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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经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因与被上诉人经小*、原审被告南**人学校(以下简称聋人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初字第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司委托代理人朱**、陈**,被上诉人经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原审被告聋人学校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经小*原审诉称,2010年11月12日,经小*与弘**司的项目部基于“南京市聋哑学校深层搅拌桩及钻孔灌注桩工程”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后,经小*完全适当地履行了相应义务,涉案工程早已于2011年4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且聋人学校也已经使用涉案工程,但弘**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经小*工程款407701.4元。经催要未果,经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司支付经小*工程款407701.4元,并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自2011年4月22日计算至弘**司完全履行之日),聋人学校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弘**司、聋人学校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弘**司原审辩称,首先,经小*要求结算工程款应当依据经小*、弘**司签订的合同,尤其关于工程桩包月的问题弘**司不予认可,双方只能按照分包协议确定的结算方式确定工程款,而在合同中从未约定包月的结算方式,没有约定的部分双方应协商确定,绝不能以经小*单方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的依据;其次,王*并非项目经理不能代表弘**司,其签署的材料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王*没有得到弘**司或其现场负责人的授权,王*的职务决定了他在工程上没有进行结算的职权,决算必须也只能以双方的合同为基础,王*的签字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且即便加盖了工程资料章,从印章的名称也可以看出,是内部文件资料上使用的,不具有任何对外效力,同时弘**司也始终怀疑经小*证据上的印章均是经小*私自加盖的;再次,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从弘**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且经小*一直未向弘**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故不能及时结算的责任也在经小*方,因此弘**司不应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聋人学校原审辩称,经小*起诉要求弘盛**学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案件的立案标准,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聋人学校除了质保金外的其他工程款项已经足额支付完毕,故对于经小*的诉请应当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6日,南京市**办公室(甲方)与弘**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南**人学校新建教学综合楼及保留建筑出新工程;承包范围为新建教学综合楼土建、水电安装、基坑支护及桩基工程施工、保留建筑出新工程施工。该工程项目经理为王**。2010年11月12日,江苏**京公司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甲方)与经**(乙方)签订《南**人学校教学综合楼工程深层搅拌桩及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承接的“南京市聋哑学校”深层搅拌桩及钻孔灌注桩劳务分包工程交由乙方;工作内容为就工作场地现有条件,钻机进场就位、成孔、下笼、下导管、灌注、成桩移位至另一个桩位全过程;乙方负责机台设备及人员的施工安全,不打架斗殴、不偷卖工地财物、不得酒后上班、不得赤膊穿拖鞋三角裤上班;乙方应当按照桩径控制好钻头尺寸;工程造价为支护深层搅拌桩(以下简称深搅桩)20元/立方米,支护钻孔灌注桩(以下简称支护桩)100元/立方米,树根桩50元/米;压密注浆25元/米;工程钻孔灌注桩(以下简称工程桩)160元/立方米,计量方式为有效桩长加一倍桩径乘以桩的底面积;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可提供材料、进退场、机械修理等相关收据,不提供任何发票;付款方式原则与业主付款给甲方的进度同步,即进场后每周申请支付生活费,第一个月底支付完成工作量计价的30%,工程结束支付完成工作量计价的80%,开挖结束验收合格全部付清;涉及本工程的所有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各项措施均应按甲方及建设方的要求进行,凡在施工工程中出现的机械及人身伤害事故、质量事故、工伤损害赔偿及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甲方或建设方的罚款及相关原因造成的停待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在施工中如出现上述事故、赔偿及罚款等,乙方应负责积极处理善后,并不得影响甲方工程施工。经**提供的上述合同中甲方处的名称被涂去,甲方及落款处均加盖有椭圆形的“江苏**京公司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以下简称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弘**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中甲方处名称无涂改,为江苏**京公司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并在骑缝及落款处加盖有圆形“江苏**京公司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但经**与弘**司提供的两份合同甲方落款处均有陈**签字且其余条款内容均相同。合同签订后,经**进场施工,其分包部分于2012年7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弘**司聋人学校除工程质保金外,现已与弘**司结清全部工程款项。

关于经小*实际施工的工作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经小*与弘**司对下列部分均不持异议:支护桩工作量1695.8立方米;立柱桩工作量91.7立方米、单价160元/立方米;深层搅拌桩工作量4689.51立方米、单价20元/立方米;钢筋笼单价380元/吨;超声波管子26套、单价150元/套;立柱桩帽21个、单价60元/个;树根桩实孔2292.4米、单价50元/米;树根桩空孔工作量106米、单价25元/米;压密震动成孔注浆1544.8米、单价25元/米;压密机械成孔注浆155米、单价40元/米,另压密机械成孔注浆补贴800元;钢立柱122米、单价80元/米;泥浆共计拖运478车及1000立方米、单价15元/立方米;桥桩试桩部分工程款56300元。

经小*与弘**司关于支护桩单价、钢筋笼工作量、泥浆车的立方数、工程桩工作量及工程款计算方式存在异议。经小*认为支护桩单价130元/立方米、钢筋笼工作量315.06吨、泥浆车每车42立方米、工程桩施工包括据实结算及包月工作量两个部分。为证明其主张,经小*提供《支护、树根桩工程决算单》、《工程桩及支护桩钢筋、泥浆外运报价单》、《工程桩包月工作量》各一份,在《支护、树根桩工程决算单》上载明支护桩单价130元/立方米,工程桩工作量为390.89立方米、单价160元/立方米,钢筋笼315.06吨,该份决算单由王*签字并加盖有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在《工程桩及支护桩钢筋、泥浆外运报价单》上载明每车票42立方米,落款处加盖有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在《工程桩包月工作量》上载明工程桩包月单价为1385元/天,在落款核算人处有王*签名及“计肆佰叁拾贰天”字样,并加盖有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弘**司认为经小*提供的上述证据上王*签字或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均不具有对外结算、变更合同条款的效力,故其认为支护桩单价应按合同约定为100元/立方米,工程桩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不存在包月计算问题。另弘**司认为钢筋笼工作量应为315吨、泥浆车每车为38立方米。

关于已付工程款部分,弘**司认为其已实际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285750元,经小*对该数额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中15500元用于购买弘**司所要求的特殊型号的钻头和导管,尽管该钻头和导管实际用于涉案工程施工,但该笔费用不应由经小*承担;另一笔6250元为桩基施工工人与木工打架斗殴后调解所支付的赔偿款,经小*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经小*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经小*既不知情亦不应负担,故经小*认为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1750元不能认定为弘**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另查明,在聋人学校提供编号分别为01期、03期、05期的《工程支付汇总表》中,载明了原合同金额及变更金额、支付总计等具体内容,并均在落款“承包人”处加盖了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其中编号为01期的《工程支付汇总表》中还有弘盛**学校校长陈**签名及“同意支付”字样。另在经小*提供的两份工地会议纪要上,陈**、王**作为弘**司与会人员签名,在经小*提供的《检测意见回复单》中,王*在安装单位技术负责人处签字。

再查明,经小*因弘**司欠付工程款,曾于2012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在该次诉讼中,弘**司曾经申请就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的印文真伪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分包协议》、《工程桩及支护桩钢筋、泥浆外运报价单》、《工程桩包月工作量》、《支护、树根桩工程决算单》上的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与编号分别为01期、03期的两份《工程支付汇总表》上的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均不是同一印章的痕迹。后经小*于2013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小*申请就相关证据材料上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分包协议》、《工程桩包月工作量》上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与编号为05期的《工程支付汇总表》上的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均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编号为01期的《工程支付汇总表》上的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与编号为05期的《工程支付汇总表》上的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弘**司认可其与经小*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亦认可经小*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弘**司关于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有如下不同表述:在2012年9月26日的谈话中,其陈述为“我们手上持有的合同是项目部的章,因为资料章是不能用来签合同的”;在2013年1月30日的庭审中,其陈述为“我们回去查了一下,项目部盖章的合同没有”,“这个资料章是随便可以用的”;在2013年8月30日的质证中,其陈述为“加盖的印章是伪造的……弘**司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准备这样两枚章,只有一枚这样的章”;在2014年5月15日的庭审中,其陈述为“这枚公章是资料章,管理是比较松的,……这是他们自己私自加盖的”。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小*申请撤回对弘盛**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亦表示以2012年7月16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作为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点。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支护、树根桩工程决算单》、泥浆票、《工程桩包月工作量》、《桥桩工作量》、《工程桩及支护桩钢筋、泥浆外运报价单》、《汽车坡道树根桩工作量》、会议纪要、《检测意见回复单》、《工程支付汇总表》(第01期、03期、05期)、《建筑深基坑工程竣工验收记录》、工程款发票、借条、收条、《打架斗殴事件调解协议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416号鉴定意见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经小*与江苏**京公司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弘**司亦认可其与经小*之间的合同关系,故经小*、弘**司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是否具有对外结算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该枚印章尽管名称为“工程资料章”,但从弘**司聋人学校提供的《工程支付汇总表》(第01期)来看,上面不仅有双方确认的合同变更金额,还有弘**司聋人学校签署的“同意付款”字样,而在该份汇总表上弘**司使用的公章即为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故应当认定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具有对外结算、变更合同价款等内容的效力,故对于弘**司抗辩认为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仅系内部文件资料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弘**司抗辩认为王*并非项目经理,其签字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经小*提供的证据材料上除有王*签字外,同时还加盖了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故对弘**司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经小*与弘**司就应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明确《工程桩包月工作量》与《工程支付汇总表》(第05期)上加盖的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是一致的,且从该鉴定结论中亦可看出弘**司至少拥有两枚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而在经小*提供的证据《支护、树根桩工程决算单》、《工程桩及支护桩钢筋、泥浆外运报价单》、《工程桩包月工作量》上均加盖有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结合该枚印章具有对外结算的效力,故应当认定经小*与弘**司就工程量确认、单价变更、工程桩包月计价等予以了确认。关于弘**司抗辩认为经小*证据上的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系经小*私自加盖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弘**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弘**司关于该印章多次内容不同的陈述,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涉案工程应付款为1659751.4元,其中支护桩220454元(1695.8立方米×130元/立方米u003d220454元);立柱桩14672元(91.7立方米×160元/立方米u003d14672元);深搅桩93790.2元(4689.51立方米×20元/立方米u003d93790.2元);工程桩660862.4元(390.89立方米×160元/立方米+1385元/天×432天u003d660862.4元);钢筋笼119722.8元(315.06吨×380元/吨u003d119722.8元);超声波管子3900元(26套×150元/套u003d3900元);立柱桩帽1260元(21个×60元/个u003d1260元);树根桩实孔114620元(2292.4米×50元/米u003d114620元);树根桩空孔2650元(106米×25元/米u003d2650元);压密震动成孔注浆38620元(1544.8米×25元/米u003d38620元);压密机械成孔注浆6200元(155米×40元/米u003d6200元);压密机械成孔注浆补贴800元;钢立柱9760元(122米×80元/米u003d9760元);泥浆外运316140元(478车×42立方米×15元/立方米+1000立方米×15元/立方米u003d316140元);桥桩试桩部分56300元。关于经小*与弘**司就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其中用于购买钻头及导管的费用15500元,尽管经小*认为钻头及导管系弘**司要求购买的,但该钻头及导管已实际用于涉案工程,亦已消耗完毕,经小*亦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中的设备由其自行提供,故该笔15500元应当由经小*负担;其中用于打架斗殴的赔偿款6250元,该笔费用系因经小*桩基施工队工人打架所发生,依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经小*自行负担。综上,扣除弘**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285750元,弘**司尚欠付工程款374001.4元。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涉案桩基工程已于2012年7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故对于经小*要求弘**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小*撤回对弘**司聋人学校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可。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江苏弘**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小*工程款374001.4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9415元,由经小*负担615元,弘**司负担18800元。

上诉人诉称

弘**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程资料章仅系内部文件资料使用,只有弘**司项目部公章或弘**司合同章*具有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而原审法院认定“江苏**京公司三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工程资料章”具有对外结算、变更合同价款等内容的效力,存在明显错误。二、王*签字的单据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审根据《支护、树根桩工程决算单》、《工程桩及支护村钢筋、泥浆外运报价单》、《工程桩包月工作量》上加盖工程资料章,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不能成立。三、经小*在上述证据上私自加盖了工程资料章,依法不能被认定。四、合同签订之前,经小*已经到现场打了实验桩,对地质构造也是清楚的,故《工程桩包月工作量》不能作为双方变更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五、根据弘**司计算,经小*施工的工作量总价款为1299451元,扣除已付款1285750元,其仅欠付1370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经小*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聋人学校答辩称,经小*在原审已经撤回对其诉讼,希望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1、涉案的工程资料章是否具有对外结算价款的效力?2、《工程桩包月工作量》清单能否作为双方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认为,一是工程资料章仅作为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资料使用,不具有对外签订、变更合同及结算工程价款的效力;二是因上诉人对工程资料章管理不善,所以,被上诉人私自在相关合同及决算清单上加盖了上诉人工程资料章的行为无效;三是上诉人与聋人学校签订的《工程支付汇总表》,只是中间结算资料,并非最终结算依据,且没有总包合同规定其指定项目经理王**的签字,《工程支付汇总表》是无效的,而原审依据该汇总表有加盖上诉人工程资料章,据此认定工程资料章具有对外结算、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认为,一是工程资料章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主张相关合同及结算由被上诉人私自加盖工程资料章,无任何证据证明;二是《工程支付汇总表》虽无总包合同指定的项目部经理王**签字,但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实际变更为陈**,上诉人该主张的事实前后存在矛盾;三是上诉人与聋人学校在《工程支付汇总表》(第01期)中,对原合同价款、变更的价款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备案,其上有上诉人加盖了工程资料章和聋人学校法定代表人签字,故原审以此认定工程资料章对外具有结算及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在涉案合同、决算单等加盖上诉人持有的工程资料章的意见,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以《工程支付汇总表》通过加盖工程资料章的形式与聋人学校之间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也照此履行,表明上诉人认可其工程资料章具有对外结算、变更合同价款的效力,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此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上诉人认为,订约前,被上诉人已到现场打了实验桩,对地质构造也是清楚的,实际施工与当初的地质也是吻合的,被上诉人进场后不肯退场,威胁上诉人并闹事,上诉人方现场负责人王*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桩包月工作量》,故该《工程桩包月工作量》不能作为双方变更合同价款的结算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出现地质构造与勘探报告有出入,原本计划完成的工作量无法完成,造成被上诉人亏本经营,被上诉人要求退场,但陈**及王*不同意,后经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桩包月工作量》,增加了此项工程价款。

针对打桩的土质构造与勘探报告是否一致的情况,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在《工程桩包月工作量》清单上,不仅有上诉人方现场施工负责人王*的签字,同时也加盖了上诉人的资料专用章,故应认定上诉人同意增加工程桩项目的工作量价款。现上诉人提出,其负责人王*系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了该《工程桩包月工作量》清单,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也超过法定撤销的除斥期间,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5元,由上诉人弘盛建设**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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