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成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集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王*,被上诉人聚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聚**公司原审诉称,聚**公司与集成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921984.47元待工程维修完毕后由聚**公司另行主张。现聚**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约定履行了维修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集成房**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921984.47元;2.集成房**公司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利息;3、诉讼费用由集成房**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集成房**公司原审辩称,工程质保金尚未到期,且聚**公司应在质保期内及时维修,聚**公司在集成房**公司通知的情况下,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由于聚**公司未及时维修给集成房**公司造成的损失,聚**公司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6日,聚峰建设**成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聚峰**京分公司承建集成房地产公司金泉·泰来苑C组团C-11、C-12、C-13幢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474天,开工日期为2004年9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5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为9716900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价(扣除甲供材)的80%,竣工结算且审价完成后,扣除工程保修金5%、渗漏保证金和有关违约金、扣款文件规定的款项等,余款在30天内支付。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具体质量保修内容为土建、水电、设备安装、屋面;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工程,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合理的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2年;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发生须紧急抢修事故(如上水跑水、暖气漏水漏气、燃气漏气等),承包人接到事故通知后,应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非承包人施工质量引起的事故,抢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2005年6月6日,聚峰建设**成房地产公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聚峰**京分公司承建集成房地产公司金泉·泰来苑C组团小高层C-06、C-08幢土建、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600天,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6年12月18日;合同价款为7847883元。合同其他内容以及关于质量保修的约定与前一份合同一致。该合同附件3渗漏保证金载明:屋面、外墙、门窗框、卫生间等容易发生渗漏,故承包人须预留所承包工程建筑面积×20元/平方米作为渗漏保证金,若因承包人质量问题发生渗漏索赔时可从此款支出,若保证金不足,承包人须在接发包人书面通知后5天内补足索赔金额,保修期为5年;由于承包方原因发生渗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到现场查看后,承包人授权在渗漏保证金额度内由发包人全权代表承包人与业主进行渗漏索赔谈判,发包人拥有决定权,谈判结果经发包人代表和业主签字后立即生效,承保人予以无条件承认;因承包人原因在渗漏保修期内若发生渗漏,承包人除承担渗漏维修的所有费用外,还须按该次渗漏维修费的10%赔偿发包人,作为发包人处理投诉的管理费及名誉补偿费;因承包人质量问题承包人维修一次后,同一部位再次出现类似问题,承包人除按合同再次进行维修外,每次每项还须向发包人支付维修费的50%作为违约金;若承包人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产生的维修费用不超过渗漏保证金总额的5%,发包人按渗漏保证金剩余总额的10%对承包人进行奖励;从竣工日期算,承诺保修期5年期满后15天内返还剩余保证金。同年8月9日,聚峰建设**成房地产公司签订“C-06、08合同附言”,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附言,凡施工合同中与合同附言不一致之处,以合同附言为准,合同附言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总工期为300天,施工至主体封顶150天;垫资到主体封顶,主体封顶支付合同总价(扣除相应的甲供材和甲方分包合同,以下同)的50%,脚手架拆除后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竣工结算审计结束后扣除相关违约金后付至95%,留5%质保金保修期满后分期支付;工程总价暂按850元/平方米单方造价算;承包人提交的结算值(不含甲供材及甲方分包工程)与最终审计值差额超过最终审计值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2008年12月31日,聚峰建设**成房地产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对原C-06、08合同附言第六条第二项“工程结算”部分进行修改;工程计价定额及套价程序执行2004年江苏省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工程总造价让利3%,发包人核价的材料及分项工程进入总价,则执行总价优惠,如作为独立费,则不参加总价优惠;承包人提交的结算值与最终审计值差额超过最终审计值10%以上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支付;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C-06、08合同附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凡C-06、08合同附言与补充协议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原C-06、08合同附言的其余部分完全继续有效。

原审另查明,涉案的金泉·泰来苑C组团C-11幢、C-12幢、C-13幢房屋均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并均于2007年3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C-06幢房屋于2008年5月20日完工,200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并于2009年1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C-08幢于2007年11月10日完工,200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5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原审再查明,经双方结算,金泉·泰来苑C组团C-11、C-12、C-13幢住宅工程的工程款为8182241.24元,C-06、C-08幢住宅工程的工程款为10257448.12元。2011年3月3日,聚**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集成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519417.38元(该款项实际包括工程余款597432.91元和质保金921984.47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陈述,“根据合同约定,其中有三幢保修期已于2010年11月到期,另两幢防水部分没到期,如果在质保期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我们维修范围内的,由我们派人来维修,但我们修好后,三幢的质保金集成房**公司应立即给付,另两幢的保修金留下防水部分保修金,其余也应给付”;集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陈述,“基本同意聚**公司的意见,关于另两幢的保修金,未到期,到期后再算”。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集成房**公司所欠聚**公司工程余款597432.91元,于2011年11月25日前给付300000元,2011年12月31日前给付余款297432.91元;二、工程质保金921984.47元待工程维修完毕后聚**公司另案主张;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双方各负担1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集成房**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25日向聚**公司发出的工程维修函和2010年11月15日向聚**公司发出的工程维修通知,根据上述函和通知,集成房**公司要求聚**公司对金泉·泰来苑C-11、C-06、C-08幢住宅楼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表示如不维修或逾期维修,集成房**公司将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并由聚**公司承担全部费用和责任。此外,集成房**公司还提交了报修记录、工程签证、维修统计、维修报价表、维修项目损失赔偿表等,并据此认为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维修费用544310元、赔偿业主损失65000元、业主拖欠物业费39374元。但集成房**公司又陈述上述费用并未实际支付。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集成房**公司应通知其进行维修,在其不维修的情况下,集成房**公司才能另行找人修理,但是集成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其进行维修;此外,2010年11月15日的工程维修通知只涉及到C-06、08幢,没有涉及到其他房屋,应认为其他房屋已经维修完毕。

原审庭审中,聚**公司提交了金泉·泰来苑小区维修登记,该维修登记由小区物业管理企业工作人员吴**签名确认“C-06、08已维修过”。聚**公司据此认为,结合前案诉讼调解中,其就已提出C-11、12、13幢已过质保期,C-06、08幢部分房屋防水未过质保期,充分说明了本案涉及的维修范围只有C-06、08幢房屋,根据其提交的维修登记,其已履行了C-06、08幢房屋的维修义务,集成房**公司应支付质保金。集成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吴**签名只说明聚**公司对C-06、08幢房屋进行了维修,但不能证明已经维修好,维修好应由业主签名。

原审法院认为,聚**公司与集成房**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所附的合同附言、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双方当事人虽对于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但因涉案工程均已经过竣工验收,故应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五幢住宅楼中,C-11幢、C-12幢、C-13幢房屋均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C-06幢于2009年1月15日竣工验收,C-08幢于2008年3月28日竣工验收,各住宅楼的相应质保期均已到期,再结合前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工程质保金921984.47元待工程维修完毕后另案主张”,且聚**公司现已对房屋进行了维修的事实,聚**公司主张集成房**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921984.47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未作约定,应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C-11幢、C-12幢、C-13幢房屋的质保金为409112.06元,三幢房屋均于2005年11月1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0年10月31日,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5日起算,聚**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10日起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C-06幢、C-08幢房屋的质保金为512872.41元,因两幢房屋系一并结算,且C-06幢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至2014年1月14日到期,故此部分利息应从2014年1月30日起算。集成房**公司认为聚**公司未在质保期内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并造成其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集成房**公司虽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维修费用544310元、赔偿业主损失65000元,但又陈述上述费用并未实际支付,故其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此外,集成房**公司如因维修房屋造成损失,可另案主张权利;至于业主拖欠物业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集成房**公司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集成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聚峰建设公司质量保修金921984.4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C-11幢、C-12幢、C-13幢房屋的质量保修金409112.06元的利息以该质量保修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1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C-06幢、C-08幢房屋的质量保修金512872.41元的利息以该质量保修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20元,由集成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集成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集成房**公司与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2011)浦*初字第109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明确约定工程质保金921984.47元待工程维修完毕后聚**公司另案主张。该笔工程质保金包含了C-06、C-08、C-11、C-12、C-13五幢土建、安装工程的质保。由此,双方对五幢土建、安装工程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及时间作出了明确变更。原审法院遗漏客观事实,原审判决中对2014年5月26日现场勘查情况毫无体现。仅凭聚**公司维修过C-06、C-08幢的部分质量问题,就判决要求集成房**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及利息,无视现场严重的质量问题确需大量维修费用,损害了集成房**公司的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公司辩称:1.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质保期和质保金归还的约定予以判决是完全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查明聚**公司承建的房屋的质保期和质保期起算的时间,即各建筑物竣工验收的时间。在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浦*初字第1093号民事案件中,涉案的C-11、C-12、C-13幢住宅工程质保期已期满,另两幢C-06、C-08防水部分没有到期。在该案调解中,聚**公司表示在质保期内房屋发生质量问题,属于维修范围内的,由聚**公司承担维修责任等,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基于原合同对质量保修责任的约定而产生,双方并未变更原合同中保修责任的约定,集成房**公司以双方达成调解作为推翻原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质保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基于合同约定和调解中双方的表示而依法确定保修责任是完全正确的。2.聚**公司在集成房**公司处预留的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恰当的。首先,聚**公司承建的五幢住宅楼的质量保证期均已期满。其次,在双方上次诉讼中三幢房屋质保期已期满,集成房**公司亦无该三幢房屋需要维修的依据,另两幢当时未过质保期的房屋,聚**公司在原审中提交了已履行维修义务的证据,且在原审中该两幢房屋的质保期亦已期满。最后,集成房**公司未能提供在质保期内房屋存在应属聚**公司维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没有通知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的证据,又不能提供其已支出维修费的确切依据,其以质量问题提出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集成房**公司提出的2014年5月26日现场勘查情况,一是质保期已过,二是所谓问题均不属于聚**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集成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原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集成房地产公司提交房屋漏水照片一组,证明C-06、C-08、C-11、C-12幢质量问题。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认可,仅凭照片无法确认是哪一幢哪一套房屋发生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建设工程承包方对工程质量承担保修责任,现保修期届满,集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应当提交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施工人承担保修的依据。该组证据很多是反映门窗漏水,案涉建筑的门窗施工和安装并不在聚**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即使有问题,也不应由聚**公司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如下:该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所示系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相关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内,且部分照片显示的拍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1月15日,本院对该组照片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集成房**公司要求扣除部分质保金有无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集成房地产公司与聚**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因案涉工程均已经过竣工验收,原审法院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据此认定五幢建筑的质保期均已届满,并分别计算质保金的给付时间和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集成房地产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在(2011)浦*初字第1093号案的调解中已就变更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达成了一致,但结合当时的调解笔录,该案调解协议第二条“工程质保金921984.47元待工程维修完毕后另案主张”,是双方在对质保金有争议的情况下,约定留待另案解决,并未对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件、支付期限作出明确变更的意思表示。集成房地产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案涉建筑在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聚**公司应承担维修义务。双方当事人在(2011)浦*初字第1093号案中已经提及案涉建筑存在质量问题,聚**公司亦表示“如果在质保期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我们维修范围内的,由我们派人来维修”。本案中,聚**公司提交了维修登记表,证明其已对C-06、C-08幢房屋进行了维修。集成房**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聚**公司维修后仍然存在或者又发现了应由聚**公司承担维修义务的质量问题且其已经通知了聚**公司,更未举证证明其在聚**公司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交由第三人维修并实际支付了维修费。故集成房**公司要求扣除质保金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集成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20元,由集成房地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