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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东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东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开发区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2)江宁民初字第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王**,被上诉人聚**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建**开发区支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司原审诉称,2008年3月26日其与聚**司就建造其公司1、2号厂房工程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司承建其1、2号厂房,工程款818万元,工期180天,因承包人责任延误工期每天“罚款”(定为违约金)5000元;质量验收未达要求,除整改外,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2%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因政府要求重新招投标,2009年9月10日,双方再次订立合同,工期为180天,工程款为8198613元,建行**区支行为聚**司提供了4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其支付了1227000元工程款,聚**司也开始施工,但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监理要求停工,聚**司工作人员又到其公司闹事,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聚**司立即将人员、设备撤场,按现状将厂房1、厂房2工程及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东**司;2、聚**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862938.21元;3、聚**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800000元;4、聚**司自2010年3月2日起至实际撤场之日止按每天5000元支付工期违约金;5、聚**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60000元;6、聚**司支付租金损失540000元;7、建行**区支行对1-4项聚**司的返还和赔偿义务在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聚**司原审辩称,1、案件在审理中对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修复费用只有不到30000元,说明质量问题不是很大;2、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其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了评估,实际造价为148万余元,东**司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3、东**司在工程质量问题可以修复的情形下,以质量不合格为由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

建行**区支行原审辩称,其出具的保函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止,东**司起诉时已超过该有效期,故要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聚**司原审反诉称,2008年3月26日其与东**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其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致双方发生矛盾,东**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诉至法院。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江*民初第2123号民事判决书、南京**民法院做出的(2011)宁*终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其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决算,为2374915.9元,在本案审理中,经法院委托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造价为148万余元,而东**司仅支付1227000元,故要求东**司给付工程款2596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此外,评估报告中对塔吊垂直运输费用128594.24元、临时设施费61281.25元未计算,要求东**司给付上述费用。

东**司原审辩称,聚**司主张的工程款过高,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固定总价,聚**司在报价时已将单价下浮,故在评估时也应当将单价下浮,东**司主张的塔吊垂直费已计算在工程款内,临时设施费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5日,东**司经南京市江宁区规划局批准,建设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水阁路西侧厂房1、厂房2(以下简称东大厂房)。

2008年3月26日,东**司经自行组织招投标,与聚**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聚**司承建东大厂房,合同价款为固定价8180000元,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项目经理为顾晓峰。合同另约定,因承包人责任延误工期的,每延迟一天罚款5000元;如质量验收未达到要求,除整改满足要求外,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更换本项目经理,承包人将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竣工验收与结算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东**司按约支付了工程款1227000元,聚**司亦进场进行了桩基施工。

因政府主管部门要求,东**司就涉案工程重新组织招投标,聚**司于2008年7月14日重新中标,同年11月取得中标通知书。

2009年9月10日,东**司与聚**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东**司将东大厂房图纸范围内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聚**司;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8198613元;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15%,在支付第一期进度款时全部扣回。双方明确该合同仅用于办开工手续,仅对日期进行修改,其余条款与2008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相同。

2009年10月10日,东**司与聚**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厂房1先开工,厂房2待厂房1完工后再开工,开工具体日期由监理、东**司审批的开工报告为准;合同总价调整为8000000元,即在中标价的基础上聚**司让利180000元后支付。

2009年11月13日,建行**区支行出具编号为2009-010履约保函一份,受益人为东**司,申请人为聚**司,载明保证最高限额为肆拾万元,为连带责任保证,有效期至2010年10月31日。另载明,在保函有效期内,如保函申请人聚**司违反合同或协议约定的义务,受益人东**司应当向建行**区支行提交保函原件及符合条件的索赔通知书,建行**区支行在上述保证金额内支付索赔金额。东**司未在保证有效期限内向建行**区支行主张保证责任。

2009年12月9日,涉案工程取得施工许可证,次日工程开工。

2010年2月9日,聚**司以需要工程款在年底发放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为由封锁东**司位于南京市珠江路699号2号楼6楼大门,东**司坚持认为双方约定工程包死价为8000000元,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2010年3月12日,监理公司向聚**司发送《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质量类)》,载明:现发现厂房2附属小三层基础部位,7轴交F轴基础柱与之相接的DL-3、DL-1梁**发现空洞,要求施工方凿除,确定空洞范围、深度,并上报整改方案报监理审核,经监理、业主同意后,方可组织整改,否则该部位不予施工,违者必究。要求施工单位加强自检,以书面形式告知监理检查结果。

2010年3月18日,监理公司向聚**司发出《停工令》,载明:鉴于贵公司东大厂房项目部项目经理基本不到现场,管理人员严重缺失(施工现场至今仍无施工员、质检员、安全员等),现基础梁**严重,大梁严重偏差,质量出现严重问题,且在未经业主和监理单位、设计单位、质监部门同意下,擅自对大梁出现孔洞部位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对大梁作找平处理。特通知贵公司停止现场施工,维持施工现场现状。如何处理,待有权部门决定后确定。聚**司随即停止了施工。

2010年3月20日,聚**司提出整改方案,监理公司表示同意,但要求“经设计、业主认可后方可整改,施工前需办理复工手续”,东大公司的意见是:有关目前工程上出现的质量问题有待有权部门进一步确认后,再确实整改方案。

2010年3月23日,东**司向聚**司发出《解除合同预通知书》,载明:贵公司承建的我公司厂房1、厂房2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现场严重缺乏管理、技术人员,施工质量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承台、框架柱、梁**孔洞,露筋严重;大梁标高控制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梁*多出不符合设计要求等等。目前,施工已无法继续进行。有鉴于此,我公司认为,贵公司已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为此特通知贵公司,我公司将在7日后正式通知与贵公司解除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0年3月29日,东**司、聚**司、监理公司对厂房1轴线部位(柱)、厂房2轴线部位(梁)的偏差进行了测量,共同签署了偏差记录,偏差在30mm-110mm之间。

2010年3月30日,东**司、聚**司、监理公司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工程造价和现阶段暴露出来的质量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0年4月1日,南京市江宁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就东大厂房质量问题向聚**司、监**司发出《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2份:厂房1的1-7/1-F轴等基础柱柱墙构件尺寸超标,厂房2基础梁H轴等梁构件偏差超标,违反GB50204-202(8.3.1),要求于2010年4月21日前整改完毕,经建设或监理单位检查合签署意见后,将整改结果书面报我站。

2010年4月2日,东**司向聚**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载明:**公司所承建的我公司厂房1、厂房2工程,在项目现场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我公司已于2010年3月2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并告知**公司我公司将解除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现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特通知**公司:解除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请**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7日内撤离施工现场人员、设备等,并移交所有工程资料,有关质量赔偿等善后事宜,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处理。

2010年4月7日,质监站对东大厂房基础进行抽查,与东**司、聚**司、监理公司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查记录》:1、经抽查发现柱偏位情况存在,与各方偏差记录基本一致。2、项目经理长期不到现场,不符合相关规定,现场负责人无项目经理证,施工员、技术员等人员不到场。3、总监不到场,例会记录少监理人员签字,出现质量问题监理无相关记录。4、现场要求将轴线、中心线弹设到位,全面检查,由施工、监理单位全数检查,并形成记录,得到各方确认后,并报设计单位出具相关处理意见,各方确认后进行处理,并形成记录。5、要求施工、监理单位整理完善好各自的相关资料。6、基础积水应及时抽除,确保工程质量。各方整改到位后报整改完成报告书给我站。

另查明,就上述《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问题,聚**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东**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10)江**初字第212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23号判决),判决2010年4月2日东**司向聚**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有效。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0)宁*终字第50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5086号判决),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之间已失去信任,难以继续协作,履行合同基础丧失,导致涉案合同客观事实已不能履行,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法院认为

1、对于双方争议的聚**司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问题。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苏天工(2013)18号咨询报告书,涉案工程已完工部分造价为1486641元(不包含安全文明考评和奖励费、塔吊使用和安装费用,未扣除施工用水电费及因质量不达标约定的违约金),鉴定结论中尚存以下异议:1、室外临时道路、场地计算问题。因庭审记录明确表示该部分不计入鉴定,故鉴定组未计取该费用;2、临时设施费用计取问题。鉴定组按已完工程的分部分项费用为基数及投标时的临时设施费率计入(鉴定费用为12982.7元);3、塔吊垂直运输费计取。鉴定组认为塔吊是否进场安装无证据证明,如主张该费用需向法院提交证据,方能计入,通知聚**司后未见提交证据,故该费用未计入;4、安装部分费用计取问题。接地环网按施工图图示计入,鉴定结论中已考虑接地调试费用,由于施工过程资料中东大苏威未确认预埋管道,故鉴定结论中未计入该费用(调试费用为601.56元)。聚**司为此垫付鉴定费10000元。东**司质证后,认为尚存异议问题均不应计入工程款,但认为鉴定报告中单价过高,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总价800万元及约定的工程量确定单价,故主张聚**司已完工的工程款为364061.79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天**司函至原审法院:1、执行了聚**司2008年7月8日的工程量清单投标报价;2、原投标报价中没有相同的但有类似单价的参照执行;3、原投标报价中综合单价所包含工作内容在签证中已计入的将其中重复计价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原投标报价内容执行;4、原投标报价中没有的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表》计取。聚**司对评估出的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漏计塔吊的垂直运输费和临时设施费用。对此,聚**司主张临时设施费用为189876.09元(128594.84元+61281.25元),并提交(2011)江宁商初字第78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因涉案工程实际支付塔吊租赁费48000元,但东**司认为聚**司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对于双方争议的聚**司已完工但有质量问题部分的修复费用问题。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2012)司鉴字第604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出具了意见,东**司就此鉴定垫付鉴定费用50500元。按此维修方案,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天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对维修费用进行评估,天**司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苏天工(2013)17号咨询报告书,该工程造价为29339元(不包括安全文明考评和奖励费)。东**司为此垫付鉴定费60000元。东**司质证后,认为除锈加固费过低,不合实际,此外未将桩筋除锈费用计算,但不申请评估。聚**司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

3、对于双方争议的施工资料的移交问题。庭审中,聚**司同意将手中的全部施工资料移交东**司。

4、对于双方争议的当事人违约问题。东**司提交5086号判决书,并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申请鉴定,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2012)司鉴字第604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6041号鉴定报告),证明聚**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除质量问题外,东**司还认为,聚**司同时存在下列违约行为,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更换无资质的项目经理,且长期不到现场;在其如约支付进度款的情况下,封堵其公司大门;在其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后,至今拒不撤场。聚**司质证后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更换项目经理;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但应以本案6041号鉴定报告为准,该鉴定报告中涉及的问题均非主体结构问题,均可以维修,东**司以此解除合同不当;其未组织人员封堵东**司大门;其已将工地移交东**司,且已将可以撤离的人员、机械设备撤场,但未办理交接手续。2013年11月7日,聚**司表示放弃在涉案工地内的临时设施,以后不再进入涉案工地,应视为其公司撤场。

5、对于双方争议的质量违约金数额问题。东**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如质量验收未达到要求,除整改满足要求外,承包人按合同总价的2%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计16万元。聚**司主张,合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如质量不达标,可以整改,如整改不到位,发包方可以拒付工程款,该约定剥夺了其整改的权利,按照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公平原则,只能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东**司自愿撤回要求聚**司支付租金损失540000元及赔偿因质量问题维修的损失800000元及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与聚**司于2009年9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经行政部门要求招投标而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2010年4月2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双方依据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互相返还,本案的标的物为建筑物,无法返还,应折价给付。本案中,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三份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聚**司已施工的工程经评估造价为1486641元,扣除东**司已给付的1227000元,余款259641元,东**司应于合同解除次日给付,但东**司未给付,故对聚**司要求东**司给付工程款2596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东**司要求聚**司返还工程款862938.2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评估的工程款,对于东**司关于应按总价8000000元及约定的工程量确定单价,按完工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为364061.79元的辩解意见,因评估机构系按相关规范及双方的合同及图纸进行评估,不予采纳,对于聚**司关于评估报告漏列了临时设施费应为128594.84元及塔吊垂直运输运费61281.25元的辩解意见,因评估报告中已按已完工程的分部分项费用为基数及投标时的临时设施费率计算了临时设施费12982.7元,而就塔吊垂直运输费聚**司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已完工部分质量问题的维修费用,东**司认为除锈加固费用过低,但未提供证据,其公司还对桩筋除锈费用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未申请评估,故原审法院认定聚**司已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为29339元,该费用系东**司的损失,应由聚**司承担,东**司要求聚**司支付质量违约金160000元,聚**司认为按照合同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数额过高,按照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可认定过高,故对东**司要求聚**司给付质量违约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计算聚**司应支付东**司质量违约金38140.7元。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聚**司应当将涉案工程的施工资料给付东**司并撤出施工现场,现聚**司同意给付施工资料,予以准许,聚**司已撤出施工现场,故对东**司要求聚**司撤出施工现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东**司在诉讼过程中,撤回要求聚**司支付租金损失540000元及赔偿因质量问题维修的损失800000元及延误工期违约金,另行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受益人东**司未在保函的有效期限内向建**开发区支行主张担保责任,故保证人建**开发区支行的保证责任免除,对东**司要求建**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司支付聚**司工程余款25964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聚**司支付东**司工程质量违约金3814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三、聚**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涉案工程的技术资料交付给东**司;四、驳回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0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4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0500元,合计166426元,由东**司负担45262元,由聚**司负担121164元。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于2008年3月26日,2009年9月10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建上诉人厂房,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款818万元,工期为日历天数180天。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800万元,即在中标价的基础上被上诉人让利18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天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依据投标报价单价得出已做工程款数额。原审法院在确定工程款数额时,并未就中标价基础上的让利对工程款进行调整,属于认定错误。此外,鉴定结论中明确未扣除水电费及因质量不达标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并未就水电费问题进行查证。经初步统计,上诉人实际为被上诉人承担的水电费及滞纳金共106411.68元,该笔水电费及滞纳金理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均未进行查证和处理。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依据错误且判决数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损失。一审判决按照江苏天华**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确定的维修工程造价29339元为基准,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38140.7元,明显依据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不足以弥补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首先,因被上诉人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上诉人不仅需要支付工程维修工程款,还必须负担工程延期建设而额外支付的租金、工程建设增加费用、工地管理费用等。其中,租金损失达54万元之多(仅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工程建设总成本也从原来的800万元增加至1500多万元。一审法院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充分考虑上诉人上述实际损失。其次,因维修工程量较小,鉴定报告中确定的工程造价29339元不符合市场规则,且因被上诉人原因致使施工工地长时间无法恢复施工,大部分柱筋已经锈蚀,为了确保工程质量,上诉人要修复该工程,也需要额外支付相应的费用。事实上,经上诉人多方洽谈,全部完成上述修复工程,需要额外支付7万余元维修费用。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是通过招投标签订的,本案合同总价应按照招投标合同约定的数额进行计算,上诉人要求让利18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被上诉人认为其所做的工程量应当尊重审计结论。2、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水电费,属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3、关于违约金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正确。首先,租金、维修损失没有依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放弃该主张。其次,维修费系双方同意的机构鉴定,应当尊重审计结果。再者,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是施工过程中不可能完全避免的属可以整改的事项,经整改合格后应该不视为质量违约。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司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水电费统计表。证明:已完工工程造价应按优惠价折算,并扣除水电费197637.76元;证据二、合同协议书二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高达160426.55元。证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上诉人撤场后,导致上诉人重新进行招投标。现工程造价已经达到1400万元。该部分损失应当予以考虑。

被上诉人聚**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真实情况,且未见到票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聚**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涉案工程经相关行政部门要求,系通过招投标确定的工程造价。东**司与聚**司虽在2009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到800万元,即在中标价的基础上再让利18万元。但该让利约定因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聚**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程序合法,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东**司关于应在中标价基础上让利对工程款进行调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水电费应否扣除问题。一审中,东**司并未提出该项主张,故本案二审不予理涉。东**司可在搜集证据后另案起诉。三、关于质量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委托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司鉴字第6041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方案出具了鉴定意见。江苏天华**有限公司据此对进行维修费用评估,确定维修工程造价为29339元。一审法院根据聚**司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情况及产生的维修费用酌定质量违约金为38140.7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东**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64元,由东**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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