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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与被告深圳**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与被告深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第三人南京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周**,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第三人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管**诉称,其于2011年1月28日以第三人绿洲公司的名义与被**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管**实际承建“合**大学综合实验楼(建筑馆)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为4734000元。合同签订后,管**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独立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合同的总价外管**根据华**公司的工程变量额外完成了其他的增补工程约70万元。管**以绿洲公司的名义与华**公司签订合同,但绿洲公司并未实际施工,管**只是挂靠其名义。在施工过程中,管**与华**公司一直按合同履行,但由于绿洲公司破产清算导致华**公司不能够通过原合同约定向管**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公司直接向管**支付剩余的合同内工程款850100元,工程量变更增补部分的工程款700000元,由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华**公司支付剩余的合同内工程款708080元,放弃要求华**公司支付工程量变更增补部分的工程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华**公司对管**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只是由于绿**司破产清算导致其迟延支付。华**公司同意按法院的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另外华**公司向绿**司支付的400万元工程款未收到发票,如果法院判决华**公司直接支付给管**,希望管**能向其出具发票。

第三人绿**司辩称并提起独立诉讼请求称,虽然原告管**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但管**履行合同的行为是以绿**司的名义作出,合同的签约主体也是绿**司,绿**司依法需要承担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华**公司如果有任何争议也会要求绿**司承担责任,在日前绿**司就收到了华**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的函件。绿**司对管**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华**公司应当将剩余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给绿**司,故当庭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华**公司向绿**司支付合同内工程款708080元。

原告管**针对第三人绿洲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管**借用绿洲公司的名义与华**公司签订,管**与绿洲公司之间只是借用挂靠关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完全由管**实际履行,绿洲公司在整个工程中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出资,也没有派出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只是在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向管**收取3%的管理费。绿洲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内容,无权要求工程价款,请求法院驳回绿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华**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管**。

被告华**公司针对第三人绿洲公司的独立诉讼请求辩称,从工程的实际情况来看,工程确实是管**在现场组织施工、管理,索要工程款确实是管**在实施,案涉工程项目虽验收完毕,但是后续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完成,故其认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后面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8日,绿洲公司与华**公司就合**大学综合实验楼(建筑馆)地源热泵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价款4734000元,绿洲公司合同签订人为管**。2011年1月29日,绿洲公司与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管**全面履行绿洲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合**大学建筑艺术馆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的全部内容,承包工程总造价4734000元,绿洲公司在收到华**公司工程款后扣除3%管理费,剩余工程款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管**。合同签订后,管**按约施工,华育昌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绿洲公司3883900元,除其中的293000元外,绿洲公司均将收到的款项扣除3%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绿洲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华**公司将合同内剩余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管**。诉讼中,华**公司要求在应付款中扣除总工程款3%的技术咨询费,管**同意扣减,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4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3)宁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受理江苏乾**限公司对南京绿**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管**已向绿洲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293000元债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管**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自愿承担其起诉部分的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管**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2013)宁商破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管**挂靠第三人绿洲公司与被告华育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管**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华**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洲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绿洲公司只是提供资质给管**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既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亦非案涉工程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故其要求华**公司向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自愿承担其起诉部分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深圳市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管**工程款7080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第三人南京绿**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由管**承担;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0.4元,由南京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0元(交款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帐号:03×××75,开户行:南京市农行江苏路分理处),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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