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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日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日创建设工**公司(以下简称日**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昌**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日**司原审诉称,2010年10月22日,日**司与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司将昌鑫4S店工程发包给日**司。经日**司精心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1月12日竣工交付使用。日**司于2011年10月将工程决算书及相关资料送给昌**司,昌**司签收后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日**司多次催要,昌**司拒不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昌**司支付工程欠款546660.13元,并承担从2012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昌**司原审辩称,昌**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工程欠款。双方已于2012年在法院主持下就工程余款达成调解协议,且均已履行完毕,故日创公司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日**司和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昌鑫4S店工程由日**司承包。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为434万元;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除双方约定甩项、甲方、设计变更项目,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所有项目均已报价,今后不再调整。人工费、机械费、各类建材市场风险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执行。2012年1月18日,昌**司法定代表人薛**向日**司出具承诺,载明其就昌**司4S店工程欠日**司工程余款17万元,于2012年3月30日之前付。

2012年6月19日,日**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因昌**司未按其承诺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昌**司支付工程欠款17万元。2012年7月4日,日**司和昌**司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昌**司就所欠日**司工程款17万元,于2012年7月31日前付7万元,同年9月30日前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付清。庭审中,昌**司称已支付日**司工程款421万元,包括调解达成的17万元,尚余13万元的保修金未付,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时间。日**司认可昌**司已支付工程款421万元,调解确认的工程余款包含在421万元之内,13万元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时间,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人工费、机械费、各类建材市场风险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执行,就人工费、机械费、各类建材增加的工程费用546660.13元,日**司已经向昌**司提交了该部分工程决算书,昌**司收到后未及时答复,应以该决算书确定的内容进行支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日**司以昌**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为依据,于2012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工程余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且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现日**司再次起诉要求昌**司支付工程款,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日**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日**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前案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固定价格434万元中,被上诉人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付清的尾款17万元。而本案上诉人起诉主张的是除固定价格以外,按苏建价〈2008〉67号文件执行的人工费、机械费、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增加的工程费用。两次起诉依据的理由及主张的实体权利根本不同,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请求再行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司辩称,昌鑫4S店工程交付后,由于双方对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发生纠纷,在派出所参与下进行了核算,最终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承诺,承诺载明4S店工程欠工程尾款17万元,但不包括保证金。后来上诉人向法院诉讼要求支付该工程款,双方达成了调解,现在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工程的尾款进行诉讼,明显是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2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17万元工程款,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承诺在2012年3月30日前支付的款项,后双方就上述案件调解并未明确涉案工程余款是否结清问题。而本案上诉人原审起诉主张涉案工程双方虽然约定是固定价,但施工过程中有增项,工费、机械费、各类建材市场风险增加的工程费用应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案原审诉请所主张的工程款与前一案件不重叠,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系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以外应增加的工程款,上诉人本案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应进行实体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该诉请与前案诉请不重叠,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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