责人组织工程项目部,陈**在工程项目部中负责招聘人员、购买材料,由时礼平负责具体施工管理,陈**和时礼平的行为应是精致诚公司的职务行为,现精致诚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分包给陈**既无书面合同又说不清口头承包的具体内容,该行为不但违法无效,更有双方串通逃避债务之疑,对此精致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陈**躲债后,侯**等人已为精致诚公司讨回391000元工程款,按约定精致诚公司应当支付欠款。因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精致诚公司工程部发给时礼平编号002工作证件、金**学院水电工程量结算单、六合精菜馆水电工程量结算单、金陵船**结算单、以及调解笔录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精致诚公司承揽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工程交付给无资质的陈**组织施工,依法应属无效转包。陈**在组织施工中虽经精致诚公司认可将水电工程给没有资质的侯**施工,依法也应属无效发包。在涉诉工程施工中,侯**与精致诚公司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侯**在施工中接受精致诚公司管理完成分包的工程,精致诚公司待工程竣工后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陈**下落不明后,侯**及工人为精致诚公司讨回391000元工程款。现精致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在涉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陈**的承包费。而侯**向法院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诉工程已验收,并已实际支付建设方使用,故侯**要求精致诚公司在其接受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与陈**共同支付欠款,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精致诚公司与陈**的口头承包协议既不明确,又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精致诚公司要求按约收取其上述工程管理费后再支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侯**分包费85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南京精**有限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与陈**共同向侯**支付本案分包费和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精致诚公司和陈**承担。

精致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之间是承包关系,其与陈**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是给陈**提供劳务的工人,时礼平无权代表陈**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仅凭与时礼平的工程量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四工地施工,并完成了结算单所对应的工程量。故请求二审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侯**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已与陈家齐结清工程款。时礼*是工地上负责人,上诉人不仅知晓而且还给时礼*办理了工作证,因此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是认可时礼*的管理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问题解释第26条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人工工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陈**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承揽了涉案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无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转包合同无效。陈**将涉案工程的水、电部分分包给侯**施工,侯**实际完成了水、电部分的施工。现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涉案的四个工地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内施工,工地现场管理与结算工作均由时礼*负责,上诉人亦给时礼*办理过工作证,并且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应当知晓施**有权代表陈**。工程结束后,被上诉人与多名工人凭时礼*出据的结算单到上诉人单位讨要工资,上诉人并未对时礼*代表陈**进行结算提出异议,且在原审诉前调解还承诺如发包单位支付了工程款,其不支付给陈**,优先支付给被上诉人等。被上诉人与其他工人多次找发包单位主张工程款,两家发包单位先后支付到上诉人帐户391000元工程款,上诉人诉讼中主张时礼*不能代表陈**进行结算,与其履行合同时的言行不符,另其主张与陈**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精致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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