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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致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孝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精致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郑**原审诉称,精致诚公司承接了中国人**八三医院(以下简称八三医院)体检楼装饰工程后,将工程交给陈**组织施工,而陈**在组织施工中经精致诚公司认可将该工程的乳胶漆工程分包给其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陈**外出逃避债务。精致诚公司取得发包方工程款后以种种理由不支付其分包费。精致诚公司将工程随意交给没有资质的陈**组织施工,系权利、义务不明又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对此,精致诚公司与陈**应共同支付分包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精致诚公司、陈**共同支付其分包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郑**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2010年10月15日八三医院装饰工程施工具体负责人时礼*出具给郑**的两份分包项目结算明细单,拟证明分包人完成了乳胶漆工程量2614平方米,每平方米工程款为9元,合计分包费为23526元。二、申请时礼*出庭作证,拟证明:1、时礼*是陈**经精致诚公司认可聘请的涉诉工程施工具体负责人。2、郑**向提供的两份分包项目核算单是时礼*和郑**丈量核算所签单据。3、证明郑**分包工程总款为23526元。工程施工期间,已付工程款11900元,尚欠11600元未付。4、证明陈**外出躲债后,精致诚公司口头承诺时礼*带分包工人们去发包方要回工程款后向分包人支付分包费的事实。5、证明时礼*带分包工人们向发包方讨回工程款19.5万元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精致诚公司原审辩称,郑**所诉工程是其公司承接,但其公司口头转包给陈**承包。其公司与陈**已结清承包费,郑**要求取得分包费应该向陈**主张,其公司没有义务向郑**支付其分包费,请求法院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因陈**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要求精致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一、精致诚公司与陈**口头承包协议的主要内容。二、精致诚公司与陈**结清承包费的结算凭证。三、精致诚公司在涉诉公司工程中应取得工程款的依据。但精致诚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精致诚公司承接南京**限公司装修八三医院体检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以口头方式分包给陈**组织施工,陈**在组织施工中,经精致诚公司指派的项目负责人认可聘请时礼*为工程施工具体负责人。2010年7月,陈**将该工程的乳胶漆工程分包给郑**组织施工,该工程结束后,2010年10月15日,时礼*与郑**对该分包工程进行丈量核算为:1、卫生间四个屋顶、乳胶漆35.6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计320.4元。2、一、二层楼过道、墙顶面566.9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计5102元。3、一楼大厅、墙、顶面82.7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计744.3元。4、一、二楼梯墙、顶面99.5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计895.5元。5、一楼门头顶面58.4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计525.6元。6、一层房间24间,计1272.8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计11455.2元。7、二层房间11间,计498.1平方米,每平方米9元,计4482.9元。上述七项合计乳胶漆分包费为23526元。郑**在组织施工期间已收工程款11900元,尚欠11600元未付。剩欠款项陈**口头承诺待精致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后予以付清。陈**于2011年10月底起躲债至今,故郑**与工人们前往精致诚公司催要款项,精致诚公司接待人口头承诺如分包工人们向发包方催要讨回工程款后与他们结账付款。时礼*持精致诚公司提交的南京**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介绍信,多次带分包人前往八三医院催要工程款。2011年底,八三医院给付精致诚公司工程款19.5万元。事后,分包人郑**向精致诚公司催要分包费,精致诚公司认为陈**不在,无法与分包人进行结算,为此发生纠纷。2012年春节放假后上班第一天,几十名工人与精致诚公司任金*经理来法庭要求调解此纠纷,经法庭诉讼外调解,双方口头表示愿意将2011年底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不挪用,不支付陈**。精致诚公司先付工人们部分款项,留部分款项待陈**回宁后再行核算付款。事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涉诉工程分包人逐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陈**和精致诚公司共同支付工程分包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精致诚公司是否应与陈**共同支付郑**的分包费。

郑**认为,精致诚公司承接八三医院装修工程后,指派负责人组织工程项目部。陈**在工程项目部中负责招聘人员、购买材料。由时**具体负责施工。陈**和时**在上述施工中是为精致诚公司而工作,陈**将该工程乳胶漆项目分包给自己施工,应该是精致诚公司的职务行为。现精致诚公司认为上述工程分包给陈**既无书面合同又说不清口头承包的具体内容,该行为不但违法无效,更有双方串通逃避支付分包费之疑。对此精致诚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陈**出逃躲债后,郑**等人已为精致诚公司讨回19.5万元的工程款。精致诚公司没有理由不发郑**的分包费。故要求法院判决陈**与精致诚公司共同支付郑**的分包费。

精致诚公司认为,上述工程本公司承接后分包给陈**施工,郑**是与陈**发生漆工分包关系。精致诚公司与郑**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郑**应该向陈**去主张权利,精致诚公司已与陈**结清承包款项,精致诚公司没有义务支付郑**的木工分包费。请求原审法院驳回郑**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精致诚公司承接八三医院装修工程后,精致诚公司口头将上述工程交付给无资质的陈**组织施工,依法应属无效发包。陈**在组织施工中虽经精致诚公司认可将乳胶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郑**施工,依法也应属无效发包。在涉诉工程施工中,郑**与精致诚公司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郑**在施工中接受精致诚公司管理完成分包任务,精致诚公司待工程竣工后向发包方领取工程款。陈**下落不明后,郑**及工人们为精致诚公司讨回19.5万元工程款。现精致诚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陈**之间在涉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又没有证据证明已付清陈**的承包费。而郑**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涉诉工程已验收,并已实际交付建设方使用,另证明上述工程欠付其分包费11600元,而要求精致诚公司在其接受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与陈**共同给付其分包费是有道理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精致诚公司与陈**的口头承包协议既不明确,又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精致诚公司要求按约收取其上述工程管理费后,再支付实际施工人分包费,因精致诚公司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郑**工程分包费11600元,并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上述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二、精致诚公司在欠付上述工程款的范围内与陈**共同向郑**支付本案分包费和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90元,由陈**和精致诚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精致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上诉人精致诚公司与陈**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工程款已结清;被上诉人身份不清,即便是为陈**提供劳务的人员,其劳务费直接与陈**结算;时礼平的身份不清,即便是陈**聘请的人员,与陈**之间是雇佣关系,由陈**向其发放工资,其受聘行为未经也无需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从未承诺过向被上诉人支付人工工资。2、原审判决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时礼平的结算清单即认定被上诉人为陈**提供劳务证明力明显不足。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审被告陈**进行施工,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如经审理认定被上诉人是陈**聘请的为其提供劳务的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向陈**主张人工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1、上诉人与陈**的关系问题,一审已经查清。2、上诉人至今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与陈**已经结清工程款。3、上诉人给时礼*办理过工作证,因此答辩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诉人是认可时礼*的管理行为的。4、结算清单中已明确写明最终所欠款项并由实际施工管理人时礼*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答辩人的人工工资的具体数额。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承认自己与陈**就涉案工程相关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涉案工程已交付建设方使用,实施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陈**施工,被上诉人提供了陈**聘请的涉案工程具体负责人时礼平出具的核算单,原审法院依据该核算单判决陈**给付工程款正确。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施工,且与陈**就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因而也无法证实已向陈**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精致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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