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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宁公司与被上**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宁公司因与被上**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建宁公司与陈**签订的《防水工程合同书》虽然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该合同书未盖有福**公司公章,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暂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所以,《防水工程合同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被告福建**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建**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遂裁定被告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司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向上诉人出具的代缴税金的收据上盖有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也能反映部分结算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应按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代缴税金的收据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合同关系。因上诉人建宁公司提交的合同书中福**公司未加盖公章,该合同书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福**公司没有约束力,本案应依据法律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顶山镇,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辖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南京**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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