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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达公司)因与南京凯**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辖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一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即使本案所涉的协议管辖条款有效,虽然被上诉人凯**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在高淳区,但其在合同及公司官网上均明确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故本案应由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管辖。如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则因涉案工程所在地及原审二被告住所地均在南京市玄武区胜利村路2号,本案依法应由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或者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凯**司与金**公司于2008年11月8日和2008年12月18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凯**司承建金**公司的生产、实验、研发综合大楼的建筑水电安装工程及桩基工程。2014年1月7日,凯**司与金**公司、新一达公司又签订《协议书》,对上述建设工程有关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其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若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三方均应遵守,若发生纠纷三方应友好协商或各自向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嗣后,凯**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陵温床支付工程款,新一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行使对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

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还赴凯**司位于秦淮区石门坎117号的办公地点调查,明确该地点系公司位于南京的办事处,公司的主要办公地点、纳税、社保等手续均在高淳区,凯**司还提供相关办公现场照片以及社保缴费清单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式有约定的,优先适用有效的约定。本案当事人各方在《协议书》中订立的争议解决条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法人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要经营地,结合营业执照、社保缴费手续、办公场所现场照片等证据,可认定凯**司工商注册登记地和主要营业地均在南京市高淳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新一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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