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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元**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元**司原审诉称,2007年11月,元**司(更名前为江苏**限公司)与天**司(更名前为溧阳**有限公司)签订了《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天**司承建元**司开发的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所有土方及地下室施工期间基坑的边坡安全均由天**司负责,天**司应与土方工程施工单位紧密配合,并派人指挥土方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天**司下属荣逸基础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7日向元**司出具《承诺书》,称其承建的乾和福邸基坑支护工程已施工DE段,一级放坡已完成毛竹插,要求二级放坡可进行施工,若由此造成的坡体坍塌,由其负责。2008年11月21日基坑DE段坍塌,对邻近的锦江花苑小区造成影响,引发有关业主的集体信访投诉。元**司因此赔偿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路面下沉损坏赔偿款90000元,向锦江花苑小区业主支付补偿款420000元,向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支付监测费用300947.6元,合计810947.6元。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元**司可以就损失另行起诉。而且涉案工程未竣工结算,双方之间关于工程款及损害赔偿等权利义务问题一直未最终确定,在(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案件判决前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请求判决天**司赔偿元**司损失810947.60元;天**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天**司原审辩称,1、元**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元**司所主张的损失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元**司赔偿相关损失最早发生在2008年12月3日,最后一次是在2010年5月29日,但元**司从未向天**司主张过。2012年7月天**司以元**司为被告起诉至鼓**院,要求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6日元**司在答辩状上首次提出上述损失,天**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因此元**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元**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由元**司提供的,存在加重天**司责任减少元**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而元**司在签订时并未对格式条款进行说明,违反公平原则,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基坑DE段发生坍塌责任并不在天**司。在事故发生第二天的专家论证会上,专家认为坍塌是由土方开挖、勘察、设计、检测以及周围环境等多种因素导致的。再次,DE段基坑维修是由天**司完成的,元**司并未支付维修基坑的工程款,天**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因此元**司的损失与基坑DE段坍塌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元**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溧阳**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溧**司,2009年5月4日更名为江苏天**限公司,即天**司)与江苏**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乾和公司,2013年6月7日更名为江苏**限公司,即元**司)签订《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路、锦江路交叉口的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乾和公寓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所示的所有施工内容;为了满足土方及地下室施工的要求,根据甲方安排而进行的土方开挖及回填中边坡稳定及维护的施工图纸之外的施工内容;根据设计及规范的要求承包人自行进行的坡体沉降、位移观测等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为1750000元,该合同价款是乙方按照设计图纸及变更、施工方案、承包范围、施工工艺所需的沟槽土方开挖及空搅等。乙方应按承包范围和合同价款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机械、包管理、包利润、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包办理政府相关部门各种手续、包验收。签订合同后,乙方须按合同、甲方或监理工程师的指令及有关规定要求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所有土方及地下室施工期间的基坑的边坡安全均由乙方负责,在此期间乙方为保证基坑及边坡安全应甲方要求所做工作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均包含在本合同总价中;甲方不对边坡稳定及维护工程所有相关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合理性和经济性负责;由于基坑边坡的稳定性、可靠性等引发的所有安全问题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有权决定对相应问题的处理方式并有权自主执行,所发生费用在乙方工程款中扣回,造成严重后果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工程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规范和标准要求,并达到甲方和监理工程师满意的标准;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和工程验收发生的所有材料检测费、试验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保修,本工程挡土结构保修期至土方回填完成时,且不低于国家及地方标准等等,由于支护施工引起的质量及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其他单位配合,本工程与场地土方工程同时开工,乙方应与土方工程施工单位紧密配合,并派出专人指挥土方工程的施工,对需相互配合的土方及边坡稳定和维护挡土工程总体负责;经监理方审批后,乙方应对土方工程开挖、回填、削坡等与边坡稳定和维护挡土施工密切相关的工作进行指挥,书面明确一下内容,边坡稳定和维护挡土施工面后的开挖范围,开挖深度及技术要求,挡墙后土方回填的技术要求;乙方必须考虑桩*施工要求,按照甲方及监理的指令紧密配合桩*施工,如果没有按照甲方及监理的指令施工,乙方须承担一切责任;本工程为非永久挡土支护,挡土墙应按相关支护结构的质量标准施工,并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正式验收。施工期间位移、沉降观测、检测及试验费用由乙方自理等等。合同签订后,天**司入场进行施工。

2008年11月17日,天**司下属荣逸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荣逸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承建的乾和福邸基坑支护工程已施工DE段,一级放坡已完成毛竹插,要求二级放坡可进行施工,若由此造成的坡体坍塌,由其负责。2008年11月15日、11月17日、11月19日、11月21日,施工现场监理多次向天**司发出书面通知单(质量控制类),指出天**司在DE段施工存在的问题,包括:DE段未按图纸比例1:1放坡,现场使用的支护毛竹长度和直径不符合设计要求,现场喷浆的配合比及现场施工工序严重不符合要求,木桩长度及直径与实际设计图纸相差太大,基坑已出现变形等。天**司收到该通知后采取了相应的整改及补救措施。2008年11月21日DE段基坑出现坍塌。2008年11月30日至12月17日天**司对DE段基坑坍塌进行修复。DE基坑塌陷造成南京市锦江花苑小区01幢业主、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等受损,元**司进行了相应的赔偿。2010年2月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测绘队作出《锦江花苑01幢住宅楼变形检测报告》、《锦江花苑05幢住宅楼变形检测报告》,认定锦江花苑01幢、05幢住宅楼各观测点位整体倾斜变化不明显,沉降符合《建筑变形测量规范》沉降稳定标准,房屋已进入稳定阶段。2011年4月10日,乾和福邸公寓1号至5号楼工程整体竣工,并于4月20日报验。

2012年7月10日天**司以乾**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乾**司支付工程款1019878.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12年7月26日乾**司在答辩状上提出要求天**司赔偿施工不当造成的损失,天**司认为乾**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3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关于天**司提出的因元辅公司施工不当给其造成损失,该损失应当冲抵工程款的辩称意见,因天**司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天**司可另行诉讼”,遂判决“江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江苏天**限公司工程款143204.40元,并支付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原审法院庭审中,元**司提供赔偿损失的相关证据显示,最后赔偿南京市锦江花苑小区01幢业主损失的时间是2010年5月29日。

经原审法院调解,双方因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乾和福邸公寓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原审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等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元**司与天**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天**司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元**司要求天**司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时效,元**司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元**司提供的赔偿损失证据显示元**司最后赔偿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天**司对此亦予以认可,而元**司在(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案件中提出答辩的时间为2012年7月26日,该答辩不处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天**司在当时的诉讼中业已提出元**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元**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天**司主张权利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对于元**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及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未最终确定,在(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案件判决之前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元**司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苏**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9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元**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因涉案工程原先从未竣工结算,故合同权利义务处于延续未定阶段,元**司无法明确具体损失数额,直至2013年10月30日(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下发,元**司方确定最终涉案损失,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2、原审法院因认定事实不清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元**司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从该日起算,元**司索要天**司赔偿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为支持元**司的原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天**司答辩称,1、元**司以损失不确定为由,主张以2013年10月30日作为其损失追偿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元**司在本案中索赔的三部分损失项目,每一项均有明确的支付时间和数额,最晚在支付之日就应当起算诉讼时效;2、元**司在天**司起诉至鼓**院索要工程款案件【即(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中,就其损失问题仅提出抗辩,并未提出反诉,故该案不涉及元**司的损失问题,元**司以该案判决时间作为损失确定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元**司本案的原审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元**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元**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辅公司与被上**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元**司原审诉请要求天**司赔偿的损失810947.6元包括元**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支付的路面下沉损坏赔偿款90000元,向锦江花苑小区业主支付的补偿款420000元以及向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处支付的监测费用300947.6元,元**司因涉案工程出现坍塌发生上述三项赔偿费用,在其支付该三项赔偿款项时即应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元**司就该三项损失的最后赔偿时间为2010年5月29日,故应以该时点作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元**司认为直至2013年10月30日(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下发时,元**司方确定最终涉案损失,故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30日起算,因该案并不涉及确定元**司的损失问题,对元**司本案诉请的损失数额不造成影响,故对元**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元**司在支付上述三项款项后,直至2012年7月26日其就(2012)鼓民初字第2154号案件答辩前,一直未向天**司主张过权利,亦未向天**司告知其将于涉案工程最终结算时一并处理该三项损失赔偿问题,本案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情形,故原审法院有关元**司本案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元**司的上诉事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9元,由上**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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