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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通**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与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建诉称,2007年1月23日,南**建与华**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建承建华**司开发的银河湾紫苑北区一标段及二标段的桩*、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南京银河湾紫苑工程补充协议及实际施工情况,南**建实际承包范围仅包括银河湾紫苑北区一标段和二标段的土建工程,土方、桩*及水电安装工程均由华**司直接指定的分包单位进行施工,现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均已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华**司。南**建于2009年向华**司提交了决算资料,根据双方于2009年签订的建设工程结算备案情况说明,华**司承诺于备案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但华**司一直拖延审核,且频繁更换负责结算的工作人员,导致工程量核对工作于2011年12月28日才全部完成。此后,华**司继续拖延结算审核,至今未出审核结果。华**司的上述行为给南**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南**建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华**司立即向南**建支付工程款10380530.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华**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答辩称,一、南通四建提供的建设工程结算备案情况说明是其单方结算,不能作为认定最终工程款的依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二、华**司对南通四建提供的工程量核算清单、工程决算造价汇总表及签字工程量均有异议,但尊重司法鉴定的结论。三、双方对于华**司已付款为2640万元均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招投标,2007年1月22日,华**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南通四建就华**司开发的银河湾紫苑北区42#、49#、5#商铺、6#商铺楼工程,南通四建为中标人,请南通四建在2007年2月21日前与华**司洽谈合同。2007年2月14日,发包人(甲方)华**司与承包人(乙方)南通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承包华**司银河湾紫苑北区42#、49#、5#商铺、6#商铺楼的桩*、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拟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2月2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0天,本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为暂定时间,届时开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以南通四建验收合格后备案表下发日期为准。合同金额为1797.7073万元。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为李**,发包人派驻工程师为孔**,项目经理为张建成。发包人应将施工所需要的水、电、电讯线路在开工前接至施工现场50M范围内,临时用水电由施工方支付,施工单位在进场前向甲方申请装表,表具必须经校验合格,定额用量按预算价,超过部分按市场价结算。承包人的工作中包括:施工现场必须清洁,文明施工,做到现场场地硬化,达到南京市文明工地要求,并取得相应证书。现场文明施工措施费按定额直接费的0.6%计取。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钢筋按施工图翻样数量按实结算,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部分投标书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投标书价格执行;投标书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投标书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工程进度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建设单位要求:1、基础完工后付出10%;2、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60%(主体根据层数平均支付);3、拆脚手架后付至70%;4、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80%;5、竣工结算后付至90%;6、竣工资料存档后退押金后付至95%,留5%的余款待合同保修期满二个月内付清。主体付款方法:小高层:3层、6层、9层、屋面、验收合格各付10%;高层:5层、10层、15层、屋面、验收合格后各付10%。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工程变更(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施工范围和内容,标准等),因承包人擅自进行工程变更所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工程不予顺延。工程设计变更须有甲方提供变更图纸,或甲方项目经理、工程部经理签名认可,方可变更。因承包人施工质量问题或施工安排不当导致工程变更而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工期不予顺延。发包人提出的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变更,承包人应在施工前将施工方案报发包人确认;对于可能重复利用的材料设备、承包人应小心保护,属承包人拆除时未采取保护措施或拆除后保护不当的,由承包人负责。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发包人的工程变更(变更以设计单位确认的为准)和其他合理指令要求,必须严格遵照发包人和监理的要求保质保量地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否则发包人将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将双倍作为罚款从承包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工程结算为总标价减甲方分包价款减甲供材料减(或加)甲方指定价格部分差价减(或加)工程变更。工程全部验收合格,达到使用条件并移交发包人,且发包人在收到由承包人提供的符合市城建档案馆和合同要求的所有竣工资料后,发、承包双方按发包人和合同的规定开始全面办理竣工结算手续事宜。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且经监理初步审核的全部竣工结算申报资料(包括按发包人和监理要求提供的补充资料)后的90天内,完成竣工结算的核实工作,并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结算审核完毕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该合同所附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中明确约定,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供热及供冷为二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卫生间及其他部分防水为五年,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家现行规程规范执行。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该合同已按规定上报给江宁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

2007年1月22日,华**司通知南通四建,就华**司开发的银河湾紫苑52#、55#、56#楼及1-3#商铺工程,南通四建为中标人,请南通四建在2007年2月21日前与华**司洽谈合同。2007年2月14日,发包人(甲方)华**司与承包人(乙方)南通四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四建承包华**司银河湾紫苑北区52#、55#、56#楼及1-3#商铺的桩*、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拟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6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00天,本工程开工及竣工日期为暂定时间,届时开工以监理发出的开工通知书为准,竣工以南通四建验收合格后备案表下发日期为准。合同金额为3228.4994万元。该合同的其他约定同42#、49#、5#商铺、6#商铺楼合同。

另查明,在双方签订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华**司(甲方)与南通四建(乙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南京银河湾紫苑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施工范围:银河湾紫苑42#、49#、52#、55#、56#楼;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备案中确定的套用定额、总工期、总价款等法规条款不作为工程工期及决算、预付款的依据;…五、甲方指定的分包项目及甲供材料统一纳入乙方总体施工管理控制。甲供材料:钢筋,乙方收取甲供材料总价1%作为卸力费和保管费;六、土方、桩*、水电安装队伍由甲方负责安排。总包单位收取水电安装单位1.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总包配合费(由甲方代扣代付),不再向甲方指定的分包单位收取其他材料费及管理费,水电造价总包单位代开票费用控制在8.6%以下(含税)。招标费等费用由桩*、水电单位分摊。其余甲方分包项目及独立费项目详见“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详见附表二);七、让利条件:土建按《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及相应单位估价表和上述定额的配套附件、相应费用标准进行结算,小高层、高层让利12%。所有工程变更参照此让利,甲供材、甲方指定价格的材料费、独立费、定额规定的不可竞争的费用、工程签证的独立费部分不参与让利;八、工程价款计算:1、经双方协商,本期工程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工程现场签订的工程变更及工程签证,《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及相应单位估价表和上述定额的相配套附件、相应费用标准进行结算价款。政策性文件按实调整。2、关于地方材料价格的执行,按施工期间南京市每季度信息指导价为结算依据。3、工程类别:小高层、高层按《江苏省建筑工程综合预算定额》(2001)相关取费标准取费;九、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小高层基础完付至工程价款的10%;3层、6层、9层、屋面验收合格付工程价款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60%;拆外脚手架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0%;竣工结算六个月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0%;竣工资料存档退押金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留工程价款的5%保修金等到保修期满后二月内付清。2、高层基础完付至工程价款的10%;5层、10层、15层、屋面验收合格付工程价款的1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60%;拆外脚手架后付至工程价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80%;竣工结算六个月内付至工程价款的90%;竣工资料存档退押金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留工程价款的5%保修金等到保修期满后二月内付清。3、本条款中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的“工程价款”具体解释为扣除甲供材及甲方分包项目并按本协议约定下浮后之工程总价;十、本协议作为“银河湾紫苑”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若该合同内容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作约定的,甲乙双方仍按“银河湾紫苑”工程合同的相关内容履行;十一、本协议的附表一、附表二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通四建即进场施工。2009年5月至8月20日,双方陆续完成了案涉各单位工程的四方质量竣工验收工作。截止于2010年6月23日,华**司陆续完成了全部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

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23日,华**司分别与南通四建签订二份建设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华**司承诺就42#楼、55#楼、56#楼在南通四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审计的情况下,在竣工备案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本单位工程的结算审计。

因双方就工程结算无法达成一致,南通四建于2013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审理中,南**建与华**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是补充协议,华**司已支付工程款264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院质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如下:

一、案涉工程造价及华**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通四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目苏*投资项目**公司(以下简称天目苏*公司)对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结算造价进行造价鉴定,天目苏*公司出具了苏*审(2013)第0326号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银河湾紫苑工程42#、49#及6#商铺、52#、55#及3#商铺、56#等鉴定审核造价为29399709.33元,审核情况说明中注明:1、本工程42#、49#及6#商铺、52#、55#及3#商铺、56#楼按二类工程计算,其中需要说明的是52#楼建设面积计算应包括保温层面积;2、本次鉴定审核结算价中的甲供材及水电费均已扣除,扣减626922.56元;3、甲供材料复试检验费用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1年)有关说明应计入鉴定造价中;4、本工程如获市文明工地奖励费应为165031.02元,未计入鉴定结算造价中;5、本工程所用混凝土为商品混凝土且为甲供,故本工程按商品混凝土计价,但根据《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第二、(16)条:“主体工程结构砼暂时按自拌砼考虑,以及按定额预算价计价”,据此计算该费用(商品混凝土自拌后台)合计969731.46元;6、内墙砌体材料及顶层内墙钢丝网为隐蔽工程且为材质确认,不在本次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内,计价参照工程量核对清单计算;7、根据《南京银河湾紫苑工程补充协议》第六条土方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因此无法鉴定其中土方分包中人工挖土方是否为分包范围,该费用合计379994.88元,故未计入鉴定结算造价中;8、现甲供材税金已经计入鉴定造价中,在鉴定资料中(091)苏地完电0858357及(091)苏地完电0171175完税凭证金额为735020元,因无法确定是否全为甲供材完税凭证,故未予减扣。第4、5、7、8项中相关造价供法院作出相关裁判参考使用。对该鉴定报告,南通四建及华**司均有异议。

(一)南通四建的异议

1、甲供商品砼不存在超供与节约的问题,鉴定报告中扣减商品砼超供的579875.01元不当,鉴定审核造价应增加579875.01元。理由:根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有关造价方面的解释,按宁建基字(99)575号文规定,预拌(商品)砼己由甲方采购其供货数量由甲方包干,施工单位按设计图纸计算数量+定额规定损耗在税前按定额单价退给建设单位;宁建基字(99)075号文关于《南京市预拌(商品)砼结算办法》第四条也规定,商品砼的供货数量应该是由谁采购谁包干供货数量。因此案涉工程无论是执行政策性文件还是依据造价解释,甲供商品砼均不应进行超欠供结算。

天**公司对此答复: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按实结算,天**公司根据经双方质证认可后的领料单与定额所含数量扣减,是业内通行的商品砼超欠供处理方式。南通四建在异议中提交的解释和文件,不适用案涉工程。

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商品砼的供应,是先由南通四建向华**司提出计划,华**司根据南通四建所报计划进行供应。

2、关于甲供钢筋的超欠供扣除问题,鉴定报告中造价应增加175497.18元。理由:鉴定报告中,将《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作为结算的依据,此编制说明中明确钢材按定额预算价计算。因此,对于钢筋超欠供部分也应按预算价2300元/吨扣除。而鉴定报告中对于钢筋超欠供部分却按另一标准计算不当,故鉴定报告中应增加钢筋超欠供计算不当所造成的差价175497.18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中关于钢筋的约定,是对钢筋定额用量的计价方式,而对于钢筋超供部分,鉴定报告是按南通四通签收的《材料调拨单》中结算价格的单价平均价进行扣除的,该计价方法符合实际也相对公平。

3、关于工程获市文明工地的奖励费165031.02元,应计取。南通四建取得了市文明工地证书,根据合同约定,应计算获市安全文明工地奖励费,同时根据宁建基字(2001)851号文规定,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也足以说明该费用应该计取,且不应再下浮。鉴定报告中已计算出获市文明工地奖励费,故结算造价中应增加获市文明工地奖励费165031.02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双方约定按2001定额进行结算,而2001定额中没有文明工地奖励费的规定。根据宁建基字(2001)851号文规定,该费用需要到市工程造价管理处核定,而南通四建未能拿出经核定的文件,故在鉴定报告虽计算出数额,但未计入工程造价中。

4、甲供水电费不应下浮,结算造价应增加66264元。水电费属于甲方提供,按预算价计取,也应按预算价扣出。鉴定报告中在计价时进行了下浮,而扣出时未下浮,属于计算方法不当,因此鉴定报告中应增加不当下浮的水电费为:(43966.68×1.95+666383.65×0.7)×12%u003d66264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因水电费为特殊费用,是否按甲供材不下浮在合同中未约定,故鉴定报告中对于案涉工程的水电费在计价时下浮,但扣减时未下浮,此处相差费用为66264元。

5、临时设施费为安全文明措施费的组成部分,按苏建价(2005)349号文第五条规定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不应下浮,故应增加62404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2001年定额中,临时设施费为可竞争费,故鉴定报告中按约定予以了下浮。

6、商品混凝土应按自拌砼考虑,鉴定造价应增加商品砼后台自拌费用969731.46元。天**公司在鉴定中把《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作为鉴定的依据,根据《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第二、(16)条:“主体工程结构砼暂按自拌砼考虑,以定额预算价计价。”该说明表明华**司是同意在结算时按自拌混凝土考虑以定额预算计价。故鉴定报告应增商品混凝土自拌后台造价969731.46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仅注明“暂按自拌砼考虑”,而实际施工为商品砼,同时按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计价方式为按实结算,故鉴定报告中按实际商品砼进行计价。

7、关于土方人工清挖和回填土,结算造价应增加498410元。基础土方开挖,大面积的土方采用机械挖土,由发包方另行发包。土方开挖作业时,按规范要求预留的防止基底扰动的250mm厚左右土层,以及承台、基础梁(有工程桩,机械无法挖除)等部位的土方,由南通四建采用人工方式进行清挖并运至挖掘机作业范围内归堆,由土方单位统一装车外运。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工程量核对清单及证据13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人工清土方及回填土是由南通四建施工完成,华**司在核对工程量时已认可。故此部分工程量应当按双方已核对认可的工程量清单计入结算,实际应增造价498410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土方工程由华**司另行分包,因无法确定南通四建主张的土方人工清挖是否属于分包工程范围,故该部分费用未计入造价中。该部分费用经核实为498410元。

(二)华**司的异议

1、52#楼工程类别应为三类工程。根据补充协议本工程执行2001定额,根据2001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不应该包括保温面积。鉴定机构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把保温面积计入建筑面积是错误的。因该计算规则只适用于2004计价表,不适用于2001定额。此项费用鉴定报告中多计算了约6万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则》GB/T50353-2005自2005年7月1日起实施,是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政策性文件,应按时调整,案涉工程是从2007年开始施工,符合此规范实施条件,故计入保温层后,52#楼工程类别应从三类调整为二类工程。

2、鉴定报告中对于甲供材,没有扣除外墙页岩砖、外墙涂料的超供。同时,对于水电费,不应该根据不齐全的水电单扣除。此项费用鉴定机构多计算了约79万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外墙页岩砖是不规则材料,2001定额中没有规定针对案涉工程页岩砖的施工损耗系数,故无法确定超供数量。外墙涂料的品牌、配合比及每平方米涂料消耗量没有办法确定,故也无法确认超供量。水电费是按经双方质证确认的数额扣除。

3、甲供材检验试验费不应计取。根据2001定额及2001费用定额,甲供材已根据定额价进入直接工程费,检验试验费为其他直接费,按照2001定额各类费用拆分表,综合费率中已包含其他直接费。根据2001费用定额,检验试验费:是指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建筑物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检验发生的费用,是指有关国家标准或施工规范要求的检验项目的试验费用。甲供材主要为钢筋、砼,其强度试验本来也是规范要求的,并不是建设单位或质监部门另行要求。南通四建称甲供材检验试验费参照苏**(2004)414号文计取,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信息网计价焦点2009年上半年土建问题解答中,(2004)414号文只是根据04计价发的,该定额不适用2001定额。另天**公司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清单计价,甲供材检验试验费中包含电渣压力焊,电渣压力焊由施工单位施工,电渣压力焊的检测费不应由建设单位支付。此项费用鉴定机构多计算了约8.5万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2001费用定额规定有质保书的建筑材料进场实验室检验实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故甲供材检验试验费应计取。

4、实际施工内墙砌体材料及顶层未满贴钢丝网,必须按现场实际情况鉴定,此项费用鉴定报告中多计算了约15万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内墙砌体材料及顶层贴钢丝网属于隐蔽工程部分,鉴定是依据经双方质证的资料、图纸等材料为依据。

5、甲供材税金由华**司垫付,华**司已提供税票复印件,故工程造价表中甲供材应在税前扣除,此项费用鉴定机构多计算了约77万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根据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南通四建必须根据工程结算审核书(含甲供材市场材差在内)开具建安工程全额发票,甲供材调整的材差价款的税费由华**司支付。因此,甲供材税金应由华**司承担,鉴定报告中已经计入甲供材料费税金451539.1元,

6、对于华**司原签字的工程量,经复核,下列量差较大,请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计算,具体如下:(1)55#楼、3#商铺、56#楼外墙保温不能按含量计算,应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状况计算。此部分费用鉴定机构多算了约20.4万元。(2)钢筋用量:42#楼、49#楼及6#商铺钢筋误差较大。52#楼、55#楼及56#楼钢筋误差主要是钢筋工程已包含桩芯钢筋、墙体拉结筋、屋面刚防层钢筋,屋面挂瓦条钢筋等,其余部位均不能再计算。(3)屋面做法采用常州筑原设计院做法,其中屋面保温板量不可能与屋面找平层相同,因为图纸保温板是嵌在挂瓦条中间,必须扣除挂瓦条面积。

天**公司对此答复:鉴定报告中的工程量主要是参照经双方质证的工程量确认书确认。

7、包干费1%,根椐2001费用定额规定应通过签证确认方能计取。华**司对该费用并未办理签证,该费用不应计取。此项费用鉴定机构多计算了约33万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2001费用定额中,包干费属于其他费用,其他费用:“这部分费用由承包双方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等,通过合同形式或签证加以确认,作为结算依据”。包干费:“定额说明有关材料和构件等内场外二次运输,建筑垃圾清运,非甲方原因四小时内临时停水停电费用”。根据其解释内容,此费用在实际施工中普遍发生,且南京**员会印发的宁建字(2002)427号文,规定包干费不得低于定额直接费的1%,双方在工程价款计算中约定:“政策性文件按实调整”,故在造价中予以计入。

8、分户验收费只能在使用2004计价表措施费中计取,2001定额措施费中不含分户验收费,此费用不应计取。此项费用鉴定机构多计算了约2万元。

天**公司对此答复:分户验收是政府房屋验收强制性要求,而且实际也发生了,属于政策性调整费用,应当计取。

9、(1)挑檐板下粉刷需扣除;(2)板底打磨费用不应计算;(3)顶层内墙钢丝网满铺不应计算;(4)JS涂料价格如何确定不明确;(5)屋面做法中,DFS防水已经包含一层水泥砂浆价格,坡屋面无50厚细石砼;(6)直螺纹价格按定额计算,但签证单应该按市场价计算,如套定额必须调整材差;(7)栏杆安装修补费用根据《关于北区栏杆安装质量与进度问题协调会》该费用由栏杆安装单位支付,并且南通四建签字确认,不应再计算;(8)外墙保温层内20厚水泥砂浆不应套水泥砂浆粉刷定额(3-159、3-155),应按单项定额套刮糙定额。即使套粉刷定额也要扣除里面外墙面抹灰分割缝;(9)楼地面工程中应扣除水泥砂浆踢脚线;(10)人工调整请鉴定机构出具调整节点时,甲方确认的已完工程量,不能按统一增加造价扣除;(11)材差调整鉴定报告根据后期信息价进入结算,不合理。

天**公司对此答复:对于华**司的上述异议,鉴定报告已予以了考虑和相应调整,未调整部分是因华**司没有经质证的书面证据佐证。

10、(1)42#楼钢筋工程中电渣压力焊数量工程量核对清单上数量为3954个,鉴定报告为17088个;(2)49#楼C25栏板高230(20米以上)核对清单上数量为87.55米,鉴定报告为875.5米;(3)52#楼征询意见稿189项平屋面3厚SBS卷材工程量核对清单上数量为258.62㎡,鉴定报告为332.7095㎡。(4)52#楼征询意见稿193项坡屋面DFS聚乙烯防水卷材工程量核对清单上数量为626.07㎡,鉴定报告为646.07㎡;(5)52#楼征询意见稿217项檐高大于12m层高3.6m内综合脚手架费用工程量核对清单上数量为5509.22㎡,鉴定报告为5600.452㎡;(6)55#楼征询意见稿163、164项外墙涂料工程量核对清单上数量为632.926㎡,鉴定报告为832.456㎡;(7)55#、56#楼自购涂料含量鉴定报告缺少依据;(8)56#楼149、151、152项成品GRC线条工程量核对清单上数量为632.926㎡,鉴定报告为832.456㎡。以上八项鉴定机构单方修改了工程量核对清单上的数据,没有依据。

天**公司对此答复:因2013年9月30日法庭在质证中明确了:工程量核对清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在工程量计算当中予以采纳;鉴定机构在计算工程量时,应当结合工程量核对清单、竣工图纸、施工签证等合法有效的材料,对工程量做出一个综合认定。故在鉴定报告第一次初稿未出具之前,天**公司通过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华**司通知后未到。在其后多次的质证过程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工程量核对清单中与竣工图、施工签证等有效材料有矛盾与错误地方予以调整并计入造价中。

二、华**司应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

南通四建主张,根据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备案情况说明》,华**司承诺在南通四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审计的情况下,竣工备案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而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2009年5月至8月20日双方陆续完成了案涉各单位工程的四方质量竣工验收工作。同时双方在法庭质证中均认可到相关部门办理竣工备案手续通常是在15天左右可以完成。因此,华**司在2009年9月23日就应可以完成竣工备案、在2009年11月23日完成结算审计。华**司迟延完成竣工备案和结算审计两项工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南建四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09年11月24日计算至华**司实际给付日止。

华**司主张,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备案情况说明》中明确约定的是在南通四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审计的情况下,且在竣工备案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而竣工备案直至2010年6月23日才全部完成,且南通四建一直未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也不积极配合审计,造成双方一直未最终结算出造价,故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审理中,华**司对于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后,直至2010年6月23日才全部办理完毕竣工备案的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华**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就南通四建交付其的竣工结算资料曾提出过异议及南通四建不积极配合审计。

以上事实有天**公司的鉴定报告及说明,双方提交的施工资料和结算资料、两份《建设工程结算备案情况说明》、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院质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华**司采用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南**建为中标人,并与其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经查,华**司与南**建在招投标之前,已经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备案中确定的套用定额、总工期、总价款等不作为案涉工程工期及决算、预付款的依据。本案审理中,南**建与华**司也认可双方实际是按补充协议履行。故华**司与南建四建上述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属于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南建四建已经施工完毕,并已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故依据最**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南**建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华**司需要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相关约定进行结算。

就南**建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华**司是根据南**建申请的用量计划向南**建供应商品砼的,南**建超过定额用量申领和使用商品砼,应当承担超出定额用量部分商品砼的费用。故天**公司对商品砼超供在鉴定报告中的处理方式,公平合理。南**建要求在鉴定造价中增加579875.01元,本院不予支持。2、天**公司就钢筋超供计算的方法,不与双方之间的约定相冲突,符合业内通常的做法且较公平,故对于南**建主张的计算方法,本院不予采纳。3、因双方未约定有文明工地奖励费,且2001定额中没有文明工地奖励费的规定,故天**公司在工程造价中未计入此项费用,并无不当。南**建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虽然双方未约定甲方提供水电费用的计价方式,但从公平合理角度考虑,该费用计入造价及扣出时,应按同一计价标准,故南**建要求工程造价增加66264元,本院予以支持。5、因案涉工程是按2001定额计算工程造价,该定额中临时设施费属于可竞争费用,故南**建要求该费用不下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银河湾紫苑工程编标编制说明》仅注明“暂按自拌砼考虑”,而实际施工为商品砼,天**公司依据双方按实结算的约定,在鉴定报告中按商品砼进行计价,并无不当。7、虽然双方补充协议第六条已约定了土方工程由华**司另行分包,但南**建提供的证据3工程量核对清单及证据13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证明土方人工清挖及回填土是由南**建施工,在华**司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南**建主张增加该项费用498410元,本院予以支持。

就华**司对于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1、天**公司根据相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案涉工程施工时间,确定的52#楼的工程类别,并无不当。2、因外墙页岩砖是不规则材料,且没有施工损耗系数;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外墙涂料的品牌、配合比及每平方米涂料消耗量,故天**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上述两项无法确认超供量。华**司要求计算超供,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水电费天**公司是按双方质证确认的数额扣除,华**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关于水电费的意见,不予采纳。3、因2001费用定额规定有质保书的建筑材料进场实验室检验实验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故天**公司在鉴定报告中对于甲供材检验试验费予以计取,并无不当。4、华**司主张实际施工内墙砌体材料及顶层未满贴钢丝网,要求扣减工程款,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华**司该主张的成立,故对此本院不予采纳。5、因根据规定及双方约定南通四建必须开具建安工程全额发票,因此甲供材税金应由华**司承担,华**司要求扣除甲供材的税金,本院不予支持。6、华**司主张的部分项目量差较大,请求鉴定机构补充鉴定计算,因天**公司是参照经双方质证的工程量确认书中数据计算,在华**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华**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7、因包干费用在实际施工中普遍发生,相关文件亦规定包干费不得低于定额直接费的1%,故天**公司参照双方关于“政策性文件按实调整”的约定,在造价中计入包干费,并无不当。8、分户验收是政府房屋验收强制性要求,案涉工程中亦实际发生了该费用,故鉴定报告中计取该费用,亦无不当。9、对于华**司提出的其他异议,天**公司根据证据并结合现场,已在鉴定报告予以了考虑和相应调整,未调整部分是因华**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于华**司其他异议部分,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华**司应支付南通四建的工程款为29399709.33+66264+498410=29964383.33元。因华**司已支付了26400000元,故华**司欠付的工程款为29964383.33-26400000u003d3564383.33元。

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在《建设工程结算备案情况说明》中,华**司承诺在南通四建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并积极配合审计的情况下,竣工备案结束后2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的结算审计。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截止于2009年8月20日,案涉单位工程完成了四方质量竣工验收工作。同时,双方在法庭质证中均认可到相关部门办竣工备案手续通常是在四方质量竣工验收后15天左右可以完成。在此情况下,南通四建主张华**司应在2009年9月23日就应可以完成竣工备案,并应在2009年11月23日完成结算审计,本院予以采纳。因华**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直至2010年6月23日才完成竣工备案的责任在于南通四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四建提供竣工结算资料不完整或其不积极配合审计,造成双方一直未最终结算出造价,故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本院确认从2009年11月24日起算,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通**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64383.3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83元、保全费5000元及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256795元,被告南京华**有限公司负担132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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